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47)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德城民初字第328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張千緒,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出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區**路**號**大廈。
負責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張千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駕駛遼AKLNNN號轎車沿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北連接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北連接線段**路口時,其車與由東北向西南行駛的原告李某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使原告受傷。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王某某、李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等共計22586.4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愿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辯稱:我方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駕駛遼AKLNNN號轎車沿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北連接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北連接線段**路口時,其車與由東北向西南行駛的原告李某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使原告受傷。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經現場勘察認定,王某某、李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德州市**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醫療費9046.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德州**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50日;護理時間為60日,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需一人護理;營養期限為60日。原告花鑒定費600元。原告的車損為850元,原告花評估費100元。被告王某某的車損經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委托德州**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2650元。被告王某某花評估費300元。被告王某某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強險。
原、被告對下列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經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車損評估報告均無異議。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是:原告提交了醫療費單據4張和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花醫療費9046.4元,被告認為原告的醫療費用有治療紅紅斑狼瘡的藥物,應予扣除,本院認為原告在治療過程中雖用有治療紅斑狼瘡的藥物,但被告并未提出用藥數量及價值,故本院無法扣除該項費用,故對被告扣除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德州**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證明其誤工時間為150日,被告認為鑒定的誤工時間過長,但其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認定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的誤工時間仍為150日;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王某乙,和杜某,但保險公司認為在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到醫院調查時護理人員為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親為退休人員,母親為家庭婦女,本院認為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確需人員護理,護理費標準應參照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但原告所騎為非機動車輛,故二人的責任比例以4:6為宜。被告王某某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王某某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王某某的車輛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替代被告王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所花醫療費9046.4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21天=63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為(80元+100元+80元)×5個月=1300元。原告的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數額為25755元÷365天×(60天+21天)=5718.6元。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元。上述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7218.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賠償。原告的車損8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所花鑒定費、評估費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責任比例賠償42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車損2650元,原告應按照責任比例賠償1060元。被告王某某所花評估費300元,原告賠償120元。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177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鑒定費、評估費420元;原告賠償被告王某某車損、評估費1180元,二者相抵,原告給付被告王某某款7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共計1570元,原告承擔906元,被告王某某承擔6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東升
審判員 王 劍
審判員 宋玉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萬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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