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湯某某、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93)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涵民初字第1909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qū),系莆田市城廂區(qū)某石膏材料店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實習)(特別代理),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區(qū)。
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湯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區(q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湯某某、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主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姜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屆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0年10月-2011年6月間,被告湯某某多次向原告購買木條、面板等裝修材料,并在購貨單上簽字確認。被告湯某某尚欠原告貨款36267元。近期因原告自己也需要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催討欠款,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不付款。被告湯某某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湯某某的配偶,被告湯某某的欠款發(fā)生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現(xiàn)原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湯某某、姜某某共同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36267元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以筆誤為由變更貨款為人民幣36570元。
被告湯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2011年6月間,被告湯某某多次向原告林某某購買建材,貨款合計1563+1470+169+180+4236+578+128+1281+2171+371+1804+1379+3352+84+1655+348+865+1669+300+1434+891+479+8190+2346+972+2159+2596=42670元。期間被告歸還原告貨款人民幣6100元,尚欠36570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訴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湯某某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湯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飼料款人民幣36570元,有被告湯某某簽名確認的供貨單為據(jù),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原告主張起訴狀中的貨款人民幣36267元系筆誤,要求變更為人民幣36570元,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加重被告負擔,且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人民幣36267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該筆欠款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某某、姜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某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貨款人民幣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6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353元,由被告湯某某、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主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佳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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