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費某某等人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490)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金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某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月15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小學文化,個體維修。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月15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月24日由金沙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波,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某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由金沙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代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4)第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某犯盜竊罪、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費某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唐波、曾某某及其辯護人徐代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時許,被告人費某某到金沙縣新化鄉安能煤礦停車場,將閆某建停放于此的一輛車牌號為貴C83***“福德”牌貨車盜走,并欲將該車用于其跑運輸。為了避免該車被失主及相關部門發現,費某某聯系到被告人曾某某,雙方約定以8000元的價格購買曾某某所有的一輛因發生車禍而無法行駛的車牌號為貴C66***
中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車牌等合法手續。曾某某為牟取利益,在費某某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車輛來歷憑證的情況下,將自己車輛的相關手續賣給費某某,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假購車協議以便逃避監管。為了使該車與購買的車輛手續相吻合,經曾某某介紹,由開修理店的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元的價格幫助費某某將該車的大架號、發動機號、車身顏色等進行改裝。王某某明知費某某的車輛手續系向曾某某購買且未提供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車輛來歷憑證的情況下,為牟取利益,仍幫助費某某改裝了該車的發動機號、大架號、車身顏色等,致使該車合法化。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評估,被告人費某某所盜貨車價值人民幣75384元。現被盜車輛已追回并發還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費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分別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均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傳喚證被告人費某某、王某某的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及逮捕證、被告人曾某某的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取保候審決定書和被告人王某某的釋放通知書;失主閆某建的陳述;舊車買賣合同;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被告人費某某購買車輛的手續照片、被盜車輛的現場照片;被盜車輛的方位示意圖;抓獲經過;金沙縣價格認定結論書;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王某某、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5384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費某某的車為犯罪所得,仍幫助其改裝該車,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費某某的車為犯罪所得,仍向費某某出售其所有車輛的合法手續,并介紹被告人王某某幫助其改裝車輛。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費某某涉案金額達75384元,數額巨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行為依法應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偵審中,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返還失主,未給失主造成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王某某、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此,綜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費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洪 敏
審 判 員 周 發 群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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