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2311)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黔0523刑初64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綽號趴耳,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貴州省金沙縣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金沙縣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捕,2016年1月28日由金沙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日予以釋放。
辯護人黃登銀,貴州名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辯護人黃登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陳某亞(另案)、張某松(另案)、楊某某等人竄至金沙縣新化鄉新龍村二組李某某租住屋內,以陳某亞幫助李某某辦理了貸款為由,要求李某某借錢給陳某亞,在李某某表示不愿意借錢后,陳某亞、張某松、楊某某三人便對李某某進行威脅,毆打(經鑒定,李某某被毆打之面頰及頸部淺表性斑痕為輕微傷),且陳某亞當場給李某某寫了一張借條后,迫使李某某到新化信用社ATM取款機中取了15000元錢,取款完成,張某松、楊某某隨同李某某駕車往返至新化農貿市場處又遇見陳某亞,陳某亞用菜刀將李某某駕駛的貴FZ6083轎車引擎蓋砍壞(經鑒定價值1680元),后李某某開車逃脫,陳某亞將15000元錢拿走,現該金現金已由陳某亞親屬返還李某某。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護人稱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陳某亞與李某某的借貸關系發生在犯罪前,其行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的規定,應屬強迫交易罪;被告人楊某某初次犯罪,屬從犯,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家住金沙縣新化鄉新龍村的陳某亞(另案)找被害人李某某商量,由陳某亞幫忙給李某某貸款,李某某從貸款里借錢給陳某亞。同年12月7日,李某某提供相關材料后得到新化信用社貸款6萬元,陳某亞便向李某某索要2萬元借給自己。同月9日李某某在陳某亞多次催逼下轉賬5000元給了陳某亞。次日凌晨3時許,陳某亞帶上其朋友張某松(另案)及被告人楊某某等人到新化鄉新龍村李某某租住屋內,向李某某索要未給的15000元借款。李某某表示不愿意借錢,被告人楊某某便與陳某亞、張某松一起對李某某進行威脅和毆打,在此情形下李某某答應借款。陳某亞當場寫了20000元的借條后,便安排被告人楊某某與張某松跟隨李某某取錢。李某某到新化信用社ATM取款機中取了15000元錢交給被告人楊某某,三人駕車返回至新化鄉農貿市場處,陳某亞攔住李某某開的貴FZ6083轎車,持菜刀對該車引擎蓋進行損毀,李某某趁機開車逃脫。此后,被告人楊某某將15000元錢交給陳某亞。經金沙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被毆打的面頰部及頸部淺表性瘢痕為輕微傷。經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破壞的貴FZ6083轎車引擎蓋維修費用為人民幣1680元。案發次日,因被害人報案,陳某亞的家屬向被害人李某某退還了20000元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通知書;抓獲經過、黔西縣看守所證明、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被害人李某某陳述;新化信用借款借據及申請書、新化信用社交易流水記錄、新化信用社存款憑證;維修發票、借條;辯護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照片;貴州省金沙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金沙縣價格認證結論書;證人陳某、姚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強拿硬要借款15000元,并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本案中,被告人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被索要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屬強迫交易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強迫交易罪屬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人通過不公平交易來牟取非法經濟利益,本案中,借款行為不屬于強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圍,故被告人楊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某系從犯,其初次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發群
代理審判員 劉 妍
人民陪審員 陳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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