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424)
廣東省遂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7號
原告楊某某(系受害人吳某甲的妻子),女,身份證號碼×××1022,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原告吳某某(系受害人吳某甲的長女),女,身份證號碼×××1048,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現住湛江市麻章區。
原告吳甲(系受害人吳某甲的長子),男,身份證號碼×××1018,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原告吳某乙(系受害人吳某甲的二女),女,身份證號碼×××1160,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原告吳丙(系受害人吳某甲的次子)男,身份證號碼×××1017,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原告吳某丁,女,身份證號碼×××1124,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法定代理人吳丙(系原告吳某丁的父親),基本情況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吳某丁的母親),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住遂溪縣。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連,廣東驚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戊,男,身份證號碼×××6114,漢族,廣東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亞錦,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吳某丁訴被告吳戊、A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連、被告吳戊的委托代理人薛亞錦、錢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六原告起訴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吳戊駕駛粵G×××××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駛。14時20分行至G325線433KM+970M時與從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由吳某甲(死者)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搭載吳某丁)相碰,造成吳某甲、吳某丁受傷,吳某甲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遂溪大隊派員處理,然后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吳戊與吳某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吳某丁不承擔事故責任。吳某甲被送到中國人民**醫院救治。吳某甲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1、腦疝形成,2、雙額顳葉腦挫裂傷伴腦內血腫,3、對沖性左額顳葉硬膜下、硬膜外血腫,4、右顳葉硬膜下血腫,5、蛛網膜下腔出血,6、右側枕骨骨折,7、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從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住院治療3天,由于傷情嚴重沒來得及轉院繼續治療而死亡,于2014年12月4日在遂溪殯儀館火化。原告吳某丁受傷后,被送到中國人民***醫院救治,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從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住院1天,從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在遂溪**醫院住院治療8天。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有:1、醫療費39570.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100元×3天),3、護理費540元,4、交通費:500元,5、死亡賠償金58346.5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7、喪葬費:29672.5元,8、參加處理后事人員誤工費:20000元,9、車輛損壞修理費:1000元。合計199929.6元。吳某丁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有:1、醫療費42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00元×9天),護理費81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931元。被告吳戊是其駕駛的粵G×××××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向被告A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為:0******2,保額為12.2萬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6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有:醫療費43791.6元(39570.6元+42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0元(300元+900元),合計44991.6元。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項下限額10000元范圍內直接給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的34991.6元,按事故責任,被告吳戊給原告賠償20994.96元(34991.6元×60%)。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有:護理費1350元(540元+810元)、交通費1500元(500元+1000元)、死亡賠償金5834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9672.5元,參加處理后事人員誤工費20000元,合計160869元。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限額110000元范圍內直接給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869元,按責任事故,被告吳戊給原告賠償30521.4元(50869元×60%)。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有:車輛修理費1000元。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限額2000元范圍內直接給原告賠償1000元。因此,被告A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給原告賠償121000元,被告吳戊給原告賠償51516.36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身份證、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3、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發票;證據4、出院通知、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明細清單、鑒定文書、火化證書;證據5、出院通知、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明細清單、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
被告吳戊答辯稱:一、事故發生后,答辯人積極救治受害人,答辯人已為受害人支付各項費用63000元,答辯人損失3000元,在處理本案時依法應當予以沖減。二、本案如果是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由A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行賠償。答辯人已經為肇事車輛向被告A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中如果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由被告A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
被告吳戊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廣東地方稅收通用發票;證據2、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預交金憑證;證據3、收據、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據4、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
被告A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答辯稱:原告的醫療費用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1萬元,且原告沒有提供死者的戶口簿和戶口注銷證明。
被告A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吳戊駕駛粵G×××××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駛,14時20分行至G325線433KM+970M處時與從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由吳某甲駕駛的無號牌(車架號碼:31NNN)二輪電動車(搭載吳某丁)相碰,造成吳某甲、吳某丁受傷,吳某甲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遂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派員處理,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戊、吳某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吳某丁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甲、被送往中國人民**醫院搶救,其中吳某甲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用去醫療費38940.60元,臨床用血互助金630元。吳某丁受傷后亦被送往中國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用去醫療費2180.5元,2014年12月4日再次在遂溪**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醫療費2040.5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吳戊已向原告賠償63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吳某甲和原告吳某丁均是農村居民。原告楊某某與受害人吳某甲是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育了長女吳某某、長子吳甲、次女吳某乙、次子吳丙。
