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莆田市秀嶼區某某鎮衛生院勞動爭議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2244)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秀民初字第1986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嶼區某某鎮衛生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組織機構代碼:4NNN1-9。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曉穎,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莆田市秀嶼區某某鎮衛生院(以下簡稱為A衛生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莆民終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曉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其自1976年3月開始到被告單位擔任勤雜工、炊事員等至今。但被告從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辦理社保。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莆田市秀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莆田市秀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保,導致原告達到退休年齡后無法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應賠償原告損失,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自1999年1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工資人民幣2500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
被告A衛生院未作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一、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二、原、被告之間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原告的起訴應當予以駁回。被告也沒有義務為原告繳納社保,原告要求每月支付退休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莆田市秀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閩莆秀勞仲案不字(2013)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欲證明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請。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且從該份證據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系勞務關系。
2、林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等人出具的證明書一份以及臨時工資報銷名冊一組,欲證明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了34年,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認為該二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確認,原告確已在被告處工作了三十年左右,具體的起始期間不能確認,大概是1979年起,但雙方自己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原告所主張的工資嚴格來講屬于勞務費。
被告A衛生院未提供證據。
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份證據雙方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予確認;上述第二、三份雖系復印件,但根據庭審調查,其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亦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A衛生院屬于事業法人單位。原告吳某某自1979年起在被告A衛生院從事勤雜工、炊事員等工作。1999年12月26日,原告吳某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此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為其辦理社保手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原告繼續在被告A衛生院工作至今。原、被告雙方從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A衛生院也未為原告辦理社保手續和退休手續,但于2005年支付給原告一筆金額為2000元的款項。2013年5月20日,原告吳某某向莆田市秀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莆田市秀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當日以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已開始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A衛生院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2500元支付退休工資。本院審理后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至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3)莆民終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原審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案經審理,因原、被告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作為工勤人員在被告A衛生院工作,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與被告形成了用工從屬關系,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雙方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辯稱雙方自始起就只存在勞務關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基于雙方之間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依規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原告作為勞動者享有在滿足法定條件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被告辯稱其沒有義務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在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導致原告在滿足法定條件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原告于1999年12月26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其因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發生爭議后提起訴訟,依法應予受理。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應予駁回,本院不予采納。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吳某某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前即要求被告為其辦理社保手續,其時原告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1999年12月26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未享受到基本養老待遇,更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侵害,但迄今已達十余年,遠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關于被告于2005年支付給原告的款項2000元,雙方對其性質各執一詞,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判斷,但即使該筆款項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基本養老損失引發,可視為勞動仲裁時效其時中斷后重新計算,至今也超過時效期間,故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本案系原告基于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前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被告未為其辦理社保手續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提起的勞動爭議糾紛,至于原告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后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形成的法律關系,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本院不作審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臏明
人民陪審員 蔡清東
人民陪審員 鄭俊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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