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X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251)
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縣民初字第1084號
原告施X倫,男。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營,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禪城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汾江南路財富大廈*樓。
負責人梁X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琴,貴州尚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X倫訴被告王X營、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禪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王X營、某保險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9日原告施X倫駕駛屬其所有的貴FZ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駛左轉彎時與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駛的王X營駕駛的粵EJT1***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州省黔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0829)14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倫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X營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施X倫傷后在金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9天,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右肩鎖關節脫位、多處皮膚擦傷。原告所受損傷經評定為十級傷殘。某保險禪城支公司為粵EJT1***號小型轎車的承保單位。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藥費。原告依法訴來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王X營限期一次性賠償原告施X倫醫療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37976.28元;2、判決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在交強險及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施X倫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施X倫的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第二組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
第三組證據:金沙縣中醫院的疾病證明書、住院病歷及費用清單,用以證明原告施X倫受傷后的傷情及在金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醫療費發票、急救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9904.44元,急救費650元;
第五組證據:修理費、停車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施X倫支付修理費、停車費、施救費4520元;
第六組證據,交通費發票4張,用以證明原告施X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費128.2元;
第七組證據:鑒定費發票、社區醫療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施X倫支付鑒定費1800元,打破傷風支付醫藥費315元;
第八組證據:鑒定報告3份,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后的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原告所受損傷達到傷殘十級。
被告王X營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原告治療過程中我已支付部份費用,我已經就肇事車輛向某保險禪城支公司購買了全險,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禪城支公司來進行賠償。
被告王X營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
第一組證據:被告王X營的身份證,用以證明被告王X營的主體資格適格;
第二組證據:駕駛證及行車證,用以證明被告王X營具有駕駛資格及王X營系肇事車輛的車主;
第三組證據:保單2份,用以證明被告王X營已經就肇事車輛向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交強險限額應分項賠償,原告施X倫受傷的醫藥費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張某甲受傷的醫藥費超過交強險醫藥費險額10000元的部份應按責任承擔,因在這次交通事故中,王X營承擔的是次要責任,故某保險禪城支公司賠償的份額不超過30%,且原告承擔的主要責任,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超過1000元。
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款,用以證明本案的醫藥費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
第二組證據:墊付費用信息表,用以證明在原告與張某甲住院期間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
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組證據無意見,對第四組證據中的8月29日至9月5日的醫院費發票有意見,對重新鎮衛生院的搶救費發票不予認可,對2014年10月27日的工本費發票因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對2014年9月25日的藥費發票因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對2014年8月29日重新鎮衛生院的搶救費發票因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且與2014年10月30日的發票重復;對第五組證據有意見;對第六組證據中金沙至黔西的車票因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可,對其余車票認可;對第七組證據中的鑒定費發票無意見,對打破傷風的315元的發票因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對被告王X營提交的第一至三組證據無意見。被告王X營對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某保險禪城支公司的意見一致,對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意見。原告對被告王X營提交的證據無意見,對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意見,對證明目的有意見;對第二組證據無意見。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組證據,被告王X營提交的第一至三組證據,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二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的工本費發票、2014年12月2日發票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該組證據中的2014年9月25日的發票,因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對2014年8月29日重新衛生院出具的搶救費發票與2014年10月30日出據的發票重復,不重復計算,且該費用原告認可系被告王X營支付,該數額不計入賠償額,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予以認定;第五組證據中的2014年10月20日的修理費發票因系修理粵EJT1***號車的發票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修理貴FZ6***號車修理費收據及停車費收據因不是正規發票,本院不予認定。對第六組證據中2014年9月29日金沙至黔西的車票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余交通費發票予以認定,對第七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時35分原告施X倫駕駛屬施X倫所有的貴FZ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駛在黔金線51公里+350米處左轉彎時與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駛的王X營駕駛的粵EJT1***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施X倫及張某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州省黔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082914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施X倫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王X營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所致,施X倫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X營承擔次要責任,張某甲無責任。原告施X倫傷后于當天到金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后原告拒絕手術治療,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6日在金沙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7天。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左肩鎖關節脫位,多處皮膚擦傷。原告施X倫住院期間支付了8929.44元的醫藥費,原告施X倫住院期間系王某甲進行護理。原告施X倫的損傷于2014年12月29日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進行評估,施X倫的后續治療費為5000元—6000元,誤工期為60-120日,營養期為30日,護理期為30-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被告王X營于2014年7月29日就粵EJT1***號車向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的保單號為:14180083900040181***,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6日零時2015年8月15日24時,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單號為:14180083980013229***,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8日零時至2015年8月27日24時,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300000元。原告受傷后被告王X營支付了650元的搶救費,支付了原告打破傷風的費用315元,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施X倫及傷者張某甲的賠償額的總和未超過交強險限額122000元,故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失進行賠償。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辯稱原告及張X群受傷醫療費超過醫藥費限額10000元的部份按責任分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墊付的10000元在原告施X倫的應獲賠償款中予以扣出。原告施X倫應獲得以下賠償:
醫療費,8929.44元。
鑒定費,1800元。
誤工費,原告的誤工期經評定為60-120日,故原告的誤工期按90天計算較為適宜,原告主張按每天84.5元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準許。84.5元/天×90天=7605元。
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期經評定為30-60日,故原告的護理期按45天計算較為適宜,原告主張按每天77.3元計算護理費,本院予以準許。77.3元/天×45天=3478.50元。
營養費,原告的營養期經評定為30日,原告主張按15元每天計算營養費,本院予以準許。15元/天×30天=45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7天=1700元。
后續治療費,原告的損傷經評定后續治療費為5000-6000元,故原告的后續治療費按5500元計算為宜。
交通費,96.2元。
傷殘賠償金,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2014年度貴州省農村居民的人均純收入為6671.22元/年,6671.22元/年×10%×20年=13342.44元。
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元的精神撫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損傷雖達到十級傷殘,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精神損害撫慰金以賠償1000元為宜。
以上費用合計為43901.58元,扣出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禪城支公司還應賠償原告33901.5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禪城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X倫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3901.58元。
二、駁回原告施X倫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5元,由原告施X倫承擔55元,被告王X營承擔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生效后二年之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劉 向
審 判 員 王郡林
人民陪審員 龍明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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