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賴某、胡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3474)
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個體經營。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邢臺市公安局橋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毅,河北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邢臺市金牛鉀堿分公司職工。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邢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銀鵬,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榮雪軍,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以邢西檢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胡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軍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袁福濤、被害人張某甲、王某甲、石某、王某乙、邢某某、張某乙、靳某某、閆某甲、趙某甲、苗某某、張某丙、張某丁、劉某甲、張某戊、陳某甲、韓某、解某某、張某己、華某某,被告人賴某及其辯護人趙毅、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陳銀鵬、榮雪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賴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妝品生產資質的情況下,在廣州市以其租賃的房屋為生產窩點,將從趙某乙(另案處理)手中購買的膏霜等半成品進行灌裝、包裝成化妝品,以“卡美樂”等為商標銷往石家莊、廣州等地。經查,其銷往廣州市瑞云商行的“卡美樂”化妝品金額為219,595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間,被告人胡某從石家莊購進“卡美樂”化妝品并經自行改換包裝后,在邢臺市橋西區愛民路四處機廠家屬樓2單元302室其家中私自開辦美容院,銷售給李某甲等30余人使用,銷售金額達14萬余元。
經鑒定,被告人生產、銷售的“卡美樂”化妝品系不合格產品。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賴某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二十余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銷售不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十余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賴某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持異議;
二、對于本案中認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價值有異議,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結合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賴某生產、銷售的卡美樂產品在2008年以前均是掛靠在廣州市由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的,應當將以上的數額予以扣除;三、被告人賴某在本案中積極認罪、悔罪,并對受害人積極賠償,獲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不持異議;二、起訴書認定的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額達14萬余元證據不充分,只有各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本案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額的計算應當以客觀的書面證據為依據;三、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1、胡某系自首;2、胡某已經傾盡所有借款對被害人進行了退賠;3、胡某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4、胡某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5、胡某沒有前科,一貫表現較好,屬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賴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妝品生產資質的情況下,在廣州市以其租賃的房屋為生產窩點,將從趙某乙(另案處理)手中購買的膏霜等半成品進行灌裝、包裝成化妝品,以“卡美樂”等為商標銷往石家莊、廣州等地。經查,其銷往廣州市瑞云商行的“卡美樂”化妝品金額為159,645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間,被告人胡某從石家莊購進“卡美樂”化妝品并經自行改換包裝后,在邢臺市橋西區愛民路四處機廠家屬樓2單元302室其家中私自開辦美容院,銷售給李某甲等30余人使用,銷售金額達14萬余元。經鑒定,被告人生產、銷售的“卡美樂”化妝品系不合格產品。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被告人賴某、胡某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雙方自愿對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妝品生產資質的情況下,無視國家法律,將其購買的膏霜等半成品進行灌裝,包裝成以“卡美樂”為商標的化妝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進行銷售,被告人胡某無視國家法律,將其購買的被告人賴某生產的“卡美樂”化妝品,經自行改換包裝后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分別達到159,645元和14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管理秩序,被告人賴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賴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案發后,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胡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賴某、胡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退繳非法所得,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辯護人關于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賴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賴某生產、銷售的卡美樂產品在2008年11月底以前均是掛靠在廣州市由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的,該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經營化妝品的資質,之后才是以其自己名義銷售的,所以應當將2007年10月22日到2008年11月30日銷售的產品,共計11990件,單價5元,金額為59,950元的部分從中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另外,通過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銀行存款單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胡某的銷售金額,胡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元
代理審判員 呂振鋒
人民陪審員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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