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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7號
原告謝某(曾用名謝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潤琪,湖南省衡山縣岳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陽市蒸湘區衡邵路*號。
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訴被告丁某某、廖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尚高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曹遂平、馬金連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月23日、3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余莎擔任記錄。原告謝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君、李新芳、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潤琪、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20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被告丁某某駕駛湘CIXQ**型小型轎車搭乘謝某、奉某某、帥格、彭文去南岳衡山游玩,沿107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湖南省衡山縣金龍村五組地段,與廖某某駕駛湘D42***重型自卸貨車(核載7955kg,實載39740kg)相撞,造成原告謝某及丁某某、奉某某、帥格、彭文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衡陽市中心醫院住院11天,花費醫藥費33344.2元,之后轉入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29天,花費醫藥費32903.1元。出院診斷:右股骨中段骨折,脾切除術后,胰尾修補術后,雙側胸腔閉式引流術后,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雙側液氣胸,L4、L5右側橫突骨折,雙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鞏固治療,加強營養。2014年8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原告謝某所受損傷構成一個捌級傷殘和一個玖級傷殘。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廖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湘D42***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請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賠償損失232497.55元;判令被告廖某某賠償損失91070.4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丁某某未答辯。
被告廖某某辯稱:交通事故經過兩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廖某某不承擔責任;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不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求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而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不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廖某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依法只在交強險的無責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次事故造成了4人受傷,其中奉某某的傷情最重,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應對傷者進行合理分配;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被告身份信息,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2、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的事實;3、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4、衡陽市中心醫院入院、出院記錄,擬證明謝某受傷后在衡陽市中心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及需要誤工、護理、加強營養及后續治療的情況;5、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南華大學湘潭臨床學院入院、出院記錄、病案記錄,擬證明謝某轉院治療的情況及轉院治療需要誤工、護理、加強營養及后續治療的情況;6、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謝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情況及需要誤工、加強營養及后續治療的事實;7、衡陽市中心醫院醫藥費收據,擬證明原告在衡陽市中心醫院治療費用;8、湘潭市一醫院醫藥費收據,擬證明原告在湘潭市一醫院治療費用;9、司法鑒定費收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傷情鑒定費用情況;10、湘潭市婦幼保健院人事科證明及湘潭市婦幼保健院的收入證明,擬證明原告的工作是護士,月收入為5500元;11、湘潭市岳塘區建設路街道大橋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原告的父親沒有勞動力且沒有收入來源,需要原告扶養;12、湘潭市岳塘區建設路街道大橋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原告的家庭情況,原告需要承擔三分之一的扶養責任;13、保單兩份,擬證明被告車輛投保情況及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事實;14、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20130911”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會》案卷資料,擬證明案發時被告廖某某駕駛的重型貨車超載500%以上,對車輛的制動有很大影響,碰撞前制動痕長13.7米,其行為對損害后果加重有影響;15、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終字第272號判決書、醫藥費發票兩張、謝某的工作牌。
被告廖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衡山縣交警大隊作出的(2013)第00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某某嚴重超載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系;2、視頻資料,擬證明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保單、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條款、不計免賠條款,擬證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及免賠條款的提示和說明,對違反安全裝載的增加10%的免賠率,且不在不計免賠的范圍內,每案絕對免賠額500元。
被告丁某某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廖某某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9、13無異議;對證據3不是生效判決書,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納;對證據4的病歷中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加強營養缺乏事實依據;對證據5應提供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6出院后治療費3000元沒有發票,取內固定費用一般5000元;對于證據7、8應當提供蓋有公章的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0的證明應當有勞動合同、職工名冊和工資的簽收表;對證據11該證明為孤證,不能證明原告的父親沒有收入能力,不具備出證的主體;對證據1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因其沒有提供原告父親喪失勞動力的證明,沒有年滿60周歲,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沒有收入;對證據14需提供原件或蓋有公章的復印件,如屬實無異議;對證據15,中院判決書有違程序公正,原審上訴并沒有提出廖某某有責,法院剝奪了廖某某上訴的權利,違反上訴規定;判決存在枉法性。對工作牌有異議,沒有蓋公章,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醫藥費發票不予質證,在一審時,明確規定舉證時效,原告過舉證時效,這份發票不屬于新的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2、4、5、13沒有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該判決書認定廖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缺乏依據,保險公司已提起上訴,該判決書不具法律效力;對證據6的傷殘鑒定先不能確定,保留重新鑒定的7天的時間;對證據7、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當提供原件;對證據9的真實性沒異議,但是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無法證實原告與證明單位的用工情況和工資收入,還需提供勞動合同,對收入證明應當提供工資表、工資卡以及繳稅證明;對證據11有異議,社區不能證明原告的父親沒有勞動能力,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當不予采信;對于證據12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14有異議,分析會只是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的一個內部會議資料不對外,責任劃分只能以事故認定書為準,且原告提供的此證據來源不合法;對證據15,中院的判決書認定廖某某應承擔次要責任,證據不足,我國不是判例法,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應當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及被告方提交的視頻來予以認定,被告廖某某對本案是無責的;兩張醫藥費發票依舊是復印件,應當查明原告醫藥費發票的去向;工作牌只看見照片的復印件,沒有加蓋單位公章,對其合法性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廖某某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體現全部路況,不能起到確定責任認定的作用,應當結合交警部門的相關痕跡鑒定才能正確劃分事故的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廖某某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條款的真實性有異議,是單方面提供的無任何簽名的條款,應當要具備投保人的簽名,不能證明是廖某某簽下的那份條款;合同條款沒有說明重復投保需扣除重復部分的賠償。
