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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鶴法民一初字第285號
原告:周某某,住廣西藤縣,現住鶴山市。
委托代理人:劉揚智,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馬某,住貴州省思南縣,現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被告馬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景輝進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揚智、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鴻輝、被告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4年5月9日,馬某駕駛粵J×××××號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桂D×××××號二輪摩托車,在沙坪鎮人民西路12號路段發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送往鶴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29日,住院期間陪護l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240106.8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和交警責任認書所認定的責任沒有異議。二、本案損失答辯人只應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殘亡傷殘限額l1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的對應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根據條款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針對被答辯人的請求提出如下意見:(一)醫療費應根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我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醫療費1萬元,應在本案中作相應的扣減。(二)誤工費不合理。由于被答辯人無法提供傷者的勞動合同、工資明細表或者銀行流水單,無法明確傷者實際收入情況,對該費用不予承認。(三)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賠償標準計算。被答辯人為農業家庭戶口,而且并無居住證等佐證其在城鎮居住滿一年的事實,不符合按城鎮標準對待的條件,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只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四)交通費不合理。被答辯人并未提供與本次事故存在關聯的交通費發票,無法確定交通費的使用情況,請求法院酌情認定。(五)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且不合理,請求法院結合事故的各方面因素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六)鑒定費、停車費、檢測費、拐杖費不屬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答辯人承擔。三、答辯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權人,故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馬某駕駛粵J×××××號小型客車,從人民西路12號路邊出來駛入人民西路往廣州方向行駛過程中,與沿人民西路由廣州往湛江方向行駛的由周某某駕駛的桂D×××××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B00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鶴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29日,診斷為:1、左脛骨平臺骨折;2、左側小腿軟組織挫裂傷;3、四肢多處皮膚挫擦傷。建議:1、休息4個月;2、住院期間陪護l人。2014年9月22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被鑒定人周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用建議共需10000元。鑒定費2720元。馬某駕駛的粵J×××××號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為馬某,被告保險公司為該車輛承保機動車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馬某墊付了醫療費6000元,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原告周某某是農業戶口,事故發生前在鶴山市××鎮釗記牛雜城工作一年以上,住鶴山市城區總體規劃范圍內的沙坪鎮鎮南村民委員會**村**號**房。周某某的父親周某甲(19**年*月**日出生)與母親洗某(19**年*月**日出生)生育了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周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周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周某戊(女,1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本案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門已作出第2014B00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事故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情況以及賠償標準,本院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經濟損失:1、醫療費25220.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100元×29天);3、護理費2320元(80元×29天);4、誤工費14093元:原告周某某事故發生前在鶴山市××鎮釗記牛雜城工作,但其工資收入無相關證據佐證,可按《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餐飲業年平均工資34523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4093元(34523÷365×149);5、殘疾賠償金168963.8元:①殘疾賠償金130394.8元(32598.7×20×20%);②被扶養人生活費38569元(24105.6×20×20%÷5)+(24105.6×20×20%÷5),被扶養人生活費并入殘疾賠償金計算,計得殘疾賠償金為168963.8元(130394.8+38569);6、傷殘鑒定費2000元:傷殘鑒定費2720元,原告請求2000元,是其自行處分權利,依法予以準許;7、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結合事故的責任認定,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較高,酌情應以6000元為宜,原告請求在交強險先行賠付,依法予以準許;8、后續治療費10000元:原告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用建議共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費100元:原告在鶴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次、門診1次、到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江門分所鑒定1次,原告請求交通費500元過高,酌情100元為宜;10、拖車費、待檢驗勞務費、停車費、檢測費378元;11、拐杖費:原告無醫囑及醫療費發票,其請求拐杖費90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應計付的損失為231975.3元,原告的請求超過上述核定的損失部分,不予支持。
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療費25220.5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合計38120.5元,該數額已超過交強險有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10000元。
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誤工費14093元、護理費2320元、殘疾賠償金168963.8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元,合共193476.8元,該數額已超過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
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有:拖車費、待檢驗勞務費、停車費、檢測費378元,該數額沒有超過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付原告378元。
原告尚余損失111597.3元(231975.3-10000-11000-378),應由事故各方按責承擔。在此事故中,馬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馬某駕駛的粵J×××××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1597.3元,扣除事故發生后被告馬某墊付原告醫療費6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95597.3元(111597.3-6000-10000)。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215975.3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378元+第三者責任險內95597.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給付賠償款215975.3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50.8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負擔246.3元;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負擔2204.5元(受理費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時一并逕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天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請求金額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景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顧靜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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