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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0號
原告:吳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貝納,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乙。
委托代理人:許德鴻,廣東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光明,廣東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鐘欽,廣東飛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開發區XX道XX號XX大廈XX樓。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吳某乙、李某某、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6日及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貝納,被告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許鴻德,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鐘欽,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2014年1月30日,被告吳某乙駕駛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霞山區建設湖光環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徑建設路XX村口人行橫道路路段,與原告駕駛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廣東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住院時間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共96天),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霞山大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湛霞公交認字(2014)第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乙承擔道路交通責任的主要責任,吳某甲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廣東中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根據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霞山大隊的委托,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中博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00082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吳某甲目前傷殘程序構成八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18482.66元,具體包括:1、醫藥、診療、住院費68860.4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100元/天×96天);3、營養費9600元(100元/天×96天);4、殘疾賠償金195592.2元(32598.7×20年×30%);5、護理費15360元(2人×80元/天×96天);6、交通費2000元;7、誤工費4800元(1500元÷30天×96天);8、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元;9、傷情鑒定費700元;10、傷殘等級鑒定費1830元;11、自行車鑒定費50元;12、自行車定損90元。
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記載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吳某乙,未提供保險憑證。但據原告查詢,得知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實為李某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吳某乙向法院提交的交強險保單登記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為某保險湛江支公司,被保險人為楊某,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即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存在多次轉讓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20090元,余款198392.66元應由吳某乙、李某某、楊某共同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三被告應賠償給原告158714.12元。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90元。2、被告吳某乙、李某某、楊某共同賠償原告158714.12元。3、由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吳某乙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主次責任,責任比例不應分為80%及20%,原告橫穿馬路,責任應該為40%。2、原告主張八級傷殘,沒有理由,原告的鑒定沒有被告參與,是原告單方鑒定,我方已經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應當在法院主持下重新鑒定。3、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是不符合客觀事實,主要是醫療費用,我方已經代為支出8068元。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都偏高,應當減少。傷殘賠償金應該按照重新鑒定結果計算。誤工費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誤工損失,精神損失金也應按照重新鑒定結果計算。傷情及傷殘等級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本次事故,原告的主張超過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楊某辯稱,我于2013年11月以17500元將涉案車輛轉讓給吳某乙,并交付車輛。吳某乙后將涉案車輛轉賣給李某某,并辦理過戶手續,李某某是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所有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來源于機動車的保有和使用,機動車的責任主體應當是能夠控制機動車輛,并獲得運行利益的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吳某乙是直接侵權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糾紛的責任人。李某某是車輛的支配者和獲益者。本案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吳某乙和李某某,原告向我索賠無理。原告索賠營養費等費用過高,不合理不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請求。
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辯稱,1、我方只承保了車輛的交強險,我方只承擔醫療費10000元,關于護理、交通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在我方110000元限額內進行賠償。自行車鑒定費、傷情及傷殘等級鑒定費用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項目。2、傷殘等級委托程序違法,沒有通知我們被告到場,并且被告已經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應以重新鑒定的結果為準。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應以農村標準計算,因為我方與原告做了一份談話筆錄,顯示原告是農村戶籍且其長期居住在XX村,應以農村賠償標準計算。3、誤工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誤工損失,談話筆錄顯示原告在家務農,對于誤工費我方不予認可。4、精神撫慰金標準過高,應以重新鑒定的結果及事故責任分攤比例確定。5、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吳系貴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復印件及擬證明的事實為:
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各1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人口信息資料1份,證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被告的事故責任;
4、入院記錄、關節外科手術記錄、出院記錄各1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療情況;
5、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護理情況、需要加強營養、住院費用;
6、住院費用明細1份、結算票據5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情況;
7、鑒定委托書1份,證明交警霞山大隊委托廣東**臨床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8、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構成八級傷殘;
9、工資表4張及證明、營業執照各1份,證明原告月工資收入及其長期工作、生活在城市,賠償費用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
