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季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746)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利刑初字第43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男,漢族。
訴訟代理人:呂煥林,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男,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在押于利津縣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孫繼亮,山東眾成清泰(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的訴訟代理人呂煥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孫繼亮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訴稱,2014年6月10日*時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和張某甲與他和許某因瑣事在利津縣XX城發生爭執并廝打在一起,季某某用馬扎將其打傷,導致其頭面部挫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其因而住院治療,支付大量醫療費用且尚未痊愈仍需治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現請求法院判令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00519.9元。
被告人季某某辯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損失數額過高,其愿意在法定賠償數額及其賠償能力范圍內積極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時許,張某甲在利津縣XX城其女友的租住房屋前與前來搭訕的許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因言語不和發生口角,并廝打在一起。隨后,與張某甲一起剛喝完酒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參與到廝打中,并持馬扎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打傷,致其頭面部皮膚挫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先后到利津縣**醫院和濱州**附屬醫院等醫療機構住院治療。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的陳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張某甲的供述,證人許某、鄧某、張某甲的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各項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1、醫療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其受傷后就醫治療、復查、疤痕修復支付醫療費43792元。同時提交利津縣**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濱州市**附屬醫院收費票據八張;北京**醫院、北京大學**醫院收費票據三張;***立體養生會館收據一張;醫院掛號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質證認為,濱州**附屬醫院的入院證及住院病歷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董某的傷情;對于董某在住院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只認可由正規稅務部門認可的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醫療住院收費專用票據所載明的醫療費,對于其他的收據等非正規票據不認可;對***立體養生會館所出具的收據不認可,且疤痕修復術費不屬于受害人的直接損失,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本案中,結合原告人提交的有關病歷、入院證、檢查報告單和與之相互印證的利津縣**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濱州**附屬醫院收費票據九張、北京大學**醫院收費票據兩張、北京**醫院收費票據一張以及掛號費單據三張所載明的收費15187.9元予以認定。原告人提交的***立體養生會館所出具的金額為26800元的收據及其他票據為非正式票據,無相關的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對原告人主張的上述相關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取得充分證據后可另行主張。故本院對原告人的醫療費依法認定為15187.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50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請求依法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人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上述規定,予以支持。
3、誤工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此次傷害造成其誤工90日,原告人系城鎮居民,誤工費應按每日80元的標準計算為7200元。同時提交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司法鑒定系由原告人單方委托,對于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和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原告人提交的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中“董某誤工時間為90天”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因原告人系城鎮居民,誤工費應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標準計算。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人的誤工費為7200元。
4、護理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其住院和恢復期間由其表姨張某乙護理,需護理30日,張某乙系公司經營業者,參照2013年度文化、體育和娛樂業,護理費計算標準為每日161.13元。同時提交張某乙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其所在單位東營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司法鑒定系由原告人單方委托,對于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和原告人主張的護理費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原告人提交的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中“董某需一人護理30天”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因護理人張某乙從事旅游行業,故原告人主張參照2013年度文化、體育和娛樂業計算護理費每日161.13元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護理費損失為4833.9元。
5、交通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交通食宿費5000元。同時提交過路過橋票據、汽車票及住宿費發票共計37張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只對發生在原告人住院期間內的票據認可,其他的均不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二十三條“…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本案中,結合原告人先后到利津縣**醫院、濱州**附屬醫院、北京大學**醫院、**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治療、復查等實際和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依照上述規定,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人的交通費為3000元。
6、鑒定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鑒定費800元。同時提交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票一張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其不應當承擔此項費用。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為舉證證明其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并因此支付了相應費用,由利津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認為:董某誤工時間為90天;董某需一人護理30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該鑒定雖不認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本院對原告人為舉證證明其因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支出的鑒定費用予以認定。
7、殘疾賠償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殘疾賠償金58444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的規定,原告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屬于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的賠償范圍,故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殘疾賠償金不予支持。
8、后續治療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主張后期治療費180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對其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若因此次受傷而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
綜上,本院依法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因被打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518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誤工費7200元、護理費4833.9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31471.8元。
本院認為,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各項經濟損失3147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兆軍
人民陪審員 劉小民
人民陪審員 匡柏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付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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