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祝某某、張某等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28)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饒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務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饒市看守所。
辯護人翁峰雨,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務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饒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小楊,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某,務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饒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小彤,江西全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以饒縣檢訴字(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艷蕾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1、2014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祝某和同案人鄭某在上饒縣香港名城大門附近攔了一輛三輪車到上饒市信州區龍潭湖公園,祝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威脅該車司機(身份不明)、鄭某對該司機進行毆打,后從該司機身上搜走160余元后逃離現場。2、2014年12月15日晚7時許,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與鄭某商量搶劫三輪車司機,四人在上饒縣旭日街道信美路口攔下被害人尹某的電動三輪出租車,待三輪車駛至上饒經濟開發區德愛中學附近后叫尹某停車,鄭某動手拔掉車鑰匙,四人一起將尹某壓在地上,搜身得款1000余元后四人逃離現場。張某分得500元、鄭某分得300余元、祝某分得100余元、毛某分得50元。該次搶劫致被害人尹某輕微傷。3、2014年12月15日晚11時許,在鄭某提議再搶一次,張某、祝某表示同意,三人遂來到上饒縣旭日街道廖家,由鄭某出去叫三輪車駛至上饒縣檔案局門口,與在該處等候的張某、祝某會合后,鄭某拔掉三輪車鑰匙,三人威脅三輪車司機(身份不明),搜得100余元后逃離現場。4、2014年12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祝某和鄭某兩人在上饒縣百合家園小區附近攔下被害人黃某的電動三輪車,準備到上饒經濟開發區偏僻路段實施搶劫,待車駛至德愛中學附近時,兩人讓黃某停車,鄭某拔掉車鑰匙,祝某持刀威脅黃某,之后鄭某將鑰匙交給祝某,祝某將刀交給鄭某,由祝某駕駛三輪車到偏僻處,對黃某搜身得款180元,在將三輪車駛至旭日府邸小區后,棄車逃離。5、2014年12月19日晚11時許,被告人祝某與鄭某在上饒縣城區高桿燈附近攔下被害人占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準備實施搶劫,待車駛至鳳某某府小區門口后,鄭某和祝某威脅占某交出身上現金,占某大聲呼救,掙脫束縛后下車,鄭某和祝某便逃離現場。本起事實致占某輕微傷。6、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鄭某、祝某二人準備再次實施搶劫,在上饒縣高桿燈附近攔下被害人林某的電動三輪車并讓林某駛往上饒經濟開發區,待車駛至上饒市經濟開發區建設銀行時,鄭某假意下車取錢,祝某車內等候,稍后鄭某返回,便用手勒住林某脖子,林某掙脫后下車,鄭、祝二人追趕上將林某摔倒在地,鄭某用隨身攜帶的扳手擊打林某下肢,因附近有人趕到,二人逃離現場。此次搶劫致林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認為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祝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祝某參與搶劫應認定為四起,并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祝某予以減輕處罰:1、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沒有被害人陳述印證,指控證據不足,不能僅依據被告人的供述定罪。2、指控的第5起事實中,祝某、鄭某在可以繼續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停止繼續實施搶劫行為,系犯中止,應予以減輕處罰。3、指控的第6起未搶得財物,系犯罪未遂。4、在共同犯罪中,鄭某是犯意提起人,每次搶劫中均系鄭某率先動手,被害人的人身損害均系鄭某行為造成,被告人祝某僅幫助鄭某威脅被害人,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5、被告人祝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處罰;已退清全部犯罪所得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自小表現良好,并非不良社會青年,其因父母離婚,與父親賭氣離家才導致犯罪,其本人也已悔罪,系初犯,建議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祝某案發時才滿18周歲,心智不夠成熟、社會閱歷太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祝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1、指控的第3起事實僅有被告人供述,證據不足不應認定。2、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張某歸案后協助偵查機關抓獲鄭某,有重大立功表現;張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已積極退贓;建議法庭根據以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毛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毛某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犯罪時剛滿18周歲,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毛某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5日晚7時許,在上饒縣時代公寓一房間內,鄭某(因未成年分案審理)向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提議搶三輪車司機,祝、張、毛表示同意。當晚約10時30分許,四人從時代公寓出來,在上饒縣信美路保育院門口租乘被害人尹某駕駛的電動三輪出租車,尹某按照要求將三輪車駛往上饒經濟開發區,在車內祝、張、毛表示只要鄭某先動手,他們就一起動手。當三輪車駛至上饒經濟開發區德愛中學附近停車后,鄭某先動手拔掉車鑰匙,張某將尹某一腳踹下車,鄭某、祝某和毛某三人一起將尹某按在地上,鄭某在尹某隨身的掛包內搜出一把扳手交給祝某,四人又對尹某毆打和搜身,搜得1,000余元后交給祝某保管,四人逃離現場來到天一尊邸后分贓,張某分得500元、鄭某分得300余元、祝某分得100余元、毛某分得50元。被害人尹某被致多處軟組織挫傷,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二、2014年12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祝某和鄭某兩人在上饒縣百合家園小區附近租乘被害人黃某的電動三輪車,準備到上饒經濟開發區偏僻路段實施搶劫,待車駛至德愛中學附近時,兩人讓黃某停車,鄭某拔掉車鑰匙,祝某持刀威脅黃某,之后鄭某將鑰匙交給祝某,祝某將刀交給鄭某,由祝某駕駛三輪車到上饒經濟開發區興園辦前山安置小區東側沙場,鄭某對黃某搜身得款180元,祝某又將三輪車駛至旭日府邸小區,將車還給黃某后,祝某與鄭某逃離現場。
