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黃某某、趙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816)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74號
原告陳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代理人戴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被告趙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黃某某的妻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澎,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黃某某、趙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享炎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勇軍、人民陪審員周桂湘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鄢敏擔任記錄。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靜,被告黃某某、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4年6月25日,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0000元,約定月息三分,口頭承諾馬上歸還并出具了借條一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黃某某歸還借款,被告黃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償還。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已向法院提出了訴前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告的銀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相等價值的財產。被告趙某作為被告黃某某的妻子應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被告全部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黃某某、趙某共同辯稱:1、被告黃某某對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借款的利息不予認可;2、被告趙某認為該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該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3、被告已向原告還款14400元。
原告陳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2、被告黃某某、趙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
3、借條1張、轉帳憑證1張,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被告黃某某、趙某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銀行存款回單3張,擬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還款14400元。
被告黃某某、趙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據3、借款160000元是實,但借條上“月息3分”4個字不是被告黃某某本人所寫。
原告陳某對被告黃某某、趙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說明一點,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被告是按月息3分的標準向原告支付4800元的利息,進一步說明借條中約定的月息3分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院對原告陳某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1、2,被告黃某某、趙某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被告黃某某提出“月息3分”4個字不是本人所書寫,但未申請對該證據做筆跡鑒定,結合被告黃某某向原告陳某支付利息的標準,本院認為,“月息3分”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黃某某、趙某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陳某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6月25日,被告黃某某因建設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陳某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黃某某出具借條:今借到陳某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整(160000元),(月息3分)。2014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6日,被告黃某某三次分別支付原告陳某利息4800元,共計14400元。2014年10月8日,在找不到被告黃某某、電話聯系黃某某關機的情況下,原告陳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黃某某與被告趙某系夫妻關系。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如下:
1、趙某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是否適格?趙某認為,被告黃某某借原告陳某160000元用于工程建設,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原告陳某認為,被告黃某某的職業是以建設工程謀生,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其工程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趙某作為被告黃某某的妻了,該筆債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承擔共同清償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黃某某借原告陳某16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屬于經營,其經營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趙某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適格。
2、借款的利息到底是月息3分還是月息2分?被告黃某某認為,“月息3%”非本人書寫,但不申請對“月息3分”四個字進行筆跡鑒定,按其當時的承受能力和通常做法,一般的借款均為月息2%。原告陳某認為,此借條是通過第三方轉過來的,我收到借條時,上面就“月息3分”這幾個字,且這幾個字不是我寫的。從被告黃某某支付利息的情況看,也是按月息3分的標準支付的,因此,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黃某某提出“月息3分”不是其本人所書寫,但又不申請筆跡鑒定,結合其每月支付原告陳某利息4800元分析,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
3、借款是否到期?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然未在借條中約定還款日期,但口頭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因此,本案的借款沒有到期,被告未違約,每月按時償還利息。在被告既未違約,借款又未到期的情況下,原告單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歸還借款,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認為,借條沒有約定明確的借款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出借人隨時可以要求借款人歸還,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分期返還,因此,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符合法律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黃某某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對利息的約定過高,超出部分無效。原告陳某請求判令被告黃某某、趙某歸還1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原告陳某請求被告黃某某、趙某按銀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陳某借款人民幣160000元;
二、被告黃某某、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陳某利息[以16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含已支付的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訴前財產保全費1320元,合計4820元,由被告黃某某、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享炎
審 判 員 劉勇軍
人民陪審員 周桂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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