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56)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商初字第0445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廚師。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鹽城市**路**號。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蘇因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財險鹽城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崔愛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國鴻、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8日,原告為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133,8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8日14時起至2014年11月18日14時止。2013年12月4日,顧某某借用原告的車輛沿東臺市頭灶鎮六灶振興路行駛至該路與三中溝路交叉路口,與王某某駕駛的三輪自卸車相撞后,致原告車輛受損。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2,680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2,6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車輛受損沒有異議,本起事故責任是同等責任,我公司進行了定損,本車損失是21,680元,我公司只在其他損失賠完后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張某某為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商業責任中主車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33,8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14時起至2014年11月18日14時止。同期,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也在被告公司投保。
2013年12月4日12時許,顧某某借用原告的車輛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東臺市頭灶鎮六灶振興路行駛至該路與三中溝路交叉路口,與王某某駕駛的三輪自卸車(乘坐人殷某某)相撞后,致王某某、殷某某受傷,兩車受損。
事故發生后,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東公交認字(2013)第1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某某、王某某各負事故同等責任,殷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產生的費用為:1、施救費1,000元;2、維修費23,000元。原告車輛經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核定的車輛損失為22,041.17元,殘值作價361.17元。
此后,原告張某某向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申請理賠,雙方意見未達成一致,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如上所請。
原告張某某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要求對方賠償,被告公司存在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東公交認字(2013)第1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抄件、商業險保險單抄件、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施救費、維修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向被告某某財險鹽城公司投保商業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保險期限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約理賠。根據商業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蘇J*****號車輛損失21,680元和施救費1,000元,計22,680元,應由被告在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未要求第三者車輛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予以賠償財產損失,被告賠付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張某某2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元,減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010104022***,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愛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郁靜涵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