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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13號
原告:李某甲,男,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代理人:李力,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中山市東區**路**號。
負責人:楊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某乙,女,住廣東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系李某乙配偶。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中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偉明獨任審判。被告某中山公司向本院申請追李某乙和李某丙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經本院審查,依申請追加李某乙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盧合意、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被告某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2014年1月16日11時45分,李某丁駕駛粵TLT7***號小客車自江海四路向江海五路方向行駛至海邑崗時,因不按規定超車與同向行駛由李某甲駕駛的助力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傷,李某丁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甲不承擔責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到江門市江海區人民醫院、蓬江區白石正骨醫院、湖北省公安縣中醫院醫院、佛山市中醫院治療;交通事故導致成原告傷殘九級,造成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
李某乙駕駛粵TLT7***號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
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36615.01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優先支付。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中山公司辯稱:一、交強險應在各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二、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異議:1、對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沒有異議。2、誤工費天數及計算標準有異議。3、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4、殘疾賠償金,認為原告傷情未康復,左膝功能未恢復時進行評殘,且屬原告自行委托,對結論不予認可。5、精神撫慰金過高。6、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器具費不予確認。7、我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乙辯稱:粵TLT7***號小客車已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已墊付了18166.5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時45分,被告李某乙駕駛粵TLT7***號小客車自江海四路向江海五路方向行駛至海邑崗時,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李某甲駕駛的助力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證實,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乙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到江門市江海區人民醫院、蓬江區白石正骨醫院、湖北省公安縣中醫院、佛山市中醫院治療。期間醫生診斷基本一致為:左膝脛骨內側隆突撕脫性骨折、半月板損傷等,每次住院醫生建議留陪人一名,原告因傷誤工持續至定殘前一日。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該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粵緯鑒所(2014)司鑒(函)字第14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損傷達九級傷殘,為此,原告支出司法鑒定費1500元。
被告某中山公司對廣大經緯司法鑒定所粵緯鑒所(2014)司鑒(函)字第14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發函向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就原告是否符合鑒定條件以及被評定為九級傷殘的標準進行咨詢,該所向本院出具回函,內容為:1、被鑒定人李某甲于2014年0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傷,于2014年08月沮日來我所鑒定時已達到臨床治療穩定效果,鑒定時機成熟。2、被鑒定人李某甲的左膝關節功能喪失90%,其關節活動度是我所法醫檢驗時嚴格按照《司法鑒定技術規范》(SF/ZJDO1O3003-2011)之《法醫臨床檢驗規范》規定的方法用儀器(量角器)進行客觀測量,故鑒定意見達九級傷殘。3、根據《司法鑒定通則》的有關規定,可受理被鑒定人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駕駛的粵TLT7***號車屬馮某某所有,該車已向被告某中山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金額: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李某乙已墊付了18166.5元給原告李某甲。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事發時滿46周歲。江門市江海區祥力燈具配件廠出具《證明》、《工資簽領表》等,證實原告李某甲自2012年12月份至今在該廠工作,工作期間居住員工宿舍,月平均工資每月3372元。該廠位于江門市江海區高新西路188號3幢之一。
原告李某甲家庭成員情況:母親,羅運芬,1938年7月6日生。還有胞兄李知武、胞弟李知強、胞妹李炎知。
以上事實,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事故認定書》《門(急)診病歷》、《江門市江海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江門市江海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江門市江海區人民醫院疾病證明》、《蓬江區白石正骨醫院出院記錄》、《蓬江區白石正骨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湖北省公安縣中醫院出院記錄》、《湖北省公安縣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佛山中醫院出院記錄》、《佛山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門診處方清單》,粵緯鑒所(2014)司鑒(函)字第14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湖北省公安縣孟家溪鎮孟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外出務工證明》江門市江海區祥力燈具配件廠出具《證明》、《企業機讀資料》、《工資簽領單》、《勞動合同》、《發票聯》等證據和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法律關系的糾紛。各方當事人對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均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3740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0元、護理費7520元、交通費534元,被告對上述費用沒有異議,且原告的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原告因傷持續誤工至定殘前一日,因此,原告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而對定殘后的誤工時間不應計算。故原告的誤工時間為208天
被告某中山公司以原告沒有參保信息、《勞動合同》沒有備案否認原告提交的工作證明等證據的真實性進行抗辯。原告提供了江門市江海區祥力燈具配件廠出具《證明》、《企業機讀資料》、《工資簽領單》、《勞動合同》及湖北省公安縣孟家溪鎮孟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外出務工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原告的工作單位及每月平均工資為3372元的事實,考慮目前用工市場實際情況,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某中山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誤工費為23379.2元。(3372元/月÷30天×208天)。
三、殘疾賠償金:(一)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經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事發前已在城鎮工作、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其在定殘時年滿46周歲,應計算20年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一般地區2013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2598.7元/年,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
被告某中山公司對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緯鑒所(2014)司鑒(函)字第14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因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是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被告某中山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異議經本院發函向該所進行咨詢,該所已函復本院,就原告的的被評定為九級傷殘的標準、依據進行了詳細說明,而被告某中山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對該鑒定意見予以反駁,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關于“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被告某中山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撫養人生活費:依照《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按照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是依據原告傷殘程度計算,即依據原告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或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因此,應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一般地區2013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105.6元/年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與其兄弟姐妹共4人撫養母親,事發時原告母親76周歲,因此,撫養費為:24105.6元/年×20%÷4×5年=6026.4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3號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原告殘疾賠償金應為136421.2元。(130394.8元+6026.4)
四、鑒定費:原告提交的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開具的《發票聯》,可以證實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到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支出司法鑒定費2700元。該項費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后主張權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中山公司認為鑒定費是不屬保險賠償范圍不予確認的抗辯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根據《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某中山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害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
六、殘疾器具費:原告主張的殘疾器具費沒有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3740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0元、護理費7520元、誤工費23379.2、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36421.2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5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共227859.41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合共227859.41元。其中:
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7520元、誤工費23379.2元、殘疾賠償金136421.2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34元,合共179354.4元,該數額已超過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被告某中山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10000元。
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療費3740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0元,合計48505.01元,該數額已超過交強險有責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內賠付原告。
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應賠償原告的數額為120000元(110000+10000元)。
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損失69354.4元(179354.4元-110000元),超過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損失,38505.01元(48505.01-10000元),即超過交強險損失的限額為107859.4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擔責任”,根據《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李某乙已墊付了18166.5元給原告李某甲,對已墊付的費用應予扣減,即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實際損失為107859.41元-18166.5=89692.91元,該金額沒有超出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1000000元,應由被告某中山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保險金89692.91元。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后,被告李某乙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但請求的數額有誤,本院以依法認定和審核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保險金人民幣12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給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保險金人民幣89692.91元給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49.22元,減半收取2424.61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2424.61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薛宗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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