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484)
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邢東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漢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本案,2013年5月31日被邢臺市公安局橋東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邢臺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尚繼英,系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漢族,初中文化,打工。2007年12月17日因盜竊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2日釋放。因本案,2013年5月31日被邢臺市公安局橋東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邢臺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義江,系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以邢東檢刑訴字(2013)第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進路、張保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李某,辯護人尚繼英、王義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午1時許,被告人吳某某、李某在邢臺市橋東區一工地韓某甲辦公室內因欠工資發生糾紛,李某、吳某某、吳某甲與韓某甲等人互相毆打,這時韓某乙上前拉架,吳某某用砍刀將韓某乙右手指、額頭部砍傷,后又將砍刀投向韓某甲的右眼部,李某用鋼管將韓某丙左側太陽穴處打傷。經法醫鑒定韓某甲、韓某丙的損傷系輕傷,韓某乙的損傷系輕微傷。
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吳某某、李某共同賠償被害人韓某甲、韓某丙、韓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萬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李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書,砍刀照片,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出警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損害了公民的身體健康,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李某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吳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軍驍
審 判 員 曹永平
人民陪審員 陳彥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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