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陸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369)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開民初字第0004號
原告:陶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居民。
原告陶某與被告陸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慶海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學軍、人民陪審員王紅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國鴻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陸某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其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被告于1994年經人介紹相識并同居。19**年*月**日生一女陶某甲,20**年**月**日生一子陶某乙。同居期間,原、被告感情一般,雙方常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為了讓孩子有個完整的家庭,****年**月**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可原告的努力未能留住被告,2010年7月,被告置家庭于不顧,不辭而別。原告多方尋找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此,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
被告陸某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一女陶某甲,20**年**月*日生一子陶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同居期間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關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7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東臺市梁垛鎮中聯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戶口簿、原、被告的婚生女陶某甲的當庭證言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對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后,認為被告離家不歸,杳無音信,長期不履行家庭責任和應盡義務,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經對原告的撫養能力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婚生子陶某乙應由原告撫養為宜,故原告的婚生子由其撫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陸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可能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陶某與被告陸某離婚;
二、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撫養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7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慶海
代理審判員 張學軍
人民陪審員 王 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孟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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