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49)
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邢民初字第899號
原告:胡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慶虎,河北正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繼存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毛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慶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在邢臺市橋西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按習俗于同年7月28日舉行婚禮。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5.5萬元。我與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結婚后,被告拒絕與我過夫妻生活;舉辦婚禮當天,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與我過夫妻生活。結婚第二天,按照風俗,我跟隨被告回了娘家,當晚被告非但不與我過夫妻生活,反而與我分居。結婚第三天,被告跟隨我回到我家后,以我家有外債為由,無故挑起事端,鬧得全家不得安寧。在隨后的日子里,只要我在家,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我外出打工,被告就帶其侄子、侄女在我家居住、玩耍。結婚后,被告從不做家務,在我家居住期間,被告非但不照顧我媽,我媽還要拖著病體為被告和其侄子、侄女買菜、做飯并笑臉相陪。盡管如此,被告百般挑剔,時常對我媽惡語相向。被告每在我家住上幾天,我媽就會連氣帶累大病一場。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主動提出要與被告過夫妻生活,我剛一接觸到被告,被告即邊打、邊挖、邊咬,將我打得遍體鱗傷,在第一次起訴時,臉上的傷疤仍未痊愈。為了挽救婚姻,我強忍怒火,沒向家人透露實情。又過一段時間,我再次提出與被告過夫妻生活,被告表現得比前一次更兇,我剛一接觸被告身體,被告便手持匕首將我趕出臥室。我父母發現后,為留住被告與我好好過日子,曾當眾向被告下跪,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而對我媽大打出手,打得我媽心臟病發作,不省人事。被告還時常夜不歸宿。我家曾動員多名親戚四處尋找。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獨自回娘家,至今未歸。自結婚以來,被告鬧得我和家身心疲憊,心理憔悴,提心吊膽,生活困難且不安。被告除了婚前向我家索要彩禮3萬元以外,婚前、婚后還多次毫無節制地向我和家人要錢3萬余元購買衣物、化妝品等。為籌辦婚禮、置辦酒席等又花去12000余元。婚后,被告因病住院又花去25000余元。總之,為了迎娶被告,婚、婚后共花去我近10萬元。至今仍欠下外債5.5萬元。造成我及全家生活困難,我媽有病都無錢醫治的尷尬局面。為消除心中郁悶與氣憤,2012年12月30日我自傷自殘,將左手小拇指剁斷。無奈,我于201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我撤回起。撤訴后至今雙方沒有任何往來,據此說明夫妻關系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根據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判決被告退還彩禮3萬元及價值2000元電動車一輛和價值2700元的戒指1枚;婚后共同債務5.5萬元平均負擔;支付我精神損害1萬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本院裁定書1份,顯示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離婚,2013年3月14日撤訴。2、邢臺市**村鎮**村村委會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胡某,男,出生于19**年*月1**日,身份證號碼**,系我村人。父母胡某甲、唐某某,均無正式工作,在本務農,現歲數已高,喪失勞動能力。家庭無其他經濟來源,靠種地來維持生活。父母為了給兒子胡某結婚,把家里的積蓄全部花光,還借外債七萬元,現父母已無還債能力,全靠胡某一個負擔外債,家庭經濟特別困難,胡某無正式工作,靠打工掙錢來維持生活,本人無技術,掙錢有限,還外債也困難。3、胡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是原告的親哥哥,原、被告結婚后,一切糾紛都是因為錢,被告不但不跟原告過,還向我母親要了四、五次錢,共計1萬元。全都是從我這里拿的。去年大約是這個時候(農歷十月十一),原告因為被告住院從我這里拿了1.5萬元。4、被告唐巧鳳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是原告的姨,原、被告婚后三個月時,原告向我借了1萬元,原因是被告住院了。之后一個禮拜后,原告又向我借了1.5萬元,原因是給被告看病。到現在還沒有償還。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是原告的二嫂,原告去年這個時候為了給被告去天津看病,向我借了5000元。6、證人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2012年原告在我這里借了3萬元,用于迎親,至今未還。
被告李某甲辯稱,第一、原、被告尚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離婚。第二、婚前彩禮和贈與物品依法不應當退還。第三、原告所述5.5萬元債務不屬實。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得了嚴重的疾病,花去醫療費用62249.15元。被告為此借款5.2萬元。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判決離婚,被告一方生活困難,依法原告應從個人財產中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5萬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的住院醫療費票據44張,總計金額62249.15元。2、被告的診斷證明8份,顯示被告顯示被告患維生素K依賴性凝血因子缺乏癥。3、被告的獻血證兩本,顯示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0日共獻血四次。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與被告是鄰居。2012年10月28日或29日因住院,被告父親向我借了2.2萬元現金。我發了工資就取出來。這個錢是被告父親來借的,被告說自己住院借錢,讓她父親去拿的。5、證人張某丙的證言,主要內容為:被告在去年10月底到我家里說要去石家莊治病需要借我2萬元。這筆錢是賣玉米得來的。被告沒有打條,是她本人去的。我干著小買賣,家里一般有點錢。6、證人李某乙的書面證言,主要內容為:2012年10月30日左右,我借給李某甲22000元。7、李某甲的病歷,顯示被告李某甲因患維生素K依賴性凝血因子缺乏癥,在中國醫學科學院血液病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病情穩定,需院外繼續治療。
