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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民初字第851號
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駐東營市河口區新戶鎮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閆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漢族,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現住遼寧省大連市。
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李某某,被告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簽訂了《修建海參圈養殖合作協議》,約定將原告承包的河口區**以西,**鹽場以東,**西南股以北,北到淺海防潮壩規劃線10000畝海域使用權與被告合作。合同第三條約定”政府海域使用金及防潮壩管理費按占有面積比例分擔。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一個月內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視為放棄使用權,海洋局測量設計費及海域使用證辦理費用出具收據后,甲乙雙方按畝數分攤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部分義務后違約,致使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完成10000畝海參池的修建。原告按與東營市河口區海洋漁業局的合同要求繳納了4年海域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共計3552100元,其中被告應承擔的部分由原告先行墊付,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2676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應分擔的海域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并繼續按合同約定投資,但被告置之不理。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海域使用金2600000元及測量設計費76050元,共計2676050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測量設計費同意承擔一半,海域使用金不同意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修建海參圈養殖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按占有面積比例平均承擔海域使用金和測量設計費,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一個月內應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視為放棄使用權。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
2、山東省非稅收入收款收據4張。擬證明在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共繳納原、被告合作開發的10000畝海域的海域使用金340萬元。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繳納2011年至2014年10000畝的海域使用金340萬元認可;
3、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一份。擬證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繳納1萬畝的測繪費是152100元,被告按協議應承擔76050元。測繪費就是雙方合同中的測量設計費。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繳納10000畝海域的測繪費152100元認可;
4、東營市河口區海洋與漁業局東河海催繳(2014)01號文件、通知、海域使用金交費通知各一份。擬證明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完工且遲遲不交納海域使用金,東營市河口區海洋與漁業局給原告下發海域使用金催繳通知書,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繳納海域使用金,逾期將繳納滯納金。原告委托丁勝利將海域使用金催繳通知書、開工通知書、繳費通知書轉交被告劉某某,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前來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收到通知后沒有復工、也沒有及時繳納海域使用金,被告無故拖延履行的行為嚴重違約。被告質證意見:被告記不清是否收到了東營市河口區海洋與漁業局東河海催繳(2014)01號文件、通知、海域使用金交費通知。原告也沒有催繳過;
5、東營市某水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某公司證明各一份。擬證明1、東營市某水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業;2、東營市某水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證明在位于原告的北邊承包12000畝海域,由陳某甲施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施工,施工周期1年6個月,建設完工交付東營市某水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使用。通同時還證明在相鄰的地塊、地面條件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合理的施工周期最多為1年6個月,因此,被告應在2012年底交付合格海參池。被告質證意見:與被告沒有關系,不予認可。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河口區東六合東片海域綜合開發項目規劃布置圖一份、被告的施工損失證明兩份。擬證明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施工條件造成損失并停產,所以被告不應該繳納海域使用金。原告質證意見:對河口區東六合東片海域綜合開發項目規劃布置圖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原、被告合同第六條的約定,施工圖紙應當經雙方認可簽字,該份布置圖中既沒有原告的簽字也沒有被告的簽字,是不是被告實際施工的圖紙不確定。對被告施工損失的兩份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1、該證明是否為牛某某、李某甲的本人簽字不確定;2、即便是這兩人的簽字,也僅僅證明被告與上述兩人之間存在施工合同關系;3、兩人所書寫的損失額太隨意,同時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因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向被告催繳過,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也不能證實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簽訂了《修建海參圈養殖合作協議》,約定在原告承包的河口區東六合東片海域綜合開發項目中劃出10000畝與被告合作開發,分兩個承包周期,第一個周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第二個承包周期自2026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在被告投資開發完成后,原、被告各擁有5000畝海參圈養殖使用權,各自經營自負盈虧。政府海域使用金及防潮壩管理費按占有面積比例分擔,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一個月內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視為放棄使用權,海洋局測量設計費及海域使用證輸費用出具收據后,原、被告雙方按畝數分攤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東營市河口區海洋與漁業局繳納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合作開發的10000畝海域的使用金3400000元,向東營市某工程勘察測繪有限公司繳納原、被告合作開發的10000畝海域的測量設計費15210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修建海參圈養殖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協議簽字生效后,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協議約定,原、被告雙方合作開發的10000畝海域的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應當由原、被告雙方按占有的面積分攤,即原、被告各應當繳納上述一半費用。故原告在繳納了10000畝海域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后,要求被告支付其應當繳納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的數額為原告已經繳納的費用3552100元(3400000元+152100元)的一半即1776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海域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共計267605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海域使用金及測量設計費共計1776050元;
二、駁回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08元,由原告東營市某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591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8617元。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上訴的,應當按全額交納上訴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廣飛
代理審判員 陳 萍
人民陪審員 楊樹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消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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