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蔡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739)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荔民初字第2381號
原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寧化縣。
委托代理人:劉君,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凡,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浦縣。
委托代理人:黃艷玲,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忠雄,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廖某某因與被告蔡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君、林凡,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艷玲、彭忠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2011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蔡某某為成立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以下簡稱某家居店)簽訂《合作協議》一份,該協議明確約定:原、被告共同出資人民幣60萬元成立某家居店,由原告出資其中的三分之二為人民幣40萬元,被告出資其中的三分之一為人民幣20萬元;以被告的名義設立個體工商戶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且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某家居店的資金保管及進出,每月對賬,資金進出由雙方共同確認,做到進出賬有憑賬可查。2012年7月30日,莆田市荔城區工商局以被告作為經營者的名義頒發了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的營業執照,經營場所為莆田市荔城區東圳路紅XXX家居廣場XX樓XX1。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先后將收到的貨款共計人民幣111272元私自截留私用,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負責保管,該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的《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內部現金收支對賬單表》為憑。原告認為,被告拒不按照協議約定將收到的貨款交付給原告保管,已經違反《合作協議》的約定,也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依法確認原告廖某某與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2、被告蔡某某依約將貨款共計人民幣111272元交付原告保管;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某辯稱:一、被告蔡某某與原告廖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首先,該協議系原、被告間為達到共同目的而在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其次,原告廖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該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訴稱”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先后將收到的貨款共計人民幣111272元私自截留私用,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負責保管”,與事實嚴重不符。1、合伙期間,其均是嚴格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及時將收到的貨款交付原告保管。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公司資金保管及進出,職務相當于出納。被告負責資金賬目的登記及管理,職務相當于會計。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公司賬款。每月對賬,資金進出由原、被告共同確認,做到進出賬有憑帳可查。在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被告蔡某某收到貨款,及時地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轉賬給原告廖某某。此有被告蔡某某的網銀轉賬明細表為據。2、原告訴稱自2013年10月起被告私自截留私用人民幣111272元,實際上該款項包括在被告轉賬給原告的款項人民幣2413396元中。從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其通過被告的光大銀行賬號6NNNN7,轉賬給原告的建行賬號4NNNN9和建行賬號6NNNN8,轉賬金額共計人民幣2413396元。其中貨款人民幣111272元就包括在轉賬金額2413396元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訴稱的”被告私自截留私用”。3、原告廖某某未能將每筆網銀轉賬及時入賬,存在重大的工作失誤。被告蔡某某通過網銀轉賬方式,匯入原告廖某某的建行賬戶。按照合伙協議的規定,原告廖某某就應當及時通知被告蔡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內部現金收支對賬單表》(以下簡稱內部現金收支對賬單表)進行對賬。但原告廖某某系負責公司的資金保管及進出,未能將每筆網銀轉賬(貨款收入)及時入賬,詳細對賬,在《內部現金收支對賬單表》上未體現出部分網銀轉賬記錄,以至于出現了漏記。故在對賬時,就認為被告私自截留私用了自2013年10月起共計人民幣111272元貨款。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廖某某(甲方)與被告蔡某某(乙方)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人民幣60萬元成立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由原告廖某某出資其中的三分之二為人民幣40萬元,由被告蔡某某出資其中的三分之一為人民幣20萬元;個體商戶以被告名義注冊;由原告負責公司資金保管及進出,職務相當于出納。被告負責資金賬目的登記及管理,職務相當于會計。任何人員不得私自挪用公司賬款。每月對賬,資金進出由雙方共同確認,做到進出賬有憑賬可查。2012年7月10日,莆田市荔城區某家居店注冊成立,登記業主為蔡某某。合伙經營期間,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過中國光大銀行賬戶(6NNNN7)轉賬給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4NNNN9)共52筆計人民幣796635元,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6NNNN8)共71筆計人民幣1616761元,共計人民幣2413396元。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未將貨款人民幣111272元交由原告保管的證據。原、被告雙方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進行結算。荔城區某家居具自2014年7月22日終止經營,原、被告至今尚未進行結算。2014年5月27日,原告廖某某訴至本院,案經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國光大銀行活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表各一份等證據在案為憑,并經本院審查、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廖某某與被告蔡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F原告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上述《合作協議》有效,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貨款人民幣111272元交由其保管,但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而被告提供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過中國光大銀行賬戶(6NNNN7)轉賬給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4NNNN9)共52筆計人民幣796635元,轉賬給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6NNNN8)共71筆計人民幣1616761元,共計人民幣2413396元,且雙方確認合伙的某家居店已于2014年7月22日終止經營,至今尚未進行結算,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也未能進行結算,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廖某某與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有效;
二、駁回原告廖某某對被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913元,由原告廖某某負擔人民幣2024元,被告蔡某某負擔人民幣88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向陽
人民陪審員 楊靖靖
人民陪審員 李 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宋寅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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