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2254)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133號
原告:東營市A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河口區**鎮**路133號。組織機構代碼07NNN12-2。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營B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71026****。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經理。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供應處職工,現住東營市東營區。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端巖,山東領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營市A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東營B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于某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B公司、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端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合作合同,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采購多功能控制裝置120臺,每臺單價19236.1元;油井控制柜45臺,每臺單價6564.57元;配電箱5臺,每臺單價12385.36元;以上總價款2664854.45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以種種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664854.45元。
被告A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的兩份合同,原告并沒有履行供貨義務,更未出具發票,所以,被告沒有履行付款義務實際上是在行使自己的后履行抗辯權。
被告于某辯稱,本案合同的雙方系原告與被告B公司,被告于某只在被告B公司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另外,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上面”于某”的簽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簽。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某持有被告B公司需要的樣品,要求原告按此樣品加工制作,雙方達成合作意向。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分別簽訂合作合同(以下原告稱乙方、被告B公司稱甲方),2013年12月14日的合作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多功能采油控制裝置120臺,每臺單價19236.1元,由乙方負責采購設備,必須保證設備質量可靠、性能穩定(設備質保期一年)并按照甲方要求,按時供貨;雙方合作方式:1、合同簽訂后乙方付給甲方傭金1000000元人民幣;2、貨到驗收合格,乙方開出發票后五個月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貨款2308332元(不含5%的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一年后付給乙方);3、甲方保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術要求所生產的產品及時準確被使用單位xx采油廠接收入庫。雙方責任及其他事項:1、設備采購及運費所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2、簽合同掛賬稅金及管理費用等由甲方承擔;3、質量保證金雙方各承擔50%,及各承擔總價的2.5%;4、雙方約定的各項費用支付保證近期支付,如有違約,違約方向對方支付由違約造成的一切損失;5、甲方保證按期付款匯入乙方指定賬號,乙方保證傭金按時交付。2013年12月21日合作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油井控制柜45臺,每臺單價6564.57元,配電箱5臺,每臺單價12385.36元,由乙方負責采購設備,必須保證設備質量可靠、性能穩定(設備質保期一年)并按照甲方要求,按時供貨;雙方合作方式:1、合同簽訂后乙方付給甲方傭金100000元人民幣;2、貨到驗收合格,乙方開出發票后五個月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貨款356522.45元(不含5%的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一年后付給乙方);雙方責任及其他事項:1、設備采購及運費所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2、甲方協助乙方簽署合同掛賬;3、質量保證金雙方承擔;4、雙方約定的各項費用支付保證近期支付,如有違約,違約方向對方支付由違約造成的一切損失;5、甲方保證按期付款匯入乙方指定賬號。
原告分別于合同簽訂前后,將合同所約定的傭金1000000元和傭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于某,并由被告B公司出具了收據。原告按合同約定將合同所涉及的產品加工完畢,并按被告于某的指定將多功能采油控制裝置16臺送到xx采油廠xx區材料站,將油井控制柜45臺、配電箱5臺送到河口采油廠供應站。剩余104臺多功能采油控制裝置暫時存放于原告倉庫中,由原告代為保管,屆時原告按被告要求隨用隨送。
另查明,被告于某系xx供應處職工,并非被告B公司的項目經理。
再查明,合同中約定了原告開出發票后五個月內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但在庭審中,被告B公司對原告現請求支付貨款沒有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雙方合作合同2份、傭金收據2份、調查筆錄1份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實為原告按照被告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報酬的加工承攬合同。原告已按被告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的制作,對雙方約定的工作事項已制作完成,并按被告指定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未交付另一部分工作成果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被告B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報酬。被告于某系xx供應處職工,在本案中,僅僅是原告與被告B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的經手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B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B公司變更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B公司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營B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東營市A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貨款2664854.45元;
二、駁回原告東營市A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1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東營B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德紅
審判員 齊教元
審判員 劉廣亮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
書記員 張雪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