被告廖某某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保單無異議,但絕對免賠額500元是單方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如下:對于原告的證據1、3、4、5、6、7、8、9、13、15及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條款,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14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20130911”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會案卷資料及被告廖有吾提交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和視頻資料,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丁某某車速67.96Km/h-69.15Km/h,未超速。廖某某駕駛湘D42***號東風重型自卸貨車,核載7955Kg,實載39740Kg,行駛速度37Km/h-39Km/h,兩車相距50米左右發現對方,根據車速,兩車相會時間只有1.8秒,來不及采取避讓措施,兩車相撞是必然的。事故現場圖顯示湘D42***號車左制動痕長1660cm,右制動痕長1500cm,碰撞前制動13.7米,將小車碰撞掉頭后,貨車還前行了7.6米,在兩車必然相撞的情況下,因湘D42***號車嚴重超載,嚴重影響制動效果,加重了事故的損害后果。故對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衡公交認字(2013)第00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及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不予采信,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20130911”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會案卷資料、視頻資料載明事實部分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0,工作證明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3及15,予以確認;工資證明因未提交工資表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原告誤工費參照行業標準計算。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1、12,因湘潭市岳塘區建設路街道大橋社區居民委員會不能作為公民喪失勞動能力證明主體,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1、12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被告丁某某駕駛湘CIXQ**型小型轎車搭乘謝某、奉某某、帥格、彭文去南岳衡山游玩,沿107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湖南省衡山縣金龍村五組地段,與廖某某駕駛湘D42***重型自卸貨車(核載7955kg,實載39740kg)相撞,造成原告謝某及丁某某、奉某某、帥格、彭文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衡陽市中心醫院住院11天,花費醫藥費33344.2元,后轉入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29天,花費醫藥費32903.1元。出院診斷:右股骨中段骨折,脾切除術后,胰尾修補術后,雙側胸腔閉式引流術后,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雙側液氣胸,L4、L5右側橫突骨折,雙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鞏固治療,加強營養。2014年8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謝某所受損傷構成一個捌級傷殘和一個九級傷殘;建議出院后繼續休息并門診治療叁個月,估計治療費用叁仟元左右,適時行右股骨內固定取出術,費用柒仟元左右,屆時休息并門診治療壹個月。另一傷者奉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潭中民三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丁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廖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為本案原告謝某在保險公司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預留20000元。
另查明,湘CIXQ**型小型轎車車主為原告謝某,事發時與被告丁某某系戀人關系,丁某某有駕駛證。湘CIXQ**型小型轎車在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限額為2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謝某2萬元經濟損失。湘D42***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
再查明:原告謝某系湘潭市婦幼保健院護士,其父謝良順,195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的損失為:1、醫療費75647.3元(住院醫療費32903.1元+33344.2元+門診治療費酌情認定2400元+取內固定物手術費7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40天+7天取內固定物住院天數)×30元/天];3、營養費3500元;4、護理費4587.2元(參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年收入47天×97.6元/天);5、誤工費24476.8元[參照湖南省2013年度衛生行業收入152.98元/天×(住院40天+法醫鑒定出院后休息90天+取內固定物休息30天)];6、殘疾賠償金149849.6元(23414元/年×20年×32%);7、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8、交通費688元(47天×4元/天+500元轉院車費因丟失票據酌情認定);9、鑒定費用1662元,共計277820.9元。
本院認為: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廖某某駕駛車超載,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漏、飄散載運物。”這規定,其行為雖然違法,但是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系,因此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明,廖某某駕駛的湘D42***號車在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左制動痕長1660cm,右制動痕長1500cm,碰撞前制動13.7米,將小車碰撞掉頭后,貨車還前行了7.6米,足以表明因湘D42***號車嚴重超載,嚴重影響制動效果及車輛的轉向避讓,加重了事故的損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某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丁某某駕車逆向行駛,且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不予確認。原告謝某在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被告丁某某與被告廖某某的責任劃分以7:3的比例為宜。原告提出其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因原告父親未年滿六十周歲,且未提供喪失勞動能力的有效證明,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受傷,傷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進行法醫鑒定,說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益,況且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故被告廖某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D42***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為原告預留2萬元賠償額,湘CIXQ**型小型轎車在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限額為2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謝某2萬元經濟損失。原告的損失277820.9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6479.91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強險賠償額-住院醫療費66247.3元×15%剔除非醫保用藥-鑒定費1662元)×30%責任比例×(1-10%超載免賠率)];由被告廖某某賠償原告10866.36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強險賠償額)×30%責任比例-66479.91元商業三者險限額];由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160474.63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強險賠償額)×70%責任比例-2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66479.91元,合計86479.91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賠償原告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0866.36元;
三、由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60474.63元;
四、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至本院指定賬戶(戶名:湘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賬號:4300153106305250348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54元,由原告謝某負擔870元,被告廖某某負擔1585元,被告丁某某負擔36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尚高
人民陪審員 曹遂平
人民陪審員 馬金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余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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