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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撫中民一終字第004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滿族,19**年*月*日出生,住撫順市新撫區東一路。
委托代理人張杰,遼寧程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撫順市順城區。
委托代理人曲秋令,遼寧正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撫順市某某房屋開發處,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滿族,19**年*月*日,住撫順市順城區。
原審第三人撫順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該單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該單位副經理。
上訴人張某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原審第三人撫順市某某房屋開發處(以下簡稱某開發處)、原審第三人撫順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4)順民一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杰,被上訴人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秋令,原審第三人某開發處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劉某,原審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趙某某作為施工單位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承建由某房屋開發的雙陽花園6號樓施工任務,雙方簽訂了《關于6號樓有關問題的協議書》,結算前某房屋欠某公司160萬元工程款,某在付款前用房屋做抵押,若某違約將以抵押房屋按照當時價格抵頂所欠工程款。后雙方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發生糾紛,某公司因某房屋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款,留置了其負責開發的6號樓部分房屋。雙方因此訴至法院,經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撫中民一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某房屋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一、維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撫中民一初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某公司于省高院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返還某房屋*號樓31套房屋);二、某房屋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某公司工程款927331.70元及利息;三、若某公司不能在10日內返還其占有的房屋,則按現行市場價格確定其占有房屋的價格,并以此價格計算不能返還房屋的價格,用以抵頂撫順市某房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多退少補。(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雙方未履行判決中關于還款和返還房屋的義務。2013年某房屋向撫順市中院申請執行(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后因某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在房屋留置期間,某公司將6號樓6單元403號房屋以7.5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本案原告張某;2011年10月原告發現其購買的房屋被某房屋賣給了本案被告孫某某,遂聯系某公司要求退還房款,某公司不同意退款,原告起訴至我院,要求某公司退還購房款75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7380元,經我院(2013)順民二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不服上訴至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因原告上訴過程中堅持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其與某公司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做出(2013)撫中民三終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房屋已經(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歸屬,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維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撫中民一初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某公司于省高院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返還某房屋6號樓31套房屋,而爭議房屋即為31套房屋中的一套。第三人某公司尚未履行判決書中返還房屋的義務,另第三人某房屋也曾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中應由第三人某公司履行的返還房屋義務,本案爭議房屋即為申請執行的標的物之一,故第三人某公司無權將爭議房屋出售給本案原告張宏(原審法院如此書寫錯誤,應為張某),即本案原告張某無合法依據取得爭議房屋,其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宣判后,原告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孫某某返還正陽花園小區6號樓6單元403號房屋。理由是:一、張某與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審法院認定張某與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有悖原審法院生效判決。二、孫某某違法強占張某房屋,在張某家中無人之際,將房屋盜為己有,而孫某某自稱從某開發處購得房屋時,該房屋已由張某占有,孫某某明知該房屋有爭議的情況下購買,其交易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孫某某同意原審判決并辯稱:一、2011年5月6日,孫某某與某開發處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交付購房款126,144.00元并取得涉案房屋,張某主張孫某某強占房屋,沒有事實根據。二、張某提交的《欠款頂房(購房)協議書》是張某與趙某某簽訂,75000元的收條也是趙某某出具的,沒有某公司公章,張某與趙某某簽訂的購房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張某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審第三人某開發處同意原審判決并辯稱:一、孫某某居住的房屋是合法取得,受法律保護。二、(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涉案房屋為某開發處所有,某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與張某簽訂購房協議,且購房協議及收據均是趙某某個人出具的。
原審第三人某公司同意原審判決并辯稱:一、法院判決涉案房屋優先抵付工程款,某開發處出售涉案房屋是侵權行為,且某開發處于2008年12月24日已經吊銷營業執照,故某開發處與孫某某簽訂的協議應認定為無效。二、某公司與張某簽訂的協議已經五年,也履行了五年,張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協議是有效的。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另查明:某公司因與某開發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06年6月8日訴訟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撫中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7)遼民一終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06)撫中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重審后,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撫中民一初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某公司、某公司均不服,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下事實:某公司主張對留置的房屋享有優先授償權,在本案庭審中予以放棄。本院審理當中,某公司陳述:施工當中,工程款由趙某某收取,用于開支和購買材料,沒入某公司帳戶。該判決認為,案涉施工合同由趙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簽訂,在商討工程有關問題上,趙某某以某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出現,經濟往來上,在趙某某與某房屋開發之間進行,因此,應認定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趙某某。趙某某就案涉工程款有權主張權利。但某公司作為訴訟主體主張權利,趙某某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并未就此提出異議。對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再查明,張某(作為甲方)主張于2008年3月2日與趙某某(作為乙方)簽訂《欠款頂房(購房)協議書》,內容為經雙方協商現將乙方開發商用商品房頂付工程款,第6#6單元403號,建筑面積70.08平方米,頂(賣)給甲方,特達成協議如下:1、房價每平方米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平方米,總計金額56,064.00元。2、甲方付購房款56,064.00元后,乙方將該售房屋鑰匙交給甲方,在沒有正式手續前,甲方有權居住、裝修,出現產權爭議時,乙方承擔一切責任。3、辦理進戶手續費和房屋產權證費用由甲方自負。簽訂正式購房合同和法定手續,此協議作廢。該協議記載日期為2005年10月12日(在日期處加蓋撫順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區第三項目經理部公章),張某、趙某某均認可不是簽訂協議的日期。另雙方之間并無欠款。同日,趙某某向張某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房款75000元整”。張某稱《欠款頂房(購房)協議書》中約定房屋價款為56,064.00元是為了少交納稅費,實際交款75000元,每平方米1070元;同時期市場上的同類房屋均價為2000平方米左右。
以上事實,有(2006)撫中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07)遼民一終字第111號民事裁定、(2010)撫中民一初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2011)遼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張某與趙某某簽訂的《欠款頂房(購房)協議書》及各方當事人一、二審中的陳述筆錄等證據證明,經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某開發處、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06年6月8日訴訟至本院,在雙方糾紛未處理完畢之際,某公司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權利,趙某某雖系實際施工人,占有涉案房屋,但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權利,無權處分涉案房屋,且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明確表示放棄對涉案房屋的優先受償權。現張某依據與趙某某簽訂的協議要求孫某某返還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華
代理審判員 胡偉
代理審判員 黃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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