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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中法民一終字第8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
訴訟代表人: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林某,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廣東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躍進支行。
負責人:凌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職員。
原審第三人:湛江市某某某聯合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社主任科員。
原審第三人:中國某某某銀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
負責人:謝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歐某某,該行職員。
上訴人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躍進支行(以下簡稱”XX躍進支行”)及原審第三人湛江市某某某聯合社(以下簡稱”B社”)、中國某某某銀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以下簡稱”XXX赤坎支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小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許廣恩、審判員劉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禹豪擔任記錄。上訴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被上訴人XX躍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原審第三人B社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原審第三人XXX赤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所有權證:641NNN)所有權人為B社。原審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中國建設銀行湛江市分行營業部與被執行人B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2)赤法執字第346號恢字1號之一《執行裁定書》查封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分別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2002)赤法執字第346號恢字1號之二、之三《執行裁定書》續行查封該房地產。為此,A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原審法院解除對涉案房地產的查封。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赤法執外異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A公司的異議。A公司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確認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建筑面積554.14平方米,建基面積287.11平方米)歸A公司所有;二、解除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查封,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三、由XX躍進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又查明:A公司成立于1957年,為B社所屬企業,是集體所有制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A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屋于1980年11月建成,于1992年9月3日登記在湛江市某某某用雜品公司名下。1995年11月7日,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登記在B社名下(所有權證:641NNN)。1997年9月8日,B社用該房地產為A公司向XXX赤坎支行(原為中國某某銀行湛江市分行營業部)貸款作抵押擔保,房地產他項權證為粵房地他證字第0NNN3號。
再查明:中國某某銀行湛江市分行營業部于2003年1月27日名稱變更為中國某某銀行湛江躍進支行,于2004年11月26日名稱變更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躍進支行。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案外人對于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而提起的異議之訴,本案審理的焦點應是當事人對法院的執行標的是否具有所有權繼而應否停止執行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和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登記在B社名下,故其權屬人應為B社。是否支配及使用房地產并不是房地產的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A公司認為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一直由其支配及使用,以及B社證明該房地產屬于A公司所有,并不足以推翻房產部門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權屬登記內容,故A公司請求確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歸其所有及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農行赤坎營業部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821元,由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負擔。
上訴人A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A公司原名為湛江市某某某用雜品公司,B社于1989年5月15日批復同意A公司的名稱由”湛江市某某某用雜品公司”更改為”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屋建造于1980年11月,A公司于1982年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成立時,該房地產就是A公司的財產。1992年9月3日,湛江市房地產管理局向A公司頒發了該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粵房字1351524號)。根據中發(1995)5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的精神,B社成立集團公司、股份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達成上市的目的,B社通過行政手段將下屬公司的資產變更登記至B社的名下。屬于A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于1995年11月9日變更登記到B社名下。1997年9月,A公司下屬的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日用工業品公司向XXX赤坎支行借款240萬元,A公司用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作抵押擔保。1999年,為了便于A公司清收帳款及償還債務,B社將應屬于A公司所有的房地產變更登記到A公司名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故該房地產未變更登記到A公司名下。1998年12月15日,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裁定A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作為破產財產由破產清算組管理、出租及收租,B社對該房地產歸A公司所有沒有異議。由此可見,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雖然登記在B社名下,但A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房地產是A公司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的規定,應依法確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歸A公司所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確認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建筑面積554.14平方米,建基面積287.11平方米)歸A公司所有;三、解除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查封,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四、由XX躍進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人A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粵體改(1996)77號《關于同意廣東湛江B社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減發起人股份的批復》,以證明廣東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于1996年7月11日批復同意廣東湛江B社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劃出其所屬的A公司等9個子公司歸B社,及同意廣東湛江B社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減發起人股份;二、湛供字(1996)18號《關于”湛江供銷”集團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劃出后須及時更換土地、房產權證名稱和解除資產抵押關系的通知》,以證明B社于1996年12月18日發出通知,對已登記在B社名下的權屬A公司等9個公司的土地、房產等固定資產,通知A公司等9個公司及時到當地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辦理權證名稱更換手續,并到有關銀行解除資產抵押關系;三、湛供人6號《關于更改企業名稱的批復》、《申請更改名稱的報告》,以證明B社根據A公司的申請,于1989年5月15日批復同意將”湛江市某某某用雜品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四、《證明》,以證明B社的固定資產情況(該固定資產中并不包括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及A公司是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五、《關于統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通知》,以證明根據中發(1995)5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的規定,B社通知包括A公司在內的下屬企業將名下的房地產變更登記到B社的名下。