10、價格鑒定結論書1份,證明原告自行車定損90元;
11、發票2張及收據1張,證明原告傷殘等級鑒定費用、傷情鑒定費用、自行車評估費用;
12、機動車查詢結果單1份,證明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李某某名下;
13、保險單1份,證明楊某向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楊某可能是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
14、證明1份,證明原告長期在外打工維持生活。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某乙、某保險湛江支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至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證據4證明了原告的職業是農民;對證據5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證明了原告的職業是農民,且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的住院費用,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的費用;證據6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但是住院費用明細和結算票據數額是不一致;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都有異議,被告不知悉鑒定情況;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都有異議,應當重新鑒定;證據9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對其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提供了湛江市霞山某運輸裝卸隊(以下簡稱某運輸裝卸隊)出具的4個月工資情況,但不能證明是否有收入,且某運輸裝卸隊成立于1982年1月1日,而證明顯示原告在1974年就在某運輸裝卸隊工作存在矛盾;對證據10不清楚,被告沒有參與,由法院認定;對于證據11,因傷殘等級鑒定、傷情鑒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鑒定,不具有合法性,該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自行車鑒定費由法院核實;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肇事車輛出售給李某某是在事故發生后;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14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對其關聯性及合法性有異議,XX村委員會不是用工單位,無法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原告的工作單位證明其1974年就在外工作了,而XX村委員會在1974年并沒有征地,因此該證據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楊某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至證據10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乙的質證意見一致;證據11中的傷情鑒定費用收據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不予認可,其他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乙的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12及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1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乙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吳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復印件及擬證明的事實為:
1、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1份,證明某運輸裝卸隊成立于1982年1月1日,某運輸裝卸隊出具的關于原告工作證明存在虛假;
2、醫療收費票據12張,證明被告吳某乙支付了醫療費合計8068.2元;
3、機動車所有人及號牌變化信息1份,證明楊某于2014年1月2日將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轉讓給吳某乙,吳某乙于2014年7月16日將該車轉讓給李某某;
4、司法鑒定發票1張,證明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的鑒定費由吳某乙支出;
5、照片12張,證明我分12個時段到某運輸裝卸隊現場勘查,該公司一直大門緊鎖,沒有門衛崗位及人員上班。
經庭審質證,原告吳某甲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所要證明的事項有異議,某運輸裝卸隊早期是集體所有制,后期1982年1月1日成立;對證據2無異議,但是吳某乙支付了醫療費合計8068.2元是排除在我方請求之外;對證據3及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5由被告吳某乙自己拍攝,無法顯示拍攝時間,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被告吳某乙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談話記錄1份,證明原告戶籍為農業家庭戶口,以及原告事故時沒有工作單位,在家務農,且居住在XX村四項XX號。
經庭審質證,原告吳某甲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該證據的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于證明內容也有異議,原告出現事故時是有工作的,有XX村委員會的證明。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某乙、楊某對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依被告吳某乙的申請,本院委托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吳某乙、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原告對其證明事項有異議。
依被告吳某乙的申請,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調取《詢問筆錄》1份。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吳某乙、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其雖為農業戶口,但確是在某運輸裝卸隊工作,該份筆錄記載有誤。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因被告吳某乙、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證據1至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被告吳某乙、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由有資質的醫院出具,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因證據7及證據8所對應的鑒定沒通知被告,被告也不予認可,故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被告吳某乙、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雖對其的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證據10是有鑒定資質的部門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的自行車的價格鑒定,對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證據11中的傷情鑒定費收據因屬于原告自行鑒定產生的費用,本院不予采納,對傷殘等級鑒定費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對其中的自行車評估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因被告吳某乙、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證據12及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證據14屬于單位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因該證據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對被告吳某乙、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因原告及被告楊某、某保險湛江支公司對被告吳某乙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被告吳某乙提供的證據5的拍攝時間系吳某乙自己說明,沒經原告的確認,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不予認可;因被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提供的談話筆錄的被談話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對其的真實性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納。
