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與王某戊繼承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02)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重初字第53號
原告:王某甲,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原告:王某乙,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原告:王某丙,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原告:王某丁,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原告:王某己,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慶祥,河北法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戊,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委托代理人:潘雙喜,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與被告王某戊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訴訟中,原告郭某去世,其繼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申請參加訴訟并申請分割遺產,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終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慶祥、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潘雙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1年9月10日,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郭某與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判決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3月27日,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民事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騰退房屋。因原告母親郭某訴被告王某戊房屋所有權確認一案,被告王某戊不服(2012)海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郭某因病去世,五原告為郭某的繼承人,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依法繼承分割父母遺產海港區四合里80號平房。
被告辯稱,一、本案訴爭的房產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原告起訴繼承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1993年3月1日,王甲某、郭某取得了海港區四合里房屋租住使用權,因被告王某戊沒有住處,王甲某、郭某兩人商議,決定讓王某戊于1993年6月29日向冶金部第一地質勘查局五一五隊繳納了使用費7269元,實際上就是將訴爭房屋使用權轉給王某戊。從被告王某戊實際持有交款憑證的事實看,說明當時首次繳納房屋使用費7269.49元是被告王某戊所繳納。1997年訴爭房產房改,1997年5月10日郭某與冶金部第一地質勘查局五一五隊簽訂了《秦皇島市出售公產住房買賣協議書》,2007年2月郭某取得訴爭房產所有權,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戊讓女兒王某亥交納購房款3220.46元。在《補交房款及充抵情況明細表公示》上有王某亥本人簽字,誰交錢誰簽字是基本常識,所以,應當認定3220.46元是被告王某戊出資,郭某沒有收入,不可能是郭某或其他人出資。訴爭房產的兩次繳費均是被告王某戊出資,與王甲某遺產、郭某財產無關,故郭某在2009年3月2日將訴爭房產轉讓給被告王某戊合法有效,房產應屬于被告王某戊的個人財產。二、假使本案訴爭的房產涉及王甲某遺產問題,那么原告起訴繼承該房產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同時也說明該房產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本案訴爭的房產即使屬于王甲某、郭某的遺產,郭某在1997年5月6日按房改政策,以個人名義與五一五隊簽訂《秦皇島市出售公產住房買賣協議書》,2007年2月郭某就取得了訴爭房產的產權,并登記在個人名下,已經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作為繼承人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是五一五隊的職工均知道房改,王某丙作為王甲某的遺屬也應當知道五一五隊房改,而且房改確定購房人后會進行公示,也就是說五位原告都知道或應當知道郭某參與房改并將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被告的繼承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自郭某1997年5月6日參加房改、2007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權至今分別時隔16年多、6年多的時間,原告的主張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依法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同時原告對郭某參加房改并登記在自己名下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原告認可訴爭房屋屬于郭某個人財產或訴爭房產不屬于王甲某遺產,也就是說訴爭房產屬于被告王某戊的個人財產。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郭某與王甲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五子一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與被告王某戊。1993年6月29日,王甲某向冶金部第一地質勘查局五一五隊繳納7269.49元購房款購買位于海港區四合里平房,面積56.25㎡一間,該隊出具《收據》一張,寫明:今收到王甲某人民幣柒仟貳佰陸拾玖元肆角玖分系付購房款¥7269.49,該收據上加蓋有該隊公章。王甲某于1995年6月24日死亡,死亡后未對王甲某遺產進行分割。1997年5月6日,冶金部第一冶金地質勘探公司五一五地質勘探隊作為甲方,郭某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秦皇島市出售公產住房買賣協議書》郭某購買了海港區四合里住房,建筑面積為56.05平方米,房改價款為10489.95元。郭某于2007年2月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2007年10月11日,五一五地質隊出具的《收據》上顯示:今收到王甲某(郭某某)交來補交房款人民幣(大寫)叁仟貳佰貳拾元肆角陸分¥3220.46收款人財務交款人冷又新。但在該隊出具的《補交房款及沖抵情況明細表公示》上王甲某的“本人簽字”欄上顯示的是“王某亥”的名字。王某亥系被告王某戊之女。
2009年3月2日,郭某與被告王某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郭某將座落在海港區北港鎮四合里平房以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戊2009年3月5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現在由被告王某戊居住、使用。自1995年王甲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戊一家與郭某一起在北港鎮四合里平房生活至2010年。
另查明,郭某的其他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曾因買賣合同糾紛起訴郭某、王某戊,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郭某與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判決后,被告王某戊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3月27日,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一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6月11日,郭某起訴王某戊,要求王某戊協助辦理海港區四合里房屋的過戶手續,騰退房屋。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王某戊協助郭某辦理海港區四合里平房產權過戶手續;對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王某戊提出上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郭某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五原告要求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海港區四合里80號平房為郭某的遺產,并要求分割。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
經查,被繼承人王甲某與郭某生前未立遺囑,現有的遺產為海港區四合里平房,該房屋建筑面積為56.05平方米,有建筑面積為7.56平方米的無證下房一間?,F該房產可進行房屋置換,置換房屋基準價格為5300元/平方米,無證下房按實際面積的50%予以置換,置換的基準價格為2300元/平方米,依據上述標準,該宅院的價值為30575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原告郭某與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并認定訴爭房產為王甲某與郭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王甲某死亡后,對其遺產未進行分割,該房屋應為郭某與子女共有。故對被告提出原告繼承的請求超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F郭某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遺囑,遺產應按法定由其子女繼承。考慮被告王某戊在被繼承人生前與其生活時間較長,其應適當多分遺產,現該房屋由被告王某戊占用,該房屋由被告王某戊繼承為宜,由王某戊給付其他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折價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四合里平房及下房一間由被告王某戊繼承,歸被告王某戊所有;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分別給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應繼承遺產折價款每人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被告王某戊負擔966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負擔,被告王某戊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直接交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莫 軍
審判員 韓 力
審判員 徐愛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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