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等人職務侵占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968)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黔金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洪官均,貴州民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沈云星,貴州民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登銀,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乙,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楓,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丙,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4)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利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洪官均、沈云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黃登銀、被告人李乙及其辯護人金楓、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乙得知黎明集團的管理混亂,從貴馬煤礦運煤到新達洗煤廠過程中有漏洞,便聯系新達洗煤廠負責煤壩管理的李某甲、過磅員蔡某、門衛王某某、貨車駕駛員李丙、李某丁及朋友李某戊、李己、周某預謀從中偷運煤炭。方式為:先由煤車駕駛員將煤從貴馬煤礦運出至李乙指定的蓮花洞許家坡的一處廢棄砂廠,途中由李某戊放哨,李己、周某二人前后開道,李乙本人開長安車在后面押車,順利將煤運到指定地點后,李乙將發貨單拿給李某甲、蔡某、王某某簽字,而后自己或駕駛員將簽了字的發貨單交給貴馬煤礦,代表煤炭己運至新達洗煤廠,李乙等人通過此方法偷運走新達洗煤廠三車煤炭。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4年7月31日23時許,李乙伙同李丙、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炭37.5噸,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37.5噸混合煤炭價值21300元。事后李乙支付給李丙3000元,李某甲2000元,蔡某1000元,王某某3200元。
二、2014年8月1日22時許,李乙伙同李某丁、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炭35噸,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35噸混合煤炭價值19880元。事后李乙支付給李某丁2800元,李某甲2000元,蔡某1000元,王某某3200元。
三、2014年8月3日22時許,李乙伙同李丙、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炭37噸,在運往李乙指定地點的途中被新達洗煤廠管理人員陳興忠發現并攔下報警。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37噸混合煤炭價值21016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贓,第三樁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分得好處費、并沒有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故意,其行為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贓,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乙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提出被告人李乙在案發后已賠償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其認罪態度較好,且第三樁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五、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貴馬煤礦及新達洗選廠系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單位,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在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分別從事司磅員、煤壩管理及門衛工作。貴馬煤礦轉入新達洗選廠的煤,首先由司磅員過磅簽字,再由煤壩管理人員簽字,最后由門衛簽字,以證明該車煤已運至新達洗選廠。
2014年7月,被告人李乙得知黎明能源集團的管理混亂,從貴馬煤礦轉煤到新達洗選廠的過程中有漏洞,便伙同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煤車司機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及李某戊(另案)、李己(另案)、周某(另案)將本應運到新達洗選廠的煤私自外運非法占有。方式為:先由煤車司機將煤從貴馬煤礦運出至李乙指定的金沙縣新化鄉蓮花洞許家坡的一處廢棄沙石廠,途中由李某戊放哨,李己、周某二人騎摩托車開道,李乙駕駛長安車在煤車后面押車,將煤運到指定地點后,李乙將貴馬煤礦的發貨單拿給蔡某、李某甲、王某某分別簽字后返還給貴馬煤礦,表示煤炭已運至新達洗選廠。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與李某戊、李己、周某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37.5噸,事后李乙支付蔡某1000元、李某甲2000元、王某某3200元、李丙3000元。破案后,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金價認證刑(2014)131號認證結論書評估,該37.5噸混合煤價值人民幣21300元。
2、2014年8月1日22時許,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某丁與李某戊、李己、周某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35噸,事后李乙支付蔡某1000元、李某甲2000元、王某某3200元、李某丁2800元。破案后,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金價認證刑(2014)131號認證結論書評估,該35噸混合煤價值人民幣19880元。
3、2014年8月3日22時許,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與李某戊、李己、周某從貴馬煤礦偷運出混合煤37噸,在運往被告人李乙指定地點的途中被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陳興忠發現并報警。破案后,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金價認證刑(2014)131號認證結論書評估,該37噸混合煤價值人民幣21016元。
被告人李乙的家屬于2014年8月14日已將偷運的混合煤62.78噸運回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并賠償該廠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元;被告人李乙、李丙已取得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諒解。
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6月4日主動到金沙縣公安局投案,只供述了自己的第一樁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丁于2014年11月3日主動到金沙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蔡某、李某丁、王某某、李丙、李某甲分別于2014年8月7日、11月3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13日上繳贓款2000元、2800元、6400元、3000元、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亦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佐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通知書、戶籍證明;2、陳某某的報案陳述;3、證人劉某某的證實;4、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5、貴州黎明能源集團貴馬煤礦發貨單、新達洗選廠發貨單、門衛人員崗位責任制、司磅人員崗位職責、煤礦管理人員崗位職責表、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務工證明、通話清單;6、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金價認證刑(2014)131號認證結論書;7、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李乙提供的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情況說明、刑事諒解書、新達洗選廠發貨單兩張、被告人李丙提供的諒解書、本院對陳興忠的詢問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身為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乙、李丙、李某丁等人將企業財物非法占為已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職務侵占金額為62196元;被告人李丙職務侵占金額為42316元;被告人李某丁職務侵占金額為19880元,均屬數額較大,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節的公訴意見。經查,被告人蔡某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其供述的同種罪行中,其犯罪數額低于未交待的犯罪數額,不應認定為自首,對該公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在第三樁犯罪事實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丁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審理中,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李乙已賠償受害單位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乙、李丙取得受害單位的諒解,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丙、李某丁主動繳納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認罪態度較好,并主動退贓,第三樁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作為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占企業的財物,有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的務工證明、發貨單、被告人李乙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其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主動退贓,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李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乙在案發后已賠償貴州黎明能源集團新達洗選廠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其認罪態度較好,且第三樁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李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丙、李某丁所繳納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劉 萍
審 判 員 彭 洪 敏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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