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88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5民終1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師琦,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經營場所:山東省墾利縣XX路XX號。
經營者:張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漢族,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職工。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15)墾商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師琦、曲玉亮,被上訴人某租賃站的經營者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租賃站在原審中訴稱,張某某在其所接工程施工期間使用某租賃站的租賃物,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截止2014年1月3日經雙方對賬,張某某出具欠條1張,共計欠某租賃站租賃費78000元。后經某租賃站多次催要,張某某一直未支付欠款,已構成違約。請求判令張某某支付某租賃站租賃費78000元及違約金2萬元,共計98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張某某承擔。
張某某在原審中答辯稱,某租賃站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張某某在東營打工期間從未自行承接過任何工程,也沒有使用過某租賃站的租賃物,某租賃站訴狀中所稱與張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系張某某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所簽訂,至于某租賃站訴狀中所稱的2014年1月3日雙方對賬的事實不存在,因此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某租賃站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某租賃站與張某某簽訂了《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1份,合同約定某租賃站將建筑用機具租賃給張某某使用,合同對收費標準、使用保管及維修費用收取標準、丟失賠償標準、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第六條約定”所有建筑機具租賃期間不取得某租賃站書面同意不能轉租給另一方使用。雙方協定每月底結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違約論,違約金按拖欠金額每天5‰支付給某租賃站……違約方承擔所有因訴訟發生的律師費、實執費、訴訟費等費用。”
2014年1月3日,經雙方對賬,張某某向某租賃站出具了欠條1張,載明欠張某甲(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費78000元,施工地點為墾利縣XX藥廠工地、水利局(XX工地),張某某在欠條上簽署”屬實”后簽名并按手印。后經某租賃站多次催要,張某某一直未支付該欠款。
2014年7月28日,劉某某以”2011年至2012年期間張某某、溫某某在擔任東營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建安公司)采料員期間,負責為承包人李某某與各家租賃站簽訂租賃協議并租賃架桿架扣等用于墾利縣XX藥廠和水利局XX工地,工程完工后如期歸還架桿架扣,但拖欠租賃費未還,隨后張某某、溫某某以張某、溫某的名義給租賃站債主打下欠條,之后租賃費至今未還,涉嫌合同詐騙”為由將張某某、溫某某扭送至墾利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墾利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經初查認為該案件屬于民事糾紛,因此未予立案;劉某某陳述”當時租賃時其是與溫某某、張某某簽訂的租賃協議,張某某和溫某某都寫了欠條,其也去某建安公司找過,但公司沒有給其解決。”張某某陳述”李某某是借用某建安公司的施工資質在XX旺宅小區建筑工地施工的,李某某在承建XX旺宅、XX藥廠工地時,其和溫某某分別在這兩個工地上給李某某干材料員,在工地完工時其和溫某某給劉某某、李某甲、張某乙分別打了欠條,租賃費沒有支付。”
2014年7月29日,溫某某向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報案,稱”7月27日**時左右其和同事張某某在XX工地被張某丙、劉某某等人以對賬為由帶走并關在墾利的一家旅館,28日16時左右劉某某告其詐騙將其和張某某拉到了墾利縣派出所,18時左右其和張某某被墾利縣公安送回東營區工地。”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決定對溫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偵查,并分別對溫某某、張某某進行了詢問,溫某某陳述”2014年7月27日18時其與同事張某某等在工地上吃飯時被張某丙、劉某某等強行帶到墾利縣城的XX賓館,說是對一下租賃公司架桿的賬。”張某某陳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6點左右,其和溫某某被劉某某、張某丙等人強行帶到墾利縣馮屋村XX賓館并被毆打,讓溫某某打欠條,他也打了幾張欠條,他給XX租賃站(欠租賃費2萬元左右)、XX租賃站(欠租賃費1萬元左右)和XX租賃站(欠租賃費13萬元左右)打了三張欠條,還補簽訂了合同,因為他們在墾利的兩個工地欠劉某某和張某丙架桿租賃費,這兩個工地都是2013年交的工,但都沒有結賬,后來他們老板李某某聯系不上了,劉某某、張某丙就經常打電話找他和溫某某要架桿租賃費,他們在墾利的兩個工地都是2011年開的工,當時租的劉某某和張某丙的架桿,都是他們兩個和劉某某、張某丙打交道,租賃架桿都有他和溫某某的簽字……”
