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與余某某、羅某民間借貸及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355)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359號
原告:呂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大志,湖南金州(常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羅某。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羅某民間借貸及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大志、被告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2014年8月8日,被告余某某因業務發展需要向原告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現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二個月,被告羅某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而未果。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2、被告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借據一份,擬證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羅某對以上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
2、出庭作證證人姚松均的證言,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出借的600000元款項系現金支付。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辯,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羅某辯稱:原告訴稱屬實,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出借的600000元借款系現金支付,被告羅某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異議。
被告羅某對其辯稱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被告羅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經合議庭評議,原告提交的證據1、2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據此,依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對無爭議事實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被告余某某(系湖南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經理)因業務發展需要向原告呂某某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呂某某出具600000元的借據,并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另計,被告羅某在該借據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名。爾后(同日),原告派被告羅某、出庭作證證人姚松均到銀行取款,并連同原告車內部分現金共計600000元由被告羅某將以上款項交付給被告余某某。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并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呂某某與被告余某某民間借貸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逾期未償還借款,系本案的責任方。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償還借款6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借據上雖未約定利息,但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應予支持。本院確認被告余某某應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計付利息。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羅某在借據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該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該保證屬約定不明,本院確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依法被告羅某對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呂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呂某某計付利息;
二、被告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40元,由被告余某某、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祥彪
審 判 員 沈凌溶
人民陪審員 陳祥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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