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某與林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905)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荔民初字第1228號
原告: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吳俊協,福建百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冬霞,福建百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凌曉穎,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湯某某與被告林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琳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俊協、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曉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年**月**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下女孩林某甲、20**年**月**日生下女孩林某乙、20**年**月**日生下男孩林某丙。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爭吵,被告有暴力傾向,經常動手打原告,2014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又動手打原告,原告因考慮孩子未報警,到醫院檢查,診斷是腰椎間盤突出。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婚生三個小孩自小跟隨原告生活。雙方婚后共同修建的莆田市荔城區新度鎮XX村XX號(新門牌**號)房產屬夫妻共有財產,應依法分割一半歸原告所有,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孩林某甲隨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林某丙、女孩林某乙隨被告生活,撫養費各自承擔;3、莆田市荔城區新度鎮XX村XX號(新門牌**號)房產一半歸原告所有(面積約100平方米,價值約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辯稱:1、原告訴稱經人介紹登記結婚及生育子女情況屬實。2、原告訴稱婚后沒有感情以及被告存在家暴不是事實。3、原告訴稱婚后三個子女自小至今隨原告生活不實,婚后三子女一直隨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協助撫養。3、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修建莆田市荔城區新度鎮XX村XX號(新門牌**號)不是事實。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綜上,原告訴求事實不存在,雙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情況,其訴求于法無據,本案婚姻依法登記,應受法律保護,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湯某某與被告林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年**月**日生育長女林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現均隨被告生活。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產生感情糾紛。案經調解,因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本院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九張、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明事實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湯某某與被告林某某經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結婚,其婚姻關系是合法的,應予保護。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經營家庭,且生育三個子女,只要雙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禮讓和協商,遇事多溝通交流,共同維護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發生爭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湯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2.5元,由原告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琳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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