原審庭審中,某租賃站主張根據租賃合同第六條約定,以78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某租賃站起訴之日,按每日5‰計算,違約金遠遠大于2萬元,某租賃站只要求張某某向其支付違約金2萬元。經質證,張某某認為租賃合同本身是不真實的,因此違約金條款也不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明顯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額,依法也不應當得到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1月30日,某租賃站與張某某簽訂的《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且已經實際履行,合法有效。2014年1月3日經雙方對賬,張某某向某租賃站出具欠條對欠租賃費78000元的事實進行了確認,但該租賃費張某某至今未向某租賃站支付。雖然《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及欠條上注明的租用單位和欠款單位分別是”東營市**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東營**建安有限公司”,但租賃合同及欠條上并未加蓋任何公章,張某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簽訂合同及出具欠條得到了”東營市**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東營**建安有限公司”的授權,某租賃站認為租賃合同是與張某某簽訂的,只針對張某某個人,同時根據張某某在墾利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的陳述,”他們老板李某某是借用**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資質”,租賃業務也是張某某與某租賃站聯系并打的欠條,因此某租賃站向張某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張某某欠某租賃站租賃費78000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張某某應負全部責任,某租賃站要求張某某支付租賃費78000元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某租賃站主張的違約金2萬元,雖然2011年11月30日某租賃站、張某某簽訂的《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中約定了”所有建筑機具租賃期間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不能轉租給另一方使用。雙方約定每月底結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違約論,違約金按拖欠金額每天5‰支付給甲方……違約方承擔所有因訴訟發生的律師費、實執費、訴訟費等費用”,但張某某在原審庭審中對某租賃站主張的違約金不予認可,認為即使租賃合同有效,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也明顯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額,依法不應得到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經審查,原審法院認為某租賃站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應當予以適當減少,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于某租賃站主張的違約金酌情支持1萬元。
對于張某某”合同上的簽訂時間2011年11月30日張某某沒有在東營,張某某到東營打工的時間是2012年3月份”、”2014年7月28日某租賃站的經營者及其他四五個人將張某某、溫某某帶到墾利一家賓館,在對張某某及溫某某進行毆打并并恐嚇之后強行要求張某某及溫某某在該合同及欠條上簽了字”的抗辯主張,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張某某提交的證據及原審法院到墾利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調取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某租賃站的經營者張某甲參與了2014年7月27日劉某某等人對溫某某及張某某的拘禁和毆打;根據張某某在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的陳述,”2014年7月27日其和溫某某被劉某某、張某丙等人強行帶到墾利縣馮屋村XX賓館并被毆打的過程中他給XX租賃站(欠租賃費2萬元左右)、XX租賃站(欠租賃費1萬元左右)和XX租賃站(欠租賃費13萬元左右)打了三張欠條,還補簽訂了合同”,并沒有涉及其與某租賃站之間的租賃合同及欠條,同時張某某陳述”他們在墾利的兩個工地都是2011年開的工,當時租的劉某某和張某丙的架桿,都是他們兩個和劉某某、張某丙打交道,租賃架桿都有他和溫某某的簽字,他在的XX工地一共欠架桿租賃費劉某某、張某丙15萬元左右,溫某某在的XX藥廠工地欠劉某某、張某丙架桿租賃費10萬元左右”,原審庭審中張某某也認可某租賃站提交的租賃合同及欠條上張某某的簽字及手印是張某某本人所簽、所按,因此張某某的上述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租賃費78000元;二、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違約金1萬元;三、駁回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1125元,由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負擔115元,由張某某負擔1010元;保全費1020元,由張某某負擔。