XX躍進支行認為上述證據均不是新證據,不同意質證。B社、XXX赤坎支行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XX躍進支行答辯稱: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涉案房地產登記在B社名下,故B社是涉案房地產的權利人。A公司以涉案房地產由其支配使用且已將該房地產抵押為由,主張其是涉案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A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B社述稱:涉案房地產權屬A公司,并是B社的財產。
原審第三人XXX赤坎支行述稱:A公司已將涉案房地產抵押給XXX赤坎支行,A公司進行破產還債程序后,XXX赤坎支行已申請了破產抵押債權。
對A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A公司提交的五份證據雖然不是新證據,但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有重要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關于”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所有權證:641NNN)所有權人為B社”的事實認定有誤,本院糾正認定為: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現登記在B社名下,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0641NNN號。
原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A公司原名為”湛江市某某某用雜品公司”。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原屬于A公司的財產,湛江市房地產管理局于1992年9月3日向A公司頒發了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粵房字第1351524號)。根據中發(1995)5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的精神,B社于1995年3月15日向包括A公司在內下屬各企業發出《關于統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通知》,要求將下屬各企業的房屋、土地(包括空地、房屋占地)全部登記至B社的名下。屬于A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于1995年11月9日變更登記到B社名下。1996年7月11日,廣東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作出粵體改(1996)77號《關于同意廣東湛江B社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減發起人股份的批復》,同意廣東湛江B社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劃出其所屬的A公司等9個子公司歸B社。1996年12月18日,B社發出湛供字(1996)18號《關于”湛江供銷”集團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劃出后須及時更換土地、房產權證名稱和解除資產抵押關系的通知》,通知A公司等9個公司及時到當地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辦理權證名稱更換手續,并到有關銀行解除資產抵押關系。A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為了便于A公司清收帳款及償還債務,B社將應屬于A公司所有的房地產變更登記到A公司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故該房地產仍登記在B社名下。
再查明:2004年10月13日,A公司與湛江市某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書》,將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出租給湛江市某電器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2004年10月29至2007年10月28日。2008年5月30日,A公司與湛江市某電器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臨時租賃協議書》,繼續將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出租給湛江市某電器有限公司。此外,A公司還向原審法院提交了2004年11月29日的《收據》及2011年1月5日、2012年12月4日的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以證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租金是由A公司或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破產清算組收取。
本院認為:本案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上訴人A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被上訴人XX躍進支行的答辯意見,及原審第三人B社、XXX赤坎支行的陳述意見,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誰是涉案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是,不動產權屬證書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即推定登記的物權人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如果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可以推翻這種推定,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主張確認該不動產的真正權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地產登記在B社名下,要確定A公司是不是涉案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一、涉案房地產登記至B社名下前的權利人是誰。根據粵房字第1351524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湛供人6號《關于更改企業名稱的批復》、《申請更改名稱的報告》,涉案房地產在變更登記至B社名下前是A公司的財產;二、涉案房地產登記至B社名下的原因。根據B社于1995年3月15日發出的《關于統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通知》,因B社要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故將其下屬企業(包括A公司)所有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至B社名下。在B社同意將已變更登記至B社名下的不動產歸還給各企業時,因涉案不動產辦理了抵押登記,以致涉案不動產至今仍登記在B社的名下;三、涉案房地產登記到B社名下后由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根據A公司提交的《租賃協議書》、《房屋臨時租賃協議書》及《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涉案房地產登記在B社名下后,仍是由A公司出租給湛江市某電器有限公司,租金也是由A公司或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破產清算組收取。由此可見,雖然涉案房地產現登記在B社的名下,但涉案房地產原屬于A公司的財產,涉案房地產變更登記至B社的名下,只是因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而且涉案房地產也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故涉案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應是A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的規定,A公司請求確認涉案房地產歸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僅以涉案房地產登記在B社的名下,就駁回A公司的確權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A公司是涉案房地產的真正權利人,故原審法院將涉案房地產作為B社的財產進行查封不當。A公司請求解除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查封,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二、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的房地產(建筑面積554.14平方米,建基面積287.11平方米)歸湛江市某某供應總公司所有;
三、解除對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房地產的查封,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0821元,均由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躍進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小紅
審判員 許廣恩
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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