另查明,肇事車輛二輪電動車(車架號碼31NNN)的實際所有人系吳某甲。肇事車輛GN9028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系吳戊,其為該車在被告A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單號0******2,保險期限從2014年6月20日起零時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吳某甲、被告吳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吳某丁不承擔事故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由于發生交通事故時,吳某甲駕駛非機動車輛,被告吳戊駕駛機動車輛,在確定賠償比例時應在事故責任的基礎上減輕非機動車駕駛人10%的賠償責任,在吳戊與吳某甲負同等責任的情況下,應由被告吳戊承擔60%賠償責任,吳某甲承擔40%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第三款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受害人吳某甲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
喪葬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原告主張受害人吳某甲的喪葬費應為29672.50元(59345元/年÷12個月×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吳某甲是農村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669.3元/年標準,受害人吳某甲1938年1月17日出生,至事故發生時已滿76周歲,應計算5年。根據《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主張受害人吳某甲的死亡賠償金為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符合法律和《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解釋》第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吳某甲的死亡,不但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而且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應賠償相應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酌定30000元。
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根據《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告為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酌情計賠3500元。
5、醫療費。根據《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受害人吳某甲在中國人民***醫院搶救了3天,用去醫療費38940.6元,臨床用血互助金630元,合計39570.6元,有病歷、出院證、住院收費收據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6、護理費。受害人吳某甲在中國人民***醫院搶救3天,其護理需2名家屬護理符合常理,合法,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護理費90元/天,符合當地一般護工人員收入標準。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吳某甲的護理費應為540元(90元/天×3天×2人)。
7、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主張受害人吳某甲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100元/天×3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主張受害人住院搶救期間的交通費500元,根據受害人就醫的地點、時間、護理人數的實際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本院照準。
受害人吳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162429.60元(喪葬費29672.50元+死亡賠償金5834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3500元+醫療費39570.6元+護理費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摩托車修理費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證據后可另行主張。
原告吳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
1、醫療費。根據《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受害人吳某丁在中國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用去醫療費2180.50元,在遂溪**醫院住院治療7天,用去醫療費2040.50元,合計4221元,有病歷、出院證、住院收費收據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2、護理費。受害人吳某丁在中國人民***醫院住院1天,在遂溪**醫院住院7天,其護理需1名家屬護理符合常理,合法,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護理費90元/天,符合當地一般護工人員收入標準。受害人住院8天,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吳某丁的護理費應為720元(90元/天×8天×1人)。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主張受害人吳某丁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00元(100元/天×8天),其主張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吳某丁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時間、路途、單程票價等情況,本院酌情認定600元。
原告吳某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6341元(醫療費4221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交通費600元)。原告主張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于肇事車粵G×××××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有效期間,被告A公司作為肇事車的承保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受害人吳某甲的損失屬于死亡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包括護理費540元、交通費500元、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3500元、喪葬費29672.50元、死亡賠償金5834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122559元;受害人吳某丁的損失屬于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包括護理費72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1320元,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110000元內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賠償108827.89元(122559元÷(122559元+1320元)]×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110000元內給原告吳某丁1172.11元(1320元÷(122559元+1320元)]×110000元。對超過限額部分的損失13731.11元和147.89元,因被告吳戊、吳某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應由被告吳戊承擔賠償8238.67元(13731.11元×60%)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應由被告吳戊承擔賠償88.73元(147.89元×60%)給原告吳某丁。受害人吳某甲的損失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醫療費3957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合計39870.60元。受害人吳某丁的損失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醫療費42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合計5021元,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0000元內賠償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8881.53元(39870.60元÷(39870.60元+5021元)]×10000元;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0000元內賠償給原告吳某丁1118.47元(5021元÷(39870.60元+5021元)]×10000元。對超過限額的損失30989.07元和3902.53元,因吳戊、吳某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應由被告吳戊承擔賠償18593.44元(30989.07元×60%)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應由被告吳戊承擔賠償2341.52元(3902.53元×60%)給原告吳某丁。綜上,被告A公司應賠償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117709.42元(108827.89元+8881.53元);被告A公司應賠償給原告吳某丁2290.58元(1172.11元+1118.47元)。被告吳戊應賠償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26832.11元(8238.67元+18593.44元);被告吳戊應賠償給原告吳某丁2430.25元(88.73元+2341.52元)。被告吳戊已經賠償六原告63000元,實際多支付33737.64元(63000元-26832.11元-2430.25元),故被告吳戊不應再賠償。至于被告吳戊多支付部分,可由被告吳戊向A公司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保險金117709.42元;支付給原告吳某丁保險金2290.58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吳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32元,由原告楊某某、吳某某、吳甲、吳某乙、吳丙、吳某丁承擔1044.24元,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擔270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光和
審 判 員 盧 樂
人民陪審員 楊究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