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某等人搶劫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8閱讀量:(2264)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乙,男,系被害人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丙,女,系被害人之女。
以上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梁光文,廣東量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鋒”,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江門市新會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黎雄校,廣東信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江門市新會區(qū)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劉存權,廣東凌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犯搶劫罪一案,由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江檢公二刑訴(2014)1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俊仙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黎某某及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文,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辯護人黎雄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存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密謀搶劫,并且商定為避免過早案發(fā),作案時一定要殺害被害人。2013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等物品竄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一工業(yè)區(qū)尋找搶劫作案目標,在選定駕駛某某牌摩托車的被害人吳某某作為作案目標后,以找朋友為由讓被害人吳某某搭載他們去廣東省中山市、江門市等地。2013年9月4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搭乘被害人吳某某的摩托車途經江門市外海大橋行至江門市新會區(qū)睦洲鎮(zhèn)新沙工業(yè)區(qū)二期某某電器廠門口空地時要求被害人停車。車停后被告人江某某即用小刀持續(xù)刺向被害人吳某某的胸、腹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持刀劃割被害人的頸部及以上部位。隨后,被告人王某某從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機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推著被害人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車打不著火,將該價值人民幣4224元的摩托車遺棄在路邊,并將被害人吳某某的手機扔掉后逃回廣東省中山市。
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銳器襲擊胸、腹部造成內臟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為證實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證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吳某戊、黎某某、李某丙的證言;2、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3、鑒定意見;4、視聽資料;5、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6、其他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結伙搶劫他人財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本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江某某死刑,判處王某某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以沒收財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丙訴稱,因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致死被害人吳某某,給原告人造成了下列經濟損失:1.喪葬費27842元;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1367.36元;3.死亡賠償金604534.2元;4.參加處理后事人員發(fā)生的合理費用酌定5000元。以上合計728743.56元,應由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了平南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身份證明、火化證明書、死亡戶口注銷單、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廣東順德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記卡活期交易明細單等證據(jù)。
被告人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提出異議,其認為其沒有搶劫,也沒有拿被害人的任何財物,案發(fā)前坐被害人的摩托車,因與被害人討價發(fā)生了矛盾把被害人故意傷害致死。其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某丙提出的賠償請求表示不明白,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人江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系臨時提議傷害被害人吳某某,與王某某密謀殺害被害人的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江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悔罪的表現(xiàn),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審中提出的意見提到沒有密謀殺人搶劫,應該理解為沒有直接搶被害人的財物,從視頻可以看出,手機也是王某某從被害人的身上拿到的,不能說其對犯罪行為的辯解就認為認罪態(tài)度不好。3.由于被告人江某某具有酌定從輕的情節(jié),應當在無期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沒有異議,但對犯罪事實提出異議,其認為當時只是說搶劫,沒有說去殺人,也沒有事先商量過,搶劫的過程中二人也放棄了,到了案發(fā)地點其以為江某某會與其一起下車,但是其下車后轉身看到江某某已經用刀傷害被害人的腹部,其沒有用刀割被害人的脖子,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也是江某某威脅其這樣做的,摩托車和手機也是一起推和一起丟的。另其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丙提出的賠償請求和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理由為:⑴本案的搶劫行為是被告人江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參與,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機關的筆錄提到其對殺人這點是反對的;⑵本案的組織、策劃、指揮都是由被告人江某某確定和安排好的;⑶犯罪工具也是被告人江某某出錢購買的;⑷從搶劫的手段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江某某而不是王某某,是被告人江某某先動手持刀直接捅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每一刀都是致命的,而王某某只是用刀放在被害人的頸部,非致命的。從整個搶劫的過程看,被告人江某某都是積極主動的,而王某某都不是主動的。2.即使不做主從犯區(qū)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對較小,建議法庭在量刑上從輕對王某某進行處罰。3.被告人江某某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為屬于其私自的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相應的刑事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應對殺人的情節(jié)負責。因此,被告人江某某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對王某某應以搶劫罪定罪,且對王某某不應該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量刑。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積極配合,主動交代案件的全部過程,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揭發(fā)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態(tài)度明顯,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6.