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335)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常鼎民初字第458號
原告:周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
委托代理人:劉杰,湖南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華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凱楓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張小芳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杰、田芳與被告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經人介紹認識,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橐鲫P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足夠了解,二人感情基礎不牢,婚后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2014年5月30日,雙方再次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父親將其接回娘家,此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但均被被告拒絕,至此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夫妻關系也名存實亡。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撫養并隨其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女兒能獨立生活時止。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2、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志一份,欲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破裂的事實。
被告華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偶爾發生爭吵,但雙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為家庭付出較多,其合法權益應予以保護。
被告華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原、被告雙方親屬發生了爭吵打鬧,不能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華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同年8月3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雙方感情一般,偶爾發生爭吵,雙方于2014年5月30日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否準予離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結婚,共同生育一女,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雖因夫妻感情不和從2014年5月30日分居至今,但雙方矛盾不大,分居時間較短,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還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華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陳凱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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