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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金民初字第1563號
原告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
負責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小俊,男,貴州庭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甲,男。
被告羅某乙,女。
被告羅某丙,女。
被告羅某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
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明晟,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澤艷,女,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以下至主文前簡稱甲中心)訴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昌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葉小俊,被告羅某乙、羅某丙,被告羅某某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明晟、熊澤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中心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簽訂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為主張其在羅得利交通事故中的權利
(包括代為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等),被告在理賠款到位后支付代理服務費,服務費約定是“確保375,008.00元的賠償款,超出部分作為乙方(原告)服務費”。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合同,墊付了前期出差費和訴訟費,并聘請律師積極應訴,該案經過一審判決勝訴金額為424,930.00元(含已付50,000.00元安葬費),被告應付原告服務費49,922.00元。后保險公司上訴,原告也積極為被告聘請律師參加二審訴訟。現被告函告單方解除委托合同,屬嚴重違約,致使原告利益受損。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服務費49,922.00元,返還原告墊付的訴訟費1,360.00元、車輛評估費2,500.00元,合計53,78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甲中心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合伙企業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的經營范圍。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委托合同書》。擬證明:原、被告的委托服務合同關系及合同約定。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3、《民事訴狀》復印件、訴訟費《收據》、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評估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委托的律師積極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履行了合同。
經質證,被告對《民事訴狀》、訴訟費《收據》、《民事判決書》無異議,對評估費《發票》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4、快遞單兩份、郵費《發票》、《代理詞》。擬證明:原告委托律師給被告代理二審訴訟,已履行合同。
經質證,被告有異議,原告沒有委托律師為被告進行二審訴訟。
5、《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關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復函》。擬證明:被告單方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事項,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無異議,對《關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復函》有異議,被告方未收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對第1組證據、第2組證據、第3組證據中的《民事訴狀》、訴訟費《收據》、《民事判決書》、第5組證據中的《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無異議,以上證據客觀真實,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第3組證據中的評估費《發票》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但該證據客觀真實,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稱原告沒有委托律師為被告參加二審訴訟,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第5組證據中的《關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復函》有異議,稱其沒有收到,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辯稱,雙方簽訂委托合同屬實,且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原告違約再先,且根本違約,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沒有按時墊付賠償金,給被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被告為此向他人多支付30,000.00多元的利息,故被告不應當支付委托代理費。原告所述勝訴金額424,930.00元是錯誤的,該案經二審確定為391,904.00元。原告所述已付安葬費50,000.00元在合同簽訂時已明確與本案無關,且該50,000.00元已經駕駛員王某慶另案訴訟處理并已履行。原告所述車輛評估費2,500.00元在本案所涉原交通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致使失去賠償機會,是原告過錯所致。此外,原告不講誠信,以其工作人員廖某為共同被告向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起訴,并保全了被告55,000.00元的保險公司賠償款,給被告造成了較大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被告方將另案主張權利。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解除合同通知》、郵寄單據。擬證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及原因。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稱解除合同是被告單方意思。
2、《證明》。擬證明:張某某是羅某某的監護人。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3、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擬證明:羅得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屬應獲得的賠償總額為391,904.00元,原告方未在一、二審訴訟中主張車輛評估費2,500.00元。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4、王某慶《民事訴狀》、王某慶《收據》。擬證明:王某慶所付50,000.00元與本案無關,且已經另案處理并履行完畢。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5、《委托合同書》。擬證明: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約定。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6、《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原告向紅花崗區法院起訴時保全了被告在保險公司的理賠款55,000.00元。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7、證人羅某貴出庭證言。內容為:2011年,羅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甲中心和羅某利家屬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委托合同書》,由甲中心為羅某利家屬主張賠償權利,甲中心承諾一年內拿375,008.00元賠償款給羅某利家屬,當時羅某貴在場。一年時間快到時,羅某貴去找過甲中心,甲中心以其老板不在為由未予明確答復,后一年期滿后,羅某貴和張某先又去甲中心找過兩次,要求支付375,008.00元賠償款,但甲中心以案件還在人民法院審理中、保險公司未予賠付為由,拒絕支付賠償金。
經質證,原告稱證人證言不實。
8、證人陳某琴出庭證言。內容為:陳某琴知道羅某利家屬和甲中心簽訂合同的事實,甲中心包打官司370,000.00多元。甲中心沒有支付羅某利家屬賠償款,陳某琴和張某先去過甲中心三次,甲中心說不曉得。
經質證,原告稱證人證言不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證據經原告質證,原告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確有關聯,該證據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第2組、第3組、第4組、第5組、第6組證據均無異議,該證據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證人羅某貴、陳某琴的出庭證言有異議,認為其證言不實,羅某貴與本案被告雖有親屬關系,但二證人的證言與本院認定的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人證言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親屬羅得利于2011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甲中心找到羅得利家屬,雙方于2011年6月10日簽訂《委托合同書》,《委托合同書》載明“甲方(委托方):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乙方(受托方):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就交通事故相關事務委托辦理達成如下協議,以期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1年6月8日在金沙縣發生交通事故,特委托乙方代理交通事故的相關事務……。二、委托事項(提供服務項目以打√為準):……10、代為聘請律師進行訴訟(√)。11、其他補充:乙方為甲方追償理賠款,待甲方保險理賠款追回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75,008.00元(叁拾柒萬伍仟零捌元),追償期限為一年,超出一年乙方先預付甲方375,008.00元,超出部分作為乙方服務費”。甲方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張某某(養母)在《委托合同書》上簽名、捺印,乙方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在《委托合同書》上加蓋公章,乙方經辦人廖剛、唐承滔在《委托合同書》上簽名。隨后,甲中心委托律師向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額為461,753.30元。經本院審理判決,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勝訴金額為424,930.00元。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勝訴金額為391,904.00元。2012年6月26日,張某某根據委托方有關當事人的委托,向甲中心郵寄《解除合同通知》,書面通知甲中心,解除雙方的委托合同,甲中心收到該《解除合同通知》。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甲中心向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起訴并提出財產保全,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裁定對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應得的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開發區支公司保險理賠款55,000.00元予以凍結。后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向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羅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2)紅民一初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處理。甲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本院辦理立案手續,本院于同日決定立案受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委托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書》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并生效。根據《中華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的規定,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應予支持,即自甲中心收到該《解除合同通知》時雙方委托合同關系解除。根據《中華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規定,根據《委托合同書》中“委托事項:11、其他補充:乙方為甲方追償理賠款,待甲方保險理賠款追回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75,008.00元(叁拾柒萬伍仟零捌元),追償期限為一年,超出一年乙方先預付甲方375,008.00元,超出部分作為乙方服務費”的約定,甲中心應在追償期滿后向被告預付375,008.00元,但甲中心未予支付,其行為違反《委托合同書》的約定,屬于根本違約,故本院對其要求支付服務費49,922.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甲中心主張的訴訟費1,360.00元、車輛評估費2,500.00元,雙方在《委托合同書》中未約定以上費用如何承擔。對于訴訟費1,360.00元,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明確由遵義市華霖運輸有限公司承擔,甲中心未舉證證明遵義市華霖運輸有限公司已將該訴訟費支付被告,故本院對甲中心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車輛評估費2,500.00元,根據《中華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甲中心未在羅得利死亡交通事故訴訟中主張該費用,屬于甲中心的過錯,被告未獲得該賠償,且喪失與其他費用一并獲得賠償的權利,故本院對甲中心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甲中心訴稱未支付375,008.00元系因四被告未一起到甲中心辦理領款手續,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甲中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辯解主張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0.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75.00元,由原告遵義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務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曾昌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祁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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