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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70號
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私營經濟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文濤,江蘇柯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東環**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為民、巫文全,江蘇天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文濤,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為民、巫文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淮安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內部裝修工程中,安裝了296只標注”某某”和”THCHE**”的商標的照明配電箱,該配電箱均系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產品。2011年11月,原告發現后立即向淮安市公安局報案,后該案移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查處。2012年2月7日,清河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然而被告一直未向被侵權人的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013年1月17日,原告特委托律師致函被告,要求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僅愿意賠償幾千元。為此,原告依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在庭審中原告明確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因商標侵權和違反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侵權賠償原告人民幣177600元、立即銷毀侵權假冒產品、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1、雖然被告有銷售配電箱的行為,但是該配電箱具有合法來源,是從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并不知曉該產品為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商品,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已經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履行了清除商標標識的行為,故并不存在侵權行為。3、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2011年11月,但原告直到2014年6月份才主張權利,顯然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請求追加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某某商標注冊證,第1658432號。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配電箱(電);配電盤(電);配電控制臺(電);高低壓開關板;母線槽;電站自動化裝置;斷路器;插頭插座及其他接觸器(電接頭);變壓器(電);電開關(截止)。
原告提供證據1目的在于證明其是商標權人。
證據2、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證書編號:200301030110***。
該證書反映生產者為原告,其目的在于證明被告侵權配電箱的銘牌上使用了原告的企業名稱及原告獲得的3C認證標志,構成了對其權利的侵害。
證據3、江蘇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淮河工商案字(2012)00006號。該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是責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清除296只照明配電箱所標注的”某某”和”THCHE**”商標,并罰款4萬元。
對上述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表異議,但認為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因為本案處理的是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而使用原告企業名稱和冒用3C標志并不構成商標侵權。
綜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07年11月1日,被告與淮安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由被告總包某某大酒店**層客房內部裝修工程。其中某某大酒店**層客房內部是由被告作為總包單位,負責工程的管理和服務,中國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人,中國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某某大酒店**層是由被告作為承包人及施工單位。后因為該工程使用涉案侵權產品被舉報,2011年11月27日,案件由公安機關移交工商部門處理。經江蘇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查明,某某大酒店5-15層客房內共計安裝了296只標注了”某某”和”THCHE**”商標的照明配電箱,經鑒定上述296只配電箱均是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產品。因為無法確認涉案的照明配電箱的具體價格,因此經營數額無法計算,工商局決定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清除上述296只照明配電箱上的”某某”和”THCHE**”商標標識,并對被告處以4萬元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做出以后,相關當事方均未提起復議或訴訟,該處罰決定書已經生效。
針對訴訟中被告提出的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原告當庭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發出的律師函,該律師函內容顯示原告律師要求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對該律師函的真實性意見是庭審后三日內再核實清楚后答復法庭,但至今沒有做出答復。
在訴訟中,原告主張侵權賠償數額考慮因素不僅包括配電箱體外殼還包括箱體內的斷路器和空氣開關等其他配件,被告只承認配電箱體外殼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經庭審后本院組織雙方到某某大酒店的現場勘驗,打開配電箱殼后里面的斷路器等配件并沒有標注原告的商標。
關于合法來源的抗辯,被告提出其產品從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購得,在訴訟中要求追加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在訴訟中被告沒有提供產品購銷合同以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效工商信息。在庭審中,本庭要求被告方在庭審后三日內提供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有效工商信息的線索,如果提供不了將視為放棄追加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的訴訟請求。至今,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關于賠償數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77600元,但是沒有提供可資比對和采信的證據,被告對此主張予以否認,只同意賠償數千元。
本院認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某某”和”THCHE**”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該商標構成對該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在訴訟中主張商品有合法來源,其目的在于免除賠償責任,其在訴訟中提供了購貨發票,但并沒有提供與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也沒有提供該公司的有效身份信息,因此其主張合法來源證據不充分,對此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賠償責任不能免除。同樣,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內,被告沒有提供該公司的有效身份信息,因此其要求追加該公司為被告的請求視為放棄。
配電箱是多個部件組裝的產品,根據原告的商標注冊證的反映,涉案商標的保護范圍包括配電箱(電)、斷路器等,因此,配電箱體與斷路器等是并列受保護的對象,故而在箱體上使用涉案商標,并不意味著同時對箱體內的斷路器等部件也構成商標侵權,換言之,被告只有在斷路器等部件上也使用涉案商標,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才應將箱體內部件一并予以考慮。經現場勘查,箱體內的斷路器等所有配件并無商標,因此只是被告使用的配電箱體對原告的商標構成侵權,在考慮賠償數額時不應將配電箱體內的部件考慮在內。由于原告并沒有提供因被告侵權給其造成損害或被告盈利的證據,因此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期間、后果、被行政部門查處的事實等因素,賠償數額酌定為人民幣300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將涉案的侵權產品予以銷毀的主張,由于涉案侵權產品并不在被告控制之下,其無法履行該銷毀行為;并且,工商部門查處的時候,責令被告將箱體上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標識予以清除,只要履行該決定,可以實現對原告權利的保護,因此,原告的銷毀涉案產品主張沒有必要且對被告而言也無履行可能,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提出的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原告當庭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發出的律師函,該律師函內容顯示原告的律師要求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對該律師函的意見是庭審后三日內再核實清楚后答復法庭,但至今沒有作出答復。因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關于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原告提出由于該產品是不同部件組裝而成的,被告在箱體上使用了原告的廠名及3C標志,應該一并予以賠償的主張,對此本院認為,該主張與商標侵權無關,與商標侵權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如原告認為被告該行為對其造成侵害,可以另案訴訟,本案對該請求不予理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52元,由原告負擔3202元,由被告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市分行江蘇路分理處,帳號:03***75)。
審 判 長 孫曉明
代理審判員 孫 堅
代理審判員 龐海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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