三、祝某與鄭某從黃某處搶得180元后,到一游戲廳內玩游戲機,錢輸光后,鄭某提議攔一輛三輪車到鳳某某府小區附近搶,并讓祝某先動手,祝某表示同意。當晚11時30分許,被告人祝某與鄭某在上饒縣城區高桿燈附近租乘被害人占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占某按照祝、鄭要求駛至鳳某某府小區門口停車,祝某見小區有住戶亮著燈不敢動手,鄭某又讓占某將三輪車駛至小區門口,祝某假意買煙,見鄭某仍在車上等候,祝某又回到車內,鄭某見祝某不敢動手,就下車抱住占某,但被占某掙脫,鄭某又用腳踢占某,祝某見狀也踢占某,占某大聲呼救,鄭某持“7”字形扳手擊打占某大腿,但占某掙脫束縛后下車,鄭某和祝某便逃離現場,未搶得財物。被害人占某被致左股骨外側髁骨挫傷及臨近軟組織挫傷,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四、在搶占某未得手后,被告人祝某與鄭某又步行至上饒縣高桿燈附近,鄭某說祝某膽小,問祝某是否敢再搶一次,祝未吭聲,鄭又再問,祝稱隨便。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鄭某在上饒縣高桿燈附近租乘被害人林某的電動三輪車,林某按照要求駛往上饒經濟開發區美地印象小區,待車駛至上饒市經濟開發區建設銀行路段時,鄭某假意下車取錢,祝某車內等候,稍后鄭某返回上車,示意祝某動手,見祝某不敢動手,鄭某在坐車后座上用手勒住林某脖子,林某掙脫束縛后下車跑,鄭、祝二人追趕,鄭某追上后將林某抱摔倒地,并用隨身攜帶的扳手擊打林某下肢,林某呼救,祝、鄭見附近有車輛駛過,便逃離現場,之后兩人分開各自回家。被害人林某被致左腓骨遠端骨折、左內踝、后踝骨折并左踝關節脫位,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偵查人員在上上網吧抓獲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被告人張某歸案后的當晚,通過手機約好與鄭某在七一三礦小區門口見面,并帶領偵查人員將鄭某抓獲歸案。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及鄭某歸案后,將犯罪所得退回給了被害人尹某、占某、黃某、林某,并對四被害人另作出經濟補償,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鄭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尹某、黃某、占某、林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祝某的辨認筆錄,各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尹某、占某及林某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上饒市公安局江西上饒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張某、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毆打、搜身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祝某、鄭某的供述及兩人的指認現場照片以證明其指控的第一起祝某與鄭某在龍潭湖公園搶劫不明三輪車司機的事實成立,但是:首先,祝某與鄭某供述內容在作案時間(祝稱12月16日左右、鄭稱12月初)、搶劫地點(祝最開始供述是公園大門口,之后供述公園內一圓凳旁;鄭稱為公園內一圓凳旁)、搶得現金數額(祝稱160元;鄭稱290元)、搶劫的具體行為(祝稱司機被迫自己交出160元錢;鄭稱司機交出100元后,其與祝架住司機到山坡下樹旁毆打、搜身再搶得190元,此后還與祝帶著司機走了較長一段路才逃離現場)等細節均不一致。其次,指認現場照片源于兩人供述,且未在指認現場提取到能印證案件發生的其他證據。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人供述”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都屬于證據的種類之一;第五十三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指的是被告人供述這一類證據,本起事實公訴機關指供的證據屬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認定。同理,公訴機關指控祝某、張某、鄭某在上饒縣檔案局門口附近搶劫不明三輪車司機的事實,亦依法不予認定。
被告人祝某參與搶劫四次,情節嚴重。在尹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雖未提起犯意,但實際控制贓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黃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與鄭某分工協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占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未提起犯意,未實施具體毆打行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且該起案件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林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被鄭某言語所激才參與犯罪,且并未實施毆打林某的具體行為,輕傷一級后果主要由鄭某所造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歸案后已積極退贓并賠償了四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四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祝某剛滿18周歲,且在所參與搶劫尹某、黃某的兩起共同犯罪中雖是主犯,但所起作用明顯較鄭某小,致林國建輕傷案中系從犯,在搶劫占某案中系從犯、未遂,依法對被告人祝某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尹某、黃某被搶案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占某被搶案系犯罪中止,但該起事實中兩被告人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致使犯罪不能得逞,系未遂而不是中止,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因被告人參與多起搶劫,不屬于初犯,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林某被搶案系未遂,因該案已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屬于既遂,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祝某在占某、林某被搶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有坦白情節、獲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祝某予以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在所參與的尹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雖未提起犯意,但行為積極,且分得贓款近一半,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協助偵查機關抓獲多次劫的同案人鄭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積極退回犯罪所得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張某犯罪時僅19周歲,根據以上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張某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但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故其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毛某所參與的尹某被搶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歸案后能積極退回犯罪所得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毛某犯罪時僅18周歲,依法對被告人張某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認為毛某具備上述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毛某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毛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周正興
人民陪審員 鄧水福
人民陪審員 徐軍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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