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銅陵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960)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官民二初字第00097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乃器,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陵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宣恒保。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銅陵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方貝貝獨任審判。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乃器,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恒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訴稱:2012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與銅陵某瑞電氣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承建某瑞公司工業廠房、辦公樓及廠區內附屬工程,并交由該工程項目部經理杭某某作為現場負責人具體施工。杭某某隨后與吳某某簽訂供貨協議,要求吳某某供應方木、腳手板等建筑材料,并約定了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責任等內容。后吳某某先后11次向某某公司供貨,均由某某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簽字出具入庫單。2013年5月1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確認欠貨款金額為1399647元。2013年12月20日,杭某某對上述欠款出具說明。后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99647元,并承擔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本金1399647元,按月息2%,從20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某某公司承建某瑞公司廠房、辦公樓及其附屬工程屬實,該工程系由杭某某和葉某某組織項目部掛靠某某公司負責具體施工;2.杭某某因無資金投入,承諾聯系施工材料作為投入資金,其與吳某某簽訂供貨協議是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某某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3.據訴狀陳述,吳某某在簽訂供貨協議前已經開始供貨,且在杭某某未支付貨款的情況下一直供貨,對本案糾紛的形成也負有一定責任;4.杭某某與吳某某之間簽訂協議以及出具有關情況說明,某某公司及項目部均不知情,吳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無買賣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與銅陵某瑞電氣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瑞公司工業廠房、辦公樓及其廠區內附屬工程。合同簽訂后,由杭某某和葉某某組建項目部掛靠被告公司負責具體施工。2013年2月20日,因工程需要,杭某某與原告簽訂《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供應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并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付款50%,余款原告墊資1個月,超過1個月按2%月息結算。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某瑞電氣有限公司廠區工程項目部供貨總計價款為1399647元。2013年5月1日,某某公司某瑞項目部出具收據,對上述款額予以確定。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入庫單、收據、杭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錄音材料等證據附卷為證,且業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對杭某某掛靠其公司組建項目部負責某瑞公司項目施工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收據蓋有項目部公章并有杭某某以及執行經理史義宏簽名,提交的入庫單均有執行經理史義宏以及其他現場人員簽名確認。雖然供貨協議系由杭某某與原告簽訂,但結合本案掛靠事實以及原告實際履行合同情況,杭某某在本案中所實施的相關行為系職務行為,該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均應由被告承擔。故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依約供貨,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貨款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實際履行情況,雖然總價款收據(由被告工程項目部出具)所填寫的交款單位為“某某建安某瑞電氣項目部”,但該收據由原告持有,且所載明的數額與入庫單累計數額相吻合,該收據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供貨價款的書面確認。被告答辯認為自己系被掛靠單位,與原告無買賣合同關系,不應作為本案被告。但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談話錄音材料,該辯解意見與本案實際不符。原告經要求先供貨,之后雙方簽訂書面供貨協議并無不妥。在隨后的履行過程中,雖然被告未依約及時支付貨款,但原告供貨行為本身并無過錯,且在本案中無違約行為,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綜上,對被告的辯解意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銅陵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貨款1399647元,賠償原告吳某某利息損失(本金1399647元,按月息2%,從2013年5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55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4655元,由被告銅陵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方貝貝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章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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