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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一初字第282號
原告:夏某某,男,住臨澧縣。
委托代理人:朱擁軍,臨澧縣安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葉某某,男,住臨澧縣。
委托代理人:萬長軍,湖南云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住臨澧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住所地臨澧縣**鎮**社區居委會**路**廣場*棟。
代表人:肖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常德市**區**宿舍。
委托代理人:蘇彬,男,該公司職員,住常德市武陵區。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葉某某、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擁軍、被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長軍、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2014年2月1日,原告夏某某駕駛湘J59***摩托車與被告葉某某駕駛的被告張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車在臨澧縣太平開發區路段相撞,造成夏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臨澧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夏某某無責任。被告張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僅獲得部分賠償,故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5706元。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原告夏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被告葉某某的《戶口信息》1份、被告張某某的《居民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及湘J59***摩托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被告葉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基本情況;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正本)》復印件1份,擬證明湘J59***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4、臨澧縣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情況;
5、臨澧縣中醫院《病歷記錄》、《住院醫藥費發票》復印件各1份、常德市第一中醫院《門診病歷》、《CT影像學診斷報告書》及檢查費發票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的情況;
6、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鑒(2015)臨鑒字第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臨澧縣中醫院《*線檢查報告單》及*線檢查光片各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情況及花費鑒定費1300元;
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臨澧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太平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1份、原告妻子夏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應參照批發和零售業收入計算;
8、原告父親夏某某、母親王某某、兒子夏某甲、女兒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1份及臨澧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太平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份,擬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情況。
被告葉某某辯稱:1、原告對被告的起訴已經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請不應得到支持;2、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只應按每天30元計算,誤工費按照批發和零售業收入標準計算無事實依據,且只應按《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3個月時間計算,護理費應參照本地支付標準按每天80元計算,原告的岳父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養對象,不應計算其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應憑正式票據計算;3、被告葉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4、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超過了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法定期限,對于其變更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被告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張某某未予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辯稱:1、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與肇事車輛有交強險保險合同關系,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對原告的損失應依法計算,對被告葉某某已經支付的醫藥費11366.03元,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不予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原告不存在持續誤工的情形,其誤工時間不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應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3個月計算,護理費應按照每天8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的岳父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養對象,不應計算其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應憑正式票據計算;2、被告葉某某屬無證駕駛,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保留對被告葉某某追償的權利;3、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超過了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法定期限,對于其變更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4、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權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交強險保險條款》1份,擬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對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
2、常德市岐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岐黃司鑒(2015)臨鑒字第1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情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組織原、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及證據8中夏某甲、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葉某某、張某某沒有異議,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張某某不是肇事司機,其駕駛證、行駛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被告葉某某、張某某對其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該鑒定意見書中認定原告右肩胛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對《*線檢查報告單》及X線檢查光片有異議,認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對其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對《X線檢查報告單》及X線檢查光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三被告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妻子的工作情況,不能作為原告誤工損失計算的依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三被告對其中夏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兩份《證明》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岳父母不是被扶養對象,不應計算其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對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無異議;被告葉某某、張某某對證據1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對證據2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及證據8中夏某甲、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提交的證據2,經對方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6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因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已申請重新鑒定,應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X線檢查報告單》及X線檢查光片,來源客觀、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葉某某、張某某的異議不成立,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7,已經形成證據鎖鏈,三被告的質證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8中的夏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兩份《證明》,因岳父母非法定被扶養對象,三被告的異議成立,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認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定下列事實為本案事實:
2014年2月1日19時10分許,原告夏某某駕駛湘J59***摩托車行駛至臨澧縣太平工業園區路段時,與被告葉某某駕駛的湘J59***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澧縣交警大隊認定,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夏某某無責任。原告夏某某受傷后被送往臨澧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7天,產生醫藥費10666.03元,已由被告葉某某支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醫院門診治療,花費檢查費700元。2015年2月3日,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受臨澧縣交警大隊委托,對夏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產生鑒定費1300元。2015年3月2日,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對夏某某的傷情作出如下鑒定意見:1、夏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致右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鼻骨骨折致鼻外觀畸形,鼻尖傾斜,鼻中隔偏右,右側鼻腔通氣障礙等后遺癥評定為十級傷殘;2、夏某某本次損傷的治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傷后需1人護理30天。所需醫療費按實際支出計算(憑發票)。2015年4月17日,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申請對原告夏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常德市岐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夏某某的傷殘程度及相關醫療事項重新進行法醫學鑒定。2015年5月21日,常德市岐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夏某某的傷情作出如下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鼻骨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右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因鑒定檢查時配合欠佳,保險公司提供鑒定前一周照片恢復活動功能尚可,故其傷殘等級難以認定;3、醫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限1人陪護30日,本次鑒定前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按實際支出(憑醫療單位發票)結算。
湘J59***摩托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被告葉某某系被告張某某女婿。被告葉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張某某系借用關系,被告張某某對被告葉某某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清楚。湘J59***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原告夏某某與其妻子夏某丙生育有女兒夏某乙(19**年**月**日出生)、兒子夏某甲(20**年*月**日出生)。
2014年度,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570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18335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525元。
本院認為:臨澧縣交警大隊作出的被告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結論符合本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2、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原告夏某某只是知道了權利被侵害,因為其一直在治療,損失也在持續不斷地發生和增加,損失的具體數額要根據權利被侵害后的治療、休息、護理以及是否構成殘疾等情況才能確定,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損失確定之日即第一次鑒定意見作出之日起算。第一次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葉某某關于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辯解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夏某某當庭變更的僅為訴訟請求金額,并非對訴訟請求內容的變更,被告葉某某、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關于原告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超過了舉證期限,對于其變更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的辯解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案交通事故給原告夏某某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被告葉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病歷記錄》中并未對其誤工時間做出說明,重新鑒定意見僅認定原告醫療終結期為3個月,并未對誤工時間作出鑒定意見,醫療終結期不等同于誤工時間,三被告主張應按照鑒定意見認定的醫療終結期3個月計算誤工費的辯解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夏某某與其妻子夏某丙自2014年10月29日開始經營休閑食品店的事實,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原告夏某某不再存在持續誤工的情形,故其誤工時間應當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計算至2014年10月28日,共計269天。原告夏某某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口,因原告夏某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來的收入情況,故應當參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525元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原告夏某某主張其交通費損失1000元,但因未提交相關票據,考慮原告夏某某為治療確實需支出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就醫情況,酌定其交通費損失為500元。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殘,精神受到損害,被告對其精神損害應予以賠償,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該金額為5000元。原告的岳父母并非其法定被扶養對象,對相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請求被告承擔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費1300元,因該鑒定已經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而不產生法律效力,且第二次鑒定意見已經對原告夏某某的傷殘等級認定進行變更,故對原告夏某某要求賠償鑒定費1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法定計算標準,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7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17天×100元/天);3、殘疾賠償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4、被扶養人生活費5500.5元〔(夏某乙1833.5元(18335元/年×2年×10%÷2)+夏某甲3667元(18335元/年×4年×10%÷2)〕;5、誤工費35762.26元(48525元/年÷365天×269天);6、護理費2400(80元/天×30天);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500元。以上損失共計104702.76元。因被告張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應對原告夏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上述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第1、2項共計2400元,未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在該限額內賠償;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第3-8項共計102302.76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在該限額內賠償。因原告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依法已由被告某某保險臨澧支公司賠償,故其要求被告葉某某、張某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04702.76元;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214元,減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418元,被告葉某某負擔1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當自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趙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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