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與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33)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槐商初字第164號
原告: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喬湛明,山東名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晶,山東名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鵬,濟南天橋厚德方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鞠曉鵬,濟南天橋厚德方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淄博市**縣。
原告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乙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乙公司、荊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本案由審判員呂強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關為民、耿林芝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喬湛明、劉晶,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荊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2013年10月2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其向原告購買總價值4818225元的藥品。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藥品交付義務,被告雖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企業往來對賬單》上簽單確認欠款數額,但僅在3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萬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以“將所欠貨款交付與該公司業務荊某,并由荊某負責向原告支付”為由,拒付剩余貨款。原告數次找到第二被告荊某落實,荊某均以其與第一被告存在糾紛為由進行推諉,導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欠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貨款4518225元及利息(以欠款總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證據有:銷售合同、收貨人信息、對賬單、承兌匯票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被告乙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購銷買賣事實不否認,但是金額需要由第二被告荊某協同和原告進行詳細清算。原告知道我方是將公司承包給第二被告荊某來經營的,第一被告認為按照協議第八條的約定,應當由第二被告荊某獨立承擔責任,同時第一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證據有:承包協議書。
被告荊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其向原告購買總價值4992225元的藥品,品名為*,結算方式為電匯月結。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藥品交付義務,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企業往來對賬單》上簽單確認欠款數額,尚欠貨款4818225元,后于3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萬元。該筆業務經辦人為第二被告荊某,荊某與被告乙公司有承包關系,后原告催要后,被告以將所欠貨款交付于該公司業務員荊某,并由荊某負責向原告支付為由拒付剩余貨款,形成糾紛。
2013年12月7日,被告乙公司與荊某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由荊某承包經營該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銷售合同、收貨人信息、對賬單、承兌匯票復印件、授權委托書,被告乙公司提供的承包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當庭質證、認證和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間的藥品買賣合同,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認定,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乙公司收貨后向原告甲公司出具了欠賬單,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原告甲公司主張自對賬之日起的銀行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乙公司辯稱該欠款應有被告荊某償還,雖然被告乙公司與荊某有承包關系,但雙方簽訂承包合同的時間在欠款形成之后,要求荊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其對于欠款數額認可,應當承擔本糾紛的全部責任。荊某沒有到庭,乙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其與乙公司為承包關系,但承包時間在欠款形成之后,荊某不應對承包前的債務承擔責任,原告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貨款4518225元。
二、被告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上述款項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山東甲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荊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4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48046元,由被告山東乙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強華
人民陪審員 關為民
人民陪審員 耿林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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