張某某不服原判,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將簽訂《墾利縣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合同》的主體確定為上訴人錯誤。租賃合同、欠條中明確列明,租賃方是某建安公司,欠條中的欠款單位同樣是某建安公司。張某某簽字只是證明租賃合同及欠款的事實。對于上訴人的身份,劉某某在墾利縣公安局的報案筆錄中已明確,即”溫某某是負責XX藥廠建筑工地的采料員,張某某是負責XX旺宅工地的采料員。”因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2、本案租賃合同和欠條是上訴人與溫某某人身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被迫所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上訴人某租賃站答辯稱,1、租賃合同中沒有加蓋某建安公司的公章,欠條與租賃合同都是張某某進行簽字,與某建安公司無關。2、上訴人所述張某甲威脅張某某出具的欠條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不可能對其進行毆打。3、關于上訴人申請調取的公安機關立案材料,是張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的關系,與張某甲無關,也無證據證明張某甲參與了當天的行動。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2014年7月28日,墾利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給張某某制作了詢問筆錄,張某某述稱:”昨天晚上七點左右,劉某某帶著兩個人到XXX工地找到我和溫某某,要我們跟他核對李某某在墾利XX旺宅和XX藥廠使用他的鋼架管的租賃費……劉某某將我們帶到了墾利縣墾利街道辦XX村附近的XX賓館……直到今天上午,我和溫某某才將李某某在XX旺宅工地、XX藥廠工地租賃鋼架管的賬目核對清楚。到了下午,劉某某就帶著我和溫某某到公安機關來報警了,他舉報我們合同詐騙。……劉某某在從東營區將我們帶到墾利縣時以及到了墾利縣XX賓館后都沒有對我實施毆打、恐嚇……。”
2014年8月21日,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給張某某制作了詢問筆錄,張某某述稱:”2014年7月27日晚上6點左右,我和溫某某被劉某某、張某丙等人強行帶至墾利縣XX村XX賓館,期間我和溫某某被他們毆打,一直到7月28日晚上6點左右,我們被墾利縣公安人員送回康都家園工地。……我打了三張欠條,我給XX租賃站(欠租賃費2萬元左右)、XX租賃站(欠租賃費1萬元左右)和XX租賃站(欠租賃費13萬元左右)打了三張欠條,還補簽訂了合同。”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雖然張某某在簽訂租賃合同和出具欠條時都注明相對方為某建安公司,但某建安公司并未在合同和欠條上加蓋公章,張某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某建安公司授權其簽訂合同、出具欠條,事后某建安公司也未對張某某的行為進行追認。因此,張某某簽訂合同和出具欠條的行為不能代表某建安公司。2、雖然劉某某在向公安機關報案時,稱涉案工地系李某某承建,張某某僅是XX旺宅工地的材料員。該情況是否屬實尚未確定,即使屬實,也不能證明某租賃站知悉該情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簽訂涉案合同及出具欠條時向某租賃站告知了該情況。3、張某某在公安機關的兩份詢問筆錄中對某租賃站的經營者張某甲是否參與拘禁以及自己是否遭受毆打的陳述完全不同,且其陳述向XX租賃站、XX租賃站和XX租賃站共出具了三份欠條,并無本案的某租賃站。故張某某抗辯稱,涉案租賃合同和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出具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張某某申請對涉案租賃合同、欠條上的簽名形成的同一性及形成時間進行簽訂。本院認為,即使涉案租賃合同與欠條是同一天形成,且在張某某主張的2014年7月28日形成,因沒有證據證明該合同與欠條是張某某在被脅迫、毆打的情況下形成的,亦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本院不予準許。5、張某某申請本院調取李某某與東營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水苑旺宅”工程協議書。本院認為,張某某在簽訂涉案租賃合同和出具欠條時,均未披露涉案工程系李某某承建,若張某某是李某某的雇員,其簽訂合同、出具欠條系代表李某某的行為,則張某某可以在承擔責任后,依據法律規定向李某某主張權利。而本案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張某某應當對自己簽訂合同、出具欠條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因此,張某某的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良艷
審 判 員 胡祥英
代理審判員 郭 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 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