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謝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621)
湖南省湘潭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法響民初字第383號
原告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繼文,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市九華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陳某與被告謝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陳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成煥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袁偉杰、人民陪審員潘紅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彭珊擔任記錄。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王繼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升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08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謝某乙,同年12月14日在湘潭市某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沒有感情基礎,且被告系再婚,已育有一女,雙方婚后經常吵架,家庭矛盾重重,被告對小孩也不理不顧,沒有家庭責任感。原告獨自帶小孩在娘家居住,雙方常年分居,未生活在一起。2013年11月27日,雙方因發生矛盾,派出所還出警協調處理。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訴,被判決不準許離婚后,雙方分居至今,沒有和好的可能。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當地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一家三人獲得了征收款100余萬元,并于2013年4月在九華某年區江南大道*號購買房屋一套。綜上,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特訴諸法院,請求:1、判決雙方離婚;2、女兒謝某乙由原告撫養,女兒的財產33萬余元由原告保管,被告支付撫養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70萬元。
被告謝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的被告的情況不屬實,原告陷入傳銷組織后,行為發生了變化,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定條件。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只得同意,但原告在被告處征收系重復征收,補償款屬于重復補償,九華示范區拆遷辦公室于2014年6月29日下發書面通知,要求收回原告的征收款,除此以外,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因被告系殘疾人,小孩同意由原告撫養,被告適當承擔撫養費用,即用征收補償款購買的房屋中屬于被告個人的購房補貼10萬元一次性抵償給小孩作為撫養費用。綜上,請求法院根據事實,依法保護殘疾人和無過錯方的權益。
原告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被告的身份資料,擬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適格;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擬證明夫妻關系的事實;3、2013年雨法響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于六個月之前提出離婚的事實;4、報警案件登記表,擬證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實;5、九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相關表格,擬證明原告是九華征拆的合法受償人,但所有征收款今由被告方母親領取。
被告謝某甲對原告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因為當時是接到法院的傳票時發生的糾紛,而不是在平常的生活中發生的糾紛,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告謝某甲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3年12月26日庭審筆錄,擬證明原告曾有過錯;2、《通知》,擬證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的事實;3、2013年雨法響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雙方感情未破裂,經審判不準離婚的事實;4、殘疾人證,擬證明被告肢體殘疾的事實。
原告陳某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庭審筆錄內容并不是法院認定的事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佐證,從側面也證明了雙方感情存在問題;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通知不能否認雙方的財產情況,被告并沒有將258800元退還,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證明的是2014年1月6號之前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能代表現在的感情狀況,該證據也從另一方面證明了現在雙方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問題;對證據4有異議,其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原告陳某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證據1、2,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4、5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謝某甲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因工業園尚未收回征收款,該征收仍屬于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其僅能證明上次起訴時雙方的感情狀況;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謝某乙,2009年12月14日雙方在湘潭市某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且與前妻生育一女謝某丙。婚后,雙方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后被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2012年,因被告婚前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一大家獲得了房屋征收款,其中以被告的母親周某某為戶主,共計六個征收人口,含原、被告一家三口,共計獲得房屋征收款1537018元,其中含購房補貼600000元。雙方無夫妻共同債務。
另查,原告在參與被告家庭征收以前,曾在自己所在的湘潭市某區響水鄉某某村某某組參與過兩型安置征收。現原告參與被告家庭征收屬重復征收,根據湘潭九華示范區征收地拆遷辦公室的通知,原告陳某名下的房屋征收款258800元應退還至湘潭九華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謝某甲的母親周某某作為戶主,向湘潭九華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征拆專戶退還征拆款共計258800元,湘潭九華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分兩次開出結算收據,收款項目為“收退回(還)陳某征拆款”,兩次共計2588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許離婚后,雙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表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因此,本院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婚生小孩的撫養問題,被告同意在雙方在離婚的情況下,考慮到被告的身體狀況,小孩由原告撫養,且原告亦要求撫養小孩,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撫養小孩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湘潭九華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征收政策,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謝某乙亦獲得征收款258800元,該筆款項由原告保管作為小孩的撫養費用較為合適,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小孩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根據湘潭九華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征收政策,原告可獲得房屋征收款258800元,但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的自認,原告作為湘潭九華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征收人口,已參與過一次征收,并獲得了相應的安置,此次原告參與被告家庭的征收,并獲得征收款屬于重復安置,此筆款項現已被湘潭九華經濟技術開發區收回,因此,根據湘潭九華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征收政策,原、被告之間已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有所在村組發放的土地征收款,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對于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陳某與被告謝某甲離婚;
二、由原告陳某撫養婚生小孩謝某乙,小孩謝某乙的征收款258800元由原告陳某保管作為小孩的撫養費用,被告謝某甲享有探望小孩謝某乙的權利,原告陳某負有協助的義務;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020元,合計472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2360元,被告謝某甲負擔2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成煥新
代理審判員 袁偉杰
人民陪審員 潘紅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彭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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