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204)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823號
原告:馬某某(系死者黃某某之妻)。
原告:黃某甲(系死者黃某某之子)。
原告:黃某乙(系死者黃某某之子)。
原告:黃某丙(系死者黃某某之子)。
原告:黃某丁(系死者黃某某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吉盤,廣西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謝某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貝榮達,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謝某甲。
被告:謝某甲。
原告馬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訴被告謝某某、南寧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謝某甲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由代理審判員謝忠迎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蕓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黃某甲及原告馬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吉盤,被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貝榮達、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某甲、被告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日20時許,被告謝某某駕駛桂A×××××號車輛經過河池市國道***線2751KM+550M處時,撞上原告親屬黃某某。因被告謝某某在夜間雨天能見度較低的情況下未降低車速行駛,加上其無證駕駛害怕被查處,其未對黃某某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即逃離現場,導致黃某某被其他車輛多次碾壓致死。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謝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1、死亡賠償金為78,104元(6,008元×13年)、喪葬費為18,810元(3,135元×6個月)、親屬辦理喪事事宜的交通伙食誤工等費用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共計130,914元,扣除被告謝某某已付30,000元,尚欠100,914元。上述費用先由被告B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予以賠償;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責任認定;
4、死亡證明,證明事故造成原告親屬死亡;
5、保監機構查詢單,證明B公司的地址。
被告謝某某答辯稱:對原告的訴請大部分認可,對于親屬辦理喪事事宜的交通、伙食、誤工等費用2,000元有異議。
被告謝某某為其辯解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收條一份,證明被告事發后已墊付30,000元。
被告A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本院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被告B公司辯稱:謝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車輛,因此而造成的損失B公司不負責賠償;訴訟費B公司不承擔。
被告B公司為其辯解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交強險與商業險保險單抄件,證明B公司與A公司存在保險關系,商業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
2、投保單和保險條款,證明B公司已用黑體字對責任免除部分履行了告知義務,無證駕駛屬于相應的免責事由。
被告謝某甲答辯稱:原告訴請的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被告謝某甲為其辯解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承包合同,證明其與謝某某一起合伙承包事故車輛,車主是王某;
2、車輛掛靠協議,證明王某將事故車輛掛靠在A公司名下經營;
3、身份證、駕駛證,證明其具有駕駛資格;
4、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與B公司存在保險關系,應由B公司進行賠償。
經開庭質證,各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各項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被告謝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被告謝某甲所提交的各項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其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性依據。
對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各項證據,被告謝某甲表示無異議,原告及被告謝某某則對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證據2即投保單及投保條款的證明內容提出異議,認為:B公司對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能免除責任。對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證據2即投保單及投保條款,其來源真實、合法,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被告B公司本案中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一、2014年3月1日20時許,被告謝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證)駕駛桂A×××××號輕型貨車由金城江往南寧方向行駛,車輛行至河池市國道***線2751KM+550M時,遇有行人黃某某在其前方行走,由于謝某某無證駕駛且在夜間雨天能見度較低的情況下未降低車速安全行駛,導致車頭撞上黃某某,造成黃某某受傷倒地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后,謝某某未對黃某某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導致黃某某被其他車輛多次碾壓致死。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謝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二、被告謝某某與被告謝某甲系桂A×××××號輕型貨車的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A公司為桂A×××××號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掛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從事運輸經營。庭審中被告謝某某、謝某甲稱該車實際車主為案外人王某,案外人王某將該車承包給被告謝某甲從事經營,被告謝某某與被告謝某甲合伙使用該車從事運輸經營。
桂A×××××號輕型貨車由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的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
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謝某某已支付給死者黃某某親屬賠償款30,000元。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賠償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本案的責任主體以及責任人之間的責任承擔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賠償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事事宜所產生的交通費及誤工損失等費用的主張。原告計算死亡賠償金為78,104元(6,008元/年×13年)、喪葬費為18,810元(3,135元/月×6個月),上述兩項計算均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本院予以確認;親屬辦理喪事事宜所產生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費用,原告訴請2,000元賠償在合理范圍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的主張。原告親屬黃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無過錯責任,黃某某的死亡給其親屬精神上帶來了巨大傷害,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該項請求亦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項合計130,914元。
二、關于本案的責任主體以及責任人之間的責任承擔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謝某某嚴重違法,無證駕駛且未盡謹慎駕駛義務所致,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已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謝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院對該事故認定結論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謝某某應對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因被告謝某某與被告謝某甲合伙使用桂A×××××號貨車從事運輸經營,被告謝某甲因此應與被告謝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發生事故的桂A×××××號貨車掛靠于被告A公司從事營運,被告A公司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謝某某、謝某甲未提供案外人王某的具體身份信息,致使被告謝某某、謝某甲關于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王某的陳述,其真實性本案中無法查證,同時,即使王某為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但因其并非該車的實際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且庭審中原、被告各方均明確表示不要求案外人王某參加本案訴訟、不請求其承擔本案事故責任,故本案仍應由被告謝某某、A公司、謝某甲及B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首先由B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被告謝某某所駕駛的桂A×××××號輕型貨車已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應先由被告B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分項向原告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侵權責任人進行賠償。
根據交強險的賠償分項限額,其中:死亡傷殘項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故被告B公司應在該交強險賠償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30,914元,扣除被告謝某某已給付的30,000元,尚有100,914元(130,914元-30,000元)損失,由被告B公司賠償給原告。由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已足夠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因此被告謝某某、謝某甲、A公司不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馬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100,914元。
本案受理費2,31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承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上述款項,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的,權利人可自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同時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18元,匯入: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賬號: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謝忠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