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趙某某、李某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183)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荔刑初字第611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賴繼仁、孫江潮,福建誠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綽號阿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湖北省宣恩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獲,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明宇、陳寶華,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小黑),男,1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所地四川省大竹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2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荔檢公刑訴(2014)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賴繼仁、孫江潮、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明宇、陳寶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因其表姐經營的”XXX”飲用水專賣店與林某某經營的”XNX”飲用水專賣店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某主持調解不成,為了泄憤,遂讓被告人趙某某糾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趙某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趙某甲(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趙某甲又分別糾集了趙某乙(另案處理)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時許匯合后由被告人陳某駕駛一部閩B6NNNN號越野車載被告人趙某某等人竄至莆田市區東平路”XNX”飲用水專賣店附近,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攜帶鍍鋅管、刀具等下車后叫開店門,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對看店人員李某甲進行威脅,隨即一起砸壞店內的電腦、打印機、茶幾、電動車、玻璃門、魚缸等物品(經鑒定,損失價值計人民幣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將離開時又用腳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臉部致其輕微傷。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陳某駕駛的車輛逃離。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分別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與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案發之后能夠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與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系從犯,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與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因其表姐吳某某經營的”XXX”飲用水專賣店與林某某經營的”XNX”飲用水專賣店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某主持調解不成,為了泄憤,遂讓被告人趙某某糾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趙某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趙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趙某甲又分別糾集了趙某乙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時許匯合后由被告人陳某駕駛一部閩B6NNNN號越野車載被告人趙某某等人竄至莆田市區東平路”XNX”飲用水專賣店附近,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攜帶鍍鋅管、刀具等下車后叫開店門,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對看店人員李某甲進行威脅,隨即一起砸壞店內的電腦、打印機、茶幾、電動車、玻璃門、魚缸等物品(經鑒定,損失價值計人民幣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將離開時又用腳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臉部致其輕微傷。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陳某駕駛的車輛逃離。
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2014年4月,被告人陳某與林某某、李某甲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陳某賠償林某某人民幣20萬元,賠償李某甲人民幣5000元,林某某、李某甲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2014年1月23日18時許,其在荔城區拱辰街道東平路”XNX”飲用水專賣店內上班時,有六、七名男子突然沖入店內持械打砸店內物品,其被其中一名男子踢中面部的事實;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1月23日18時許,其位于荔城區拱辰街道東平路的”XNX”飲用水專賣店被人打砸,其與”XXX”飲用水公司、陳某之間有糾紛的事實;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經營的”XXX”飲用水公司與林某某經營的”XNX”飲用水公司有經濟上的糾紛。其事后才聽說陳某打砸”XNX”飲用水專賣店,其事前并不知情的事實;
4.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23日中午,陳某邀其去砸”XNX”的店,其沒有去,后其有將”阿龍”的聯系電話告訴陳某的事實;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23日15時許,陳某有向其借用閩B6NNNN車輛,但未說明用途的事實;
6.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認情況;
7.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8.監控視頻截圖,證明閩B6NNNN車輛案發時的軌跡;
9.莆田市荔城區價格認證中心荔價(鑒)字(2014)57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損失情況;
10.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鑒(荔法臨)字(2014)2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損傷程度;
11.損害賠償協議書,證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林某某的賠償情況;
12.諒解書,證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對被告人陳某的諒解情況;
13.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6)倉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況及釋放時間;
14.抓獲經過,證明三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5.戶籍證明材料,證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時間等身份信息;
16.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李某某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價值計人民幣6655元,情節嚴重;且持兇器威脅并隨意毆打他人,致1人輕微傷,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趙某某、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案發后能夠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諒解,其戶籍所在地的社區矯正管理辦公室也同意對被告人陳某納入社區矯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陳某的辯護人據此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據此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趙某甲等人持械任意損毀他人財物,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炳輝
代理審判員 陳智華
人民陪審員 余文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翁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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