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王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847)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利商初字第264號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煥林,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剛,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呂煥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3年4月1日,趙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個月,月利率15%,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無力償還,保證人宋某乙、王某某分別代替借款人返還借款150000元、70000元,尚有8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未還。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計算)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借款人趙某某因詐騙被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未判決,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案應由東營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王某某已超擔保期間,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已返還借款本金10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70000元;原告起訴的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趙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與原告高某某簽訂民間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借款人為趙某某、王某甲,借款數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為15%,保證人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其上有趙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的簽字及手印。
同日,趙某某、王某甲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條一張,主要內容為:今借到高某某現(xiàn)金叁拾萬元,借款人趙某某、王某甲,擔保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趙某某到期不能償還由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償還。借條上有趙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的簽字及手印。
2013年4月2日,原告高某某通過山東利津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趙某某轉賬300000元。
借款到期后,保證人宋某乙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返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人趙某某和王某甲至今未還,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另查明,趙某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被利津縣人民檢察院起訴至利津縣人民法院,該刑事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所訴的騙取貸款罪的犯罪事實部分中沒有該案所涉借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間借款合同、借條、山東利津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賬憑證、利津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復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為證。
庭審中,被告王某某主張:原告提交的民間借款合同是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對該合同不予質證;被告王某某已返還借款本金100000元;該案應由東營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審查認為,民間借款合同是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只是未進行庭前質證,故被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納該證據。被告主張已返還100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庭提出管轄權異議,因超答辯期,本院不予審查。
本院認為,趙某某、王某甲與原告高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依約向趙某某支付了借款,趙某某與王某甲應當依約返還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沒有返還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在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還借款本金8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原告主張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6000元。被告認為雙方沒有約定逾期利率,不應當計算逾期利息。本院認為,應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主張其已返還了借款1000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本案已超保證期間,與合同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該案應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利津縣人民檢察院起訴的趙某某的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故本案不應中止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0元,減半收取975元,財產保全費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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