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2059)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廣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廣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9日被廣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8月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孟立偉,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曉杰、賀麗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振奎、孟立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08年開始,王某在廣宗縣**街*段經營“肉鍋”門市過程中,在明知亞硝酸鹽對人體有害情況下,為追求燉出來的熟肉去腥、顏色好看,長期使用非法添加劑亞硝酸鹽燉熟豬肉后銷售。為了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辯稱,當庭自愿認罪,添加亞硝酸鹽時間較短量較少,請求從輕判處。辯護人王振奎、孟立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王某添加亞硝酸鹽量小并未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依法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08年開始,王某在廣宗縣**街*段經營“肉鍋”門市。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夏天,為使熟豬肉去腥味、提色,在明知亞硝酸鹽對人體有害情況下,非法添加亞硝酸鹽燉熟豬肉并銷售,截止2014年9月被查獲后停止經營。經檢測,王某加工的熟豬肉中亞硝酸鹽含量為80mg/kg。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記載,2014年9月25日,在工作中發現,廣宗縣菜市街中段路北王某肉鍋門市使用火硝燉豬肉,在現場發現火硝及使用火硝燉熟的豬肉。
2、證人喬某證言,王某在廣宗縣菜市街燉肉鍋,其燉出肉顏色發紅、好看。
3、檢查筆錄、提取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王某經營的肉鍋門市檢查中發現火硝、燉熟豬肉并提取火硝8.16斤、熟豬肉1.8斤。
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指認加工熟豬肉門市地點。
5、河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證實,被告人王某加工的熟豬肉中亞硝酸鹽含量為80mg/kg。
6、現場勘驗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經營肉鍋門市的具體位置。
7、衛生部2012年10號公告證實,衛生部、食品藥品監管局2012年5月28日決定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
8、辦案說明證實,關于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非法添加劑亞硝酸鹽不便存儲,已于2014年12月10日銷毀。
9、廣宗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證明,鑒于亞硝酸鹽有毒有害性,為避免過量使用或誤食引起亞硝酸鹽中毒事件,根據國家規定,禁止餐飲服務單位在肉制品加工銷售過程中使用亞硝酸鹽。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自2008年開始在廣宗縣某某食品公司招待所樓下經營“肉鍋”門市。案發前一個月,經人推薦為使燉出來的熟豬肉去腥、顏色好看,在明知亞硝酸鹽對人體有害情況下,非法添加亞硝酸鹽燉熟豬肉后銷售。添加亞硝酸鹽經營期間利潤約三四千元。
11、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8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加工熟肉過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亞硝酸鹽,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添加傳統認為系食品添加劑的亞硝酸鹽時間較短、劑量較少,主觀惡性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對人體沒有造成明顯危害,且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食品安全及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安全,根據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 肅
人民陪審員 王麗影
人民陪審員 張云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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