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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時商初字第0070號
原告:江蘇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東臺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村民。
被告:趙某某,居民。
原告江蘇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農商銀行)與被告周某某、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常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農商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陶國鴻,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農商銀行訴稱:2013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周某某、趙某某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年利率為9.3%,到期日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約定還款,被告趙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證義務。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并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3000元,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周某某未應訴、答辯。
被告趙某某辯稱:1、其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是事實,但當時周某某已欠原告150萬元且已無能力償還,原告在此情況下不應再向被告周某某發放貸款;2、被告周某某是借款人,其是擔保人,應當先由被告周某某償還貸款,且原告在訴訟前一直未向我催要貸款;3、請原告考慮擔保人的實際情況,對利息進行免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趙某某與原告訂立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載明,被告趙某某自愿為借款人周某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處辦理的最高余額不超過15萬元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費用,保證期間為每筆借款到期后2年;每筆借款的種類、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還款方式以借據為準,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立據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借據載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為9.3%。經被告周某某指定,上述款項匯給邱某某賬戶,用途為購買材料。嗣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歸還,經催要未果,原告遂涉訴。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3日借款借據、結算業務申請書、律師代理費發票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農商銀行與被告周某某、趙某某之間訂立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某農商銀行借款1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趙某某作為保證人應依法承擔償還相應借款本息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關于被告趙某某提出的抗辯,因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由此引起的可能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江蘇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1、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9.3%計算;2、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95%計算。)同時支付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3000元;
二、被告趙某某對本判決確定的被告周某某的法律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趙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某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0元,減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趙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匯繳專戶)。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7日內仍未繳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常 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仇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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