《司法鑒定意見書》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出,本院認可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詢問筆錄》由本院向交警部門調取,本院認可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住湛江市霞山區XX村XX巷XX號,為農業家庭戶口。2014年1月30日,被告吳某乙駕駛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湛江市霞山區建設路湖光環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11時左右途徑建設路XX村村口人行橫道線路段,與吳某甲駕駛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天,吳某甲被送往廣東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同年5月6日,吳某甲出院,共住院95日。《出院記錄》的出院醫囑注明“4、加強營養”。2014年5月14日,廣東醫學院附屬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的處理意見注明“2、住院期間有二陪人”。吳某甲在廣東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71928.66元,其中吳某甲墊付63860.46元,吳某乙支付8068.2元。2014年2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作出湛霞公交認字(2014)第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乙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甲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造成吳某甲自行車損失90元,事故發生后,吳某甲用去自行車評估費50元。2014年5月14日,經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委托,廣東中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吳某甲構成八級傷殘。訴訟中,吳某乙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指定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為鑒定機構,吳某乙支付鑒定費2000元。2015年8月10日,廣東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吳某甲的損傷傷情穩定,評定其損傷構成九級傷殘。
另查明,吳某甲為某運輸裝卸隊職工,自1974年在某運輸裝卸隊工作。2009年6月其至事故發生前,吳某甲在某運輸裝卸隊擔任門衛工作,每月工資1500元。2014年2月6日,吳某甲在《詢問筆錄》中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民警詢問:“你個人情況”時,回答“我叫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XX村XX巷XX號,初中文化程度,在家務農”。
再查明,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原所有人為楊某,2013年10月15日,楊某從某保險湛江支公司為該車輛購買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日,楊某將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轉讓給吳某乙,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同年7月16日,吳某乙又將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轉讓給李某某,亦辦理了所有權變更登記。該兩次轉讓,楊某為粵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購買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沒有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認定吳某乙及吳某甲分別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吳某乙、吳某甲均予認可,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吳某甲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二、吳某甲主張誤工費是否有理。
關于吳某甲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吳某甲為農業家庭戶口,其經常居住地也在農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吳某甲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關于吳某甲主張誤工費是否有理的問題。吳某甲雖在交警部門詢問時回答其在家務農,但根據某運輸裝卸隊出具的《證明》,以及本院對某運輸裝卸隊進行調查核實,本院認定吳某甲于事故發生前在某運輸裝卸隊有每月1500元的固定收入,故吳某甲主張誤工費有理,應予支持。
吳某甲因傷致殘造成的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計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共花醫療費71928.66元,被告吳某乙已支付8068.2元,原告自己墊付63860.4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廣東省財政廳“粵財行(2014)67號”文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95天=9500元;
3、營養費:根據出院醫囑注明“加強營養”及原告的傷情,原告請求以10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營養費過高,予以調整為50元/天,營養費為50元/天×95天=4750元;
4、殘疾賠償金:因吳某甲在定殘日(2015年8月10日)已滿61周歲,計算時間應減少1年,即按湛江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1669.3元/年計算19年。原告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
5、護理費:按照湛江地區護工的勞務報酬80元/日計算,因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住院期間有二陪人”的處理意見,計算護理費為15200(80元/日×2人×95日);
6、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交通費的具體數額,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計算1900元;
7、誤工費:4750元(1500元÷30日×95日);
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吳某甲的傷殘等級九級傷殘,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9、自行車鑒定費及自行車損失共140元。
綜上,確認吳某甲因吳某乙侵權受傷致殘應獲賠的數額合計154443.8元。對吳某甲主張因傷致殘造成的損失超出154443.8元部分,不予支持。傷情鑒定系吳某甲自行委托,故對吳某甲主張傷情鑒定費不予支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委托廣東中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吳某甲的傷情進行鑒定,因沒有通知吳某乙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等人,吳某乙及某保險湛江支公司等人對此也不予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且經本院指定鑒定機構重新鑒定的結果與原鑒定結果亦不一致,故對吳某甲主張其支付的原鑒定費1830元不予支持。
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湛江支公司應在醫療費10000元范圍內賠償給吳某甲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金110000元范圍內賠償吳某甲殘疾賠償金44343.34元、護理費15200元、交通費1900元、誤工費475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76193.34元;在財產損失2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40元,合計86333.34元。不足部分68110.46元(154443.8元-86333.34元),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由吳某乙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吳某乙應賠償給吳某甲54488.37元(68110.46元×80%)。楊某在事故發生前已將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轉讓給吳某乙,并已辦理過戶手續;而李某某是在事故發生后才從吳某乙受讓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并已辦理過戶,故吳某甲請求楊某及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某甲損失86333.34元,限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吳某乙賠償原告吳某甲損失54488.37元,限被告吳某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吳某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件受理費5482元,由原告吳某甲負擔2713.08元,被告吳某乙負擔2768.92元(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徑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細曼
審 判 員 許榮春
人民陪審員 梁鐘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冉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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