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沒有異議,認為當時撤訴說明雙方已經和好了。被告對原告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真實,缺乏法定形式,僅有公章,沒有負責人簽字。證明家庭特困難需要民政部門出示相關證據。被告對原告的證據3、4、5、6有異議,認為證人唐某說原告借其3萬元,不論真假,都是婚前債務。剩下三名證人都是原告的近親屬,借款時間均不是看病時間。原告哥哥胡某乙證明的借款時間,雙方已經分居了,被告住院時間都是分居以后。三名證人的證言不屬實。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2有異議,認為該病系遺傳先天性疾病,不應屬于原告承擔的費用。該費用均系分居后所產生的。該病跟結婚與否無關。原告對被告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不真實的,其中一個獻血證的獻血人是李艷芳,而被告的姓名是李某甲,不是同一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因獻血而否定被告所患的疾病是先天性遺傳疾病。被告獻血是棄血性獻血。此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血液是健康的。原告對被告的證據4、5有異議,認為借款時間是2012年10月28日或29日,被告的住院時間為2012年11月9日,借款時間與住院時間不符。原告對被告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到庭,不予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7本身沒有提出異議,但認為被告所患疾病是遺傳性的,屬終生醫治的,不屬于一方生活困難的情形。
本院認證意見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2為村委會開具的證明材料,由于家庭困難應由民政部門出具證明,一般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3、4、5、6均為證人證言,由于證人均為原告的近親屬或關系較親密的親屬關系,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證言不具備客觀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的證據1、2為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用單據和診斷證明,具有客觀真實性,原告未提出實質性的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的證據3為獻血證,雖然一本獻血證上的名字填寫有誤,但證書上有獻血人的身份證號碼,可以認定為獻血人為被告,對于兩本獻血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的證據4、5為證人證言,考慮到被告方在結婚前收到原告家的彩禮3萬元,從原、被告結婚到被告生病住院時間僅有三個月,以及被告從血站、新農合可報銷等等情況,被告方不應存在如此巨額債務,證人的證言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的證據6為證人的書面證言,由于證人沒有到庭作證,本院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的證據7為醫院病歷,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同年的7月28日舉行了婚禮。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日雙方分居。2012年12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調解,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撤回起訴。雙方在原告撤訴后,仍互不履行夫妻義務,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因維生素K依賴性凝血因子缺乏癥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多次在邢臺市人民醫院、中國醫學科學院血液病醫院、北京醫科大學附屬北京世紀壇醫院、冀中能源邢臺礦業集團總醫院等醫院住院、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6萬余元。
再查明,原、被告結婚前,原告給被告彩禮3萬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的電動車和戒指,均為結婚前購買,雙方都聲稱是自己出錢購買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在較短的時間內即產生矛盾,進而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在本院調解下,原告撤訴后,雙方仍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本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生病住院產生巨額的醫療費用,本院在考慮雙方結婚時間長短、是否真正相互履行夫妻義務,醫療費用的可報銷情況,以及被告生病較重,離婚時原告確應給付一定數額的經濟幫助等等因素,從公平角度出發,酌情確定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1萬元。由于原、被告已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主張因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要求被告退還彩禮,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電動車及戒指,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兩件物品為自己出資購買。另即便兩件物品確為原告出資所購,也應認定原告將該物品贈送給了被告,而不能索回。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對方承擔共同債務,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債務的存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胡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原告胡某補償被告李某甲1萬元;
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繼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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