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與陳某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92)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秀民初字第3001號
原告:魏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務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林文華、蔡建成,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陳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路**號樓**號**層。
負責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宗權,福建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鎮海街道**路**號**樓**層。
負責人:陳某乙,總經理。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陳某甲、黃某某、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華、蔡建成,被告陳某某、陳某甲、黃某某、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宗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2015年2月20日17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車牌為閩BBBNNN號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湄洲大道由港樓往寨下方向直行行駛至北埭圓圈路段,與同向行駛的被告黃某某駕駛的閩BEBNNN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黃某某、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原告魏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黃某某負本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閩BBBNNN號的小型普通客車為被告陳某甲所有,并由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黃某某駕駛的閩BEBNNN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被告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
本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1、醫療費2218.3+57341.27+44+1051.43+938.5+62+286=61941.5元,2、誤工費180天*135.14元/天=24325.2元,3護理費135.14元/天*35天=473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5天=525元,5、交通費20元/天*35天=700元,6、營養費6194元,7、傷殘賠償金30722.4元/年*20年*0.1=61444.8元,8、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9、鑒定費708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7056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至今,原告僅收到被告陳某甲賠償款2萬元,余款150568.5元未支付。請求判令:1、五被告賠付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50568.5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只投保強制險,沒有投商業險,商業險投保時間是2015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20日。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責任。原告請求的利息沒有依據,且對賠償金額部分有異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保險公司承擔一萬元,誤工時間應算到定殘之日前,按93天計算,標準按農村居民88.74元算。護理天數沒有異議,但標準也應按88.74元計算。交通費沒有異議,傷殘應按農村居民標準一年12650元計算。精神賠償金過高,由法院認定。鑒定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書面答辯:閩BEBNNN二輪摩托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而事故發生時間在2015年2月20日,不在保險期間內,故其不予承擔該事故的相關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辯稱,賠十幾萬賠不起。原告要求的相關賠償過高,賠償數額依法由法院認定。
被告陳某甲辯稱,原告要求的相關賠償過高,賠償數額依法由法院認定。事故與其沒有責任。其已賠償給原告兩萬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原告不應該要求,原告主張賠償過高,賠償數額依法由法院認定。事故發生后,其也付一萬元給原告侄子魏建興,且事故發生時,其也受傷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489.77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湄洲大道由港樓往寨下方向直行行使,行駛至北埭圓圈路段時,在超越在前同向行駛的黃某某駕駛的閩BEBNNN普通二輪摩托車時,未能與二輪摩托車保持安全的距離,致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與閩BEBNNN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即被告黃某某、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即原告魏某某、案外人魏某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警大隊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駕駛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行使至湄洲大道北埭圓圈路段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行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黃某某駕駛載人超員的閩BEBNNN的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肇事路段,沒有注意路面其他車輛動態,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魏某某、案外人魏某乙無責任。
原告魏某某因本事故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五醫院住院治療35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經診斷,本事故致原告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額顳部硬膜下出血,左頂骨及右側額顳骨骨折,左側頭頂部挫裂傷,左頂部頭皮下血腫;右下肺挫傷,顏面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等。出院醫囑繼續給予營養神經、改善腦外傷后遺癥等治療;出院帶藥,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定期復查,門診隨訪。以上原告魏某某共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61940.24元。2015年5月25日,福建**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損傷傷殘程度屬十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650元。
另查明,肇事的車牌號為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陳某甲所有,該車在本事故發生時僅向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險部分未投保。肇事車牌號為閩BEBNNN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系被告黃某某所有,該車在本事故發生時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陳某甲支付給原告魏某某20000元,被告黃某某支付給原告魏某某10000元,且本事故造成案外人魏某乙受傷花費醫療費577.5元,造成被告黃某某受傷花費醫療費489.77元。后因就事故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訴至本院。案經審理,因原、被告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款憑證、醫療機構出具的入院記錄、出院小結、疾病診斷證明書、CT影像報告單、醫療收費票據、醫療費用清單及被告提供的借條、醫療費收費票據等有效證據證實,并結合當事人庭審自認和法庭調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警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應予確認。原告魏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損傷系被告陳某某、黃某某分別實施的過錯行為造成的,二被告應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魏某某系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車輛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的第三者,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某甲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其墊付給原告的20000元醫療費可另行向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
原告魏某某主張的損失中,醫療費應根據就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票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予確定為2218.3元+57341.27元+44元+1051.43元+938.5元+62元+284.74元=61940.24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結合原告的訴求范圍,應為96.18元/天·人×35天×1人=3366.3元,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應為10元/天×35天(實際住院天數)=35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戶籍所在地湄洲鎮XX村委會證明、房屋登記簿等證據可以見得,原告與自己親屬居住在一起也是符合實際情況;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區拱辰街道XX社區居民委員會、莆田市荔城區XX小區業主委員會及莆田市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三信XX小區物業管理處共同出具的證明、福建某網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用戶信息表等一系列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自2010年6月起與其丈夫經營位于莆田市荔城區拱辰街道XXX西區X號樓XX號店面食雜店并居住生活。故此,原告魏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其于本事故發生前經常居住地為城鎮,且主要收入來源亦脫離農村和農業生產,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傷殘鑒定確定的傷殘等級,以及結合其居住生活情況、定殘時年齡,應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如前所述,原告在其本事故發生前經常居住地為城鎮,且主要收入來源亦脫離農村,結合原告的訴求135.14元/天,并未超過上年度我省城鎮職工的平均工資148.59元/天,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誤工時間根據原告的具體損傷和治療情況,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規定,可至長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94天。故此,誤工費應為135.14元/天×94天=12703.16元。原告雖未提供相關交通費憑證發票,但交通費系必然支出,結合原告就醫地點、治療時間等,予以酌定為700元。營養費根據原告的損傷及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醫囑意見,可予以酌定為619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級傷殘,其身體健康、生產和生活勢必受到一定影響,但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定為5000元。鑒定費以原告實際鑒定的發票為準,應為650元。綜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61940.24元、誤工費12703.16元、護理費336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殘疾賠償金61444.8元、交通費700元、營養費61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650元,共計152348.5元。
如前所述,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醫療費用(項下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限額9800元(由其他傷者享用限額200元)和傷殘賠償(項下含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83214.26元(未逾110000元),共計93014.26元,抵扣閩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車車主即被告陳某甲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應再賠償給原告魏某某73014.26元。扣抵后被告陳某甲可另行向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的其余損失152348.5元-93014.26元=59334.24元應按責論賠,根據肇事車輛駕駛人的事故責任,因被告陳某某在本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黃某某負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陳某某負70%的賠償責任即59334.24元×70%=41533.96元。被告黃某某負30%的賠償責任即59334.24元×30%=17800.28元,扣除被告黃某某已支付給原告魏某某的10000元,被告黃某某還應賠償給原告17800.28元-10000元=7800.28元。被告B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七萬三千零一十四元二角六分(不包含被告陳某甲已墊付的二萬元)。
二、被告陳某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黃某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七千八百元二角八分。
四、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3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206元,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擔547元,被告陳某某負擔244元,被告黃某某負擔1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燊
人民陪審員 蔡冬發
人民陪審員 李秀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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