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與戴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510)
湖南省湘潭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法響民初字第501號
原告譚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
被告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某訴被告戴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譚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秦澤湘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賀姣擔任記錄。原告譚某、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10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譚某某。由于雙方婚前基礎不牢、婚后缺乏溝通,夫妻感情日趨炎薄,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子譚某某由原告撫養,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戴某辯稱:被告方認為雙方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夫妻因日常生活發生爭執難免,雙方生育了兒子譚某某,因此雙方今后可以加強了解,通過溝通增進感情,因此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10年10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譚某某。由于雙方婚前基礎不牢、婚后缺乏溝通,夫妻感情日趨淡薄,但是雙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添置一臺福克斯小車;原告在婚前通過按揭方式購買了一套房屋,婚后共同償還房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戶籍資料、雙方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雖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淡薄,缺乏充分的了解,缺乏溝通,但生育了一名小孩,只要雙方加強感情交流,各自互相包容,夫妻關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譚某與被告戴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秦澤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賀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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