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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臺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西行初字第29號
原告:侯某甲,邢臺市**區**鎮東前留村農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左玉廣,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臺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邢臺市**區**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局法制大隊教導員。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該局李村派出所副所長。
第三人:侯某乙,邢臺市**區**鎮**村農民,住該村。
第三人:侯某丙,邢臺市**區**鎮**村農民,住該村。
第三人:武某某,邢臺市**區**鎮西**村農民,住該村。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丁,邢臺市某某區***村農民,住該村。系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叔叔。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某乙,邢臺市**區**鎮**村農民,住該村。系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母親,第三人武某某姑姑。
原告侯某甲訴被告邢臺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稱某某公安局)及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行政處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甲,被告某某公安局,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及該三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丁、武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安局作出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甲因宅基地爭執,在東前留村自家門前與侯某乙三人發生爭執,致侯某乙頭部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該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侯某甲執行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伍佰元。侯某甲不服該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邢公行(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處罰不公。2012年8月3日原告女兒出嫁前,侯安恒帶領其兒子侯某乙、侯某丙和其親戚武某某等人,在我家門前挖了幾條溝,并強行將一輛拖拉機橫放在我家門口,致使原告無法出行,為此我找村委會、鄉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反映情況,但派出所及有關部門至今仍未處理。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乙、侯某丙伙同武某某三人故意將停放在我家門前的拖拉機進一步前移,將我家門口堵得嚴嚴實實,我出去查看情況時,對方三人將我圍住一頓毆打,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我妻子和兒子出來勸架,對方還將我兒子頭部打傷。事發當時,對方三人并未受傷。另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在辦案程序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由于被告未能依法辦案并錯誤拘留原告,給原告一家造成了精神及身體的雙重傷害,請求法院撤銷該處罰決定書,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并賠償原告的一切經濟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邢臺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及相關票據;2、侯世培在邢臺市人民醫院證明書及入院、出院記錄;3、照片三張;4、邢臺市某某區李村鄉東前留村第八屆村民委員會向某某供電局出具的函;5、證明一份;6、侯世培住院收據。
被告某某公安局辯稱,我局作出的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2013年2月25日13時44分許,在邢臺市**區**鎮**村,侯某乙與弟弟侯某丙、表弟武某某來到侯某甲門前空宅基地,計劃發動存放于此處的拖拉機。侯某甲與其子侯世培、妻子林書紅聽到聲音出來,雙方發生爭執,后侯某甲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鐵锨,毆打對方致侯某乙后頸部受傷(另一受害人武某某也被打傷頭部倒地,但目前尚無法認定)。經法醫鑒定侯某乙傷情系輕微傷。侯某甲持械毆打他人致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其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五百元之處罰是正確的,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此案的發生與原告強行將門口向南開及第三人將拖拉機放在原告過道處及原告女兒出嫁時對方不給予方便均有關。另我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趕到現場,到現場即錄像并開展調查工作,從未見原告有傷,民警也多次當面告知原告如果有傷該鑒定的鑒定。但至今為止原告也從來沒有向辦案機關提供任何傷情的材料。被告在人民醫院找到侯世培,經與醫生交流,醫生也說沒見他有多大傷。另原告稱我局在辦案程序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諸多違法之處,與事實不符。綜上,我局作出的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正確的,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治安管理處罰卷宗一冊及侯世培病歷一份。
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共同辯稱,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屬于無理狡辯。原告緊鄰答辯人的宅基地建房,并將門口開在答辯人的院子內侵占了答辯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答辯人無奈之下,才將拖拉機放在自己宅基地邊上,避免其侵占自己的宅基地。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2013年2月25日答辯人三人想將拖拉機拉走,原告看到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鐵鍬向我們打來,致使侯某乙頸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武某某也被打傷頭部倒地。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是合法也是合理的。原告聲稱是我們將原告及其家人打傷的說法是無中生有的狡辯。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收款憑單一份;2、證明兩份。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時44分,某某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接報警電話,稱在某某區李村鎮東前留村發生打架。該所民警接警后到達現場,開始調查,并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2013年2月26日該所受理了此案。該所經調查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甲因宅基地爭執,在東前留村自家門前與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三人發生爭執,致侯某乙頭部受傷。2013年3月20日某某公安局委托邢臺市公安局對侯某乙的傷情進行鑒定。2013年3月28日邢臺市公安局作出邢臺市公安局公(冀邢)鑒(法活檢)字(2013)162號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書,鑒定結論是侯某乙的損傷系輕微傷。2013年3月29日該所向某某公安局呈報延長辦案期限,同日某某公安局同意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5月27日某某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根據上述鑒定結論及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向某某公安局呈報對侯某甲行政拘留八日,罰款五百元。某某公安局經審批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依據上述查明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侯某甲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五百元。侯某甲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13年8月1日向邢臺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13年9月18日邢臺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復字(2013)第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某某公安局作出的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侯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應正確履行職責,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安局認定侯某甲與第三人發生爭執,致侯某乙頭部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被告某某公安局應按上述規定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邢臺市公安局公(冀邢)鑒(法活檢)字(2013)162號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書,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復印件送達給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相關權利。但在被告某某公安局向本院所提交的卷宗證據材料中,并未顯示被告將該鑒定書復印件送達給原告和第三人,從而使原告失去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故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并應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邢臺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邢西公(李)決字(2013)第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限被告邢臺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澤洪
代理審判員 趙瑞冰
人民陪審員 朱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檀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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