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459)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281民初160號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路**大廈*棟**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鄭正健,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縣*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諾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成軍,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建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正健、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5月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向原告訂購硫酸銅84噸,總貨款1134000元,運輸費45360元,總計117936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貨物,但被告至今拒付貨款。故原告訴來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及運費共計117936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支付因催討所欠貨款支出的差旅費用13882.72元。
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辯稱,2012年5月31日簽訂的硫酸銅長期合作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因合同履行發生爭議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對貨款數額以及拖欠價款數額無異議,但我公司不應承擔逾期支付貨款及原告催款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某某(北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大冶市某某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采購長期合作協議,約定大冶市某某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向其旗下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吉林某某礦業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供應硫酸銅,具體采購數量采購條件以各礦山訂購單為準;協議的有效期從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協議期滿后,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期限以及延期協議的條款由雙方另行書面商議;同時約定合同雙方應將未解決的糾紛或索賠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合作協議簽訂后,大冶市某某化工貿易有限公司與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吉林某某礦業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發生多次買賣業務,并均履行完畢。2013年4月24日,大冶市某某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向某某(北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延期原合作協議,未獲得某某(北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書面同意。2014年5月7日,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訂購單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銅84噸(價款1134000元),交貨方式為工廠交貨,委托原告代辦運輸:代墊運費45360元。原告依約履行了協議,并代墊了運費。2015年1月15日,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發出企業往來詢證函,確認差欠原告貨款1179360元。因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雙方故而成訟。
還查明,2013年4月24日,大冶市某某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登記變更為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硫酸銅,有訂購單及企業往來詢證函為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原告交付貨物后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現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討所欠貨款支出的差旅費用,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某某(北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有仲裁協議,但該協議雙方約定的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協議期滿后,雙方均有繼續合作的意愿,則經雙方書面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期限以及延期協議條款由雙方另行書面商議。而本案雙方發生的爭議不在上述協議的有效期內,故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有仲裁條款為由,主張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顯然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應償付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貨款、運費共計1179360元及逾期違約金(以1179360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率計算),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070元,減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28元,被告貴州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負擔77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7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柯建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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