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88)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涵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蔡建成,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莆涵檢公刑訴(2014)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容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蔡建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要求其女友卜某某(另案處理)將被害人童某某、劉某約騙至莆田市涵江區國歡鎮XX村XX橋下,隨即糾集同案人趙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張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前往該地將被害人童某某、劉某毆打受傷倒地。經鑒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劉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同案人趙某某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主要是:被告人張某某主觀惡性不大,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懷疑被害人童某某、劉某騷擾其女友卜某某(另案處理),遂懷恨在心并伺機報復。2013年8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要求卜某某將被害人童某某、劉某約騙至莆田市涵江區國歡鎮XX村XX橋下,并糾集同案人趙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前往該地,準備毆打被害人童某某、劉某。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案人趙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張某某等人會合后在上述鐵路橋下等候,當被害人童某某、劉某到達該地時,被告人張某某一伙上前將童某某、劉某圍住并對二人拳打腳踢,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撿起石頭砸被害人童某某的頭部,并與其他同案人繼續毆打被害人童某某、劉某,致被害人童某某、劉某受傷倒地。公安機關民警在附近執行巡邏時,發現有人打架,立即趕至現場,被告人張某某一伙四處逃竄,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當場抓獲。案發后,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損傷,其形態特征符合鈍性外力所致,上著硬膜外血腫(量約80ml),其損傷程度已達重傷標準;被害人劉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及郭某某、高某某、張某某與被害人童某某、劉某就上述故意傷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張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童某某、劉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7萬元(其中1.8萬元由被告人張某某支付)。同日,被害人童某某、劉某對被告人張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予以諒解,并請求司法機關免予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
又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上述毆打被害人童某某、劉某的行為,于2013年8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實際執行十三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后因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涉嫌故意傷害罪,莆田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9月3日撤銷上述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趙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某、劉某的陳述、證人向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關于撤銷張某某行政處罰的決定、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糾集他人毆打被害人,并用石頭砸傷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關于可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羈押13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艷紅
人民陪審員 卞希紅
人民陪審員 楊美蘭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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