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訴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335)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沭商初字第874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樹進,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華,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臨沭縣城常林西大街XX號山東某機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園內。
組織機構代碼:6NNN3-4。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英某。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英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祥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樹進、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被告與原告商談購買化肥事宜。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將貨款預先匯到被告銷售部業務員英某賬戶,從被告處購買化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陸續匯款給被告452920元,但被告僅發給原告244020元化肥后不再發貨。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既不發貨也不退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預付貨款2089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于事實不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公司與原告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也沒有收到原告的貨款,也沒有向原告發送過復合肥,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英某雖是我公司的業務員,在沒有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能代表公司與客戶建立復合肥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受被告英某誤導、欺騙將貨款匯給英某后,再由英某購買我公司的肥料發給原告,原告與英某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英某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訴欠款事實和數額屬實。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6月,被告英某擔任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銷售部業務員。2013年2月,原告與被告英某商談購買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化肥事宜,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將貨款預先匯到英某賬戶后,從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處購買化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陸續匯款給英某452920元,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發貨價值244020元的化肥給原告后,剩余貨款208900元,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及英某未繼續發貨。后經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發貨,也未退還原告貨款。
另查明,被告英某因犯職務侵占罪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本院以(2014)沭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個月,現服刑于山東省魯南監獄。刑事判決書中職務侵占罪部分分述第3項認定,英某安排原告將貨款452920元并入其個人賬戶后,被告某肥業有限公司發給原告244020元的化肥,剩余貨款208900元被英某侵占,用于購買彩票及個人揮霍。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之間建立化肥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合同履行中被告英某侵占貨款208900元,已經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本院給予確認。被告英某作為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銷售部的業務員,在履行職務中侵占原告的貨款,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208900元及利息,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英某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貨款2089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要求被告英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86元,減半收取合計2293元,由被告山東某肥業有限公司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祥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杜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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