被告人王某某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相對輕微。7.被告人王某某年輕尚小,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具有較強的改造性。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經預謀搶劫后,于2013年9月3日21時許攜帶換洗衣物及事先購買好的作案刀具等作案物品竄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一工業(yè)區(qū)尋找搶劫作案目標,在選定駕駛某某牌摩托車的被害人吳某某作為作案目標后,以去廣東省中山市、江門市等地找朋友為由讓被害人吳某某搭載他們。2013年9月4日凌晨30分許,被害人吳某某搭載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行至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qū)睦洲鎮(zhèn)新沙工業(yè)區(qū)二期某某電器廠門口空地時二被告人讓被害人停車,車停后被告人江某某立即用刀持續(xù)刺向被害人吳某某的腹、胸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持刀劃割被害人的頸部及以上部位,被害人吳某某倒地無法反抗后,被告人王某某從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機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推著被害人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車打不著火,將鑒定價格為人民幣4224元的某某摩托車遺棄在路邊,并將被害人的手機扔掉后逃回廣東省中山市古鎮(zhèn)。
經鑒定,被害人吳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銳器襲擊胸、腹部造成內臟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公安機關已將被搶的某某摩托車返還給了被害人親屬黎某某。
又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黎某某為被害人吳某某的妻子,吳某乙為被害人吳某某的兒子,吳某丙為被害人吳某某的女兒,吳某甲和韋某某為被害人吳某某的父母。因被告人江某某和王某某搶劫致被害人吳某某死亡,給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喪葬費為人民幣2784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親屬關系證明、身份證明、火化證明書、死亡戶口注銷單、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對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江某某系臨時起意故意傷害致死吳某某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與江某某歸案后,詳細、穩(wěn)定供述了實施搶劫殺人的全部過程,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和指認筆錄相互印證了二人作案目的系搶劫到摩托車后再用被搶的摩托車搶奪、作案工具為事發(fā)前幾日二人在江門蓬江區(qū)步行街購買、作案地點為江門市新會區(qū)睦洲鎮(zhèn)新沙工業(yè)區(qū)二期某某電器廠門口附近、搶劫殺人手段為首先由被告人江某某持續(xù)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部位,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劃割被害人的脖子及以上部位,二被告人的供述亦與證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的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視頻資料等證據(jù)相互印證了被告人江某某與王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及二人搶劫殺人后的逃跑路線。為此,對被告人江某某辯解其沒有搶劫,而是與被害人討價發(fā)生矛盾才把被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臨時提議傷害被害人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綜上,對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經查:1.被告人王某某與江某某歸案后,在偵查階段詳細、穩(wěn)定供述了預謀搶劫殺人的過程,結合事發(fā)前幾日二人在江門蓬江區(qū)步行街購買作案刀具的事實,足以認定二被告人事先曾共同預謀搶劫。對被告人王某某辯解其沒有與被告人江某某事先商量搶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人詳細穩(wěn)定的供述了其二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被告人江某某用刀捅被告人腹部、胸部,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割頸部及以上部位的事實。對被告人王某某辯解其沒有用刀割被害人脖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江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協(xié)商預謀搶劫摩托車并達成一致意見要殺死被害人,二人作案目的系搶劫到摩托車后再用被搶的摩托車搶奪,后二人共同到江門蓬江區(qū)步行街購買作案刀具,共同選定作案目標、作案地點,據(jù)此,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極大,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根據(jù)被害人吳某某死亡原因的鑒定意見,被告人江某某致死被害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據(jù)此,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解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理由不足,但其辯護人提出如不做主從犯區(qū)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對較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4.二被告人預謀搶劫時明確表示要殺死被害人,在具體實施搶劫的過程中亦均使用了刀具致被害人吳某某死亡。據(jù)此,對其辯護人辯解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應對殺人的情節(jié)負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5.二被告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且二被告人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均使用了刀具將被害人殺死,故應以搶劫罪對二人定罪處罰。對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應對被告人江某某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經事先預謀結伙搶劫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共同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提議搶劫,被告人王某某積極附和,二被告人共同選定被害人吳某某作為搶劫目標,共同將吳某某騙至案發(fā)地點,分別持刀刺傷被害人致其死亡,均是犯罪行為的積極實施者,故本案不應區(qū)分主從犯。二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應予以嚴懲。被告人江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和被害人吳某某致命傷的形成者,且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法應判處死刑,但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死刑可緩期二年執(zhí)行,但其人身危險性極大,應對其限制減刑。被告人王某某亦是搶劫殺人的積極實施者,但其作用相對江某某較小,且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無前科,依法判處其無期徒刑。二被告人及辯護人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二被告人賠償其喪葬費人民幣27842元的訴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因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對被告人江某某限制減刑。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丙人民幣27842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完畢。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韋某某、黎某某、吳某乙、吳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錫芳
代理審判員 陳志敏
代理審判員 林啟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飛凡
書 記 員 趙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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