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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終字第2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師琦,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燕,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代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漢族,與代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炳杰,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項萍,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甲,男,漢族。
原審被告:張某,女,漢族。
原審被告:張某乙,男,漢族。
原審被告:黃某某,女,漢族。
原審被告:東營市東坡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XX路經濟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住所地:東營市XX街XX號。
負責人:王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蔣澤軍,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龍海,男,漢族,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上訴人馬某某、代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東營市東坡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商貿公司)、原審第三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以下簡稱B銀行東營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師琦,上訴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炳杰、項萍,原審第三人B銀行東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蔣澤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A商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在原審中訴稱,2013年8月26日,張某乙、張某甲、馬某某在B銀行東營分行共同簽訂《個人聯保授信申請及聲明文本》及《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張某乙、張某甲、馬某某自愿組成聯保體對單個聯保體成員在該行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張某乙、張某甲、馬某某三人的配偶出具《聯保體成員配偶聲明》,對張某乙、張某甲、馬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張某甲向B銀行東營分行申請貸款,雙方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額度為15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A商貿公司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對張某甲的上述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B銀行東營分行向張某甲發放了150萬元貸款,但借款期限屆滿后,張某甲未及時足額還款。
2014年8月31日,劉某某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劉某某受讓了B銀行東營分行對上述被告享有的債權。請求依法判令:一、張某甲償還劉某某貸款本息1055805.3元、逾期利息34049.72元(以1055805.3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5%計算)、違約金45000元、律師代理費23000元,共計1157855.02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實際給付日的逾期利息損失(以1055805.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3.5%計算);二、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乙、黃某某在原審中辯稱,依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是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但B銀行東營分行未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張某乙、黃某某未生效,應依法判決駁回劉某某對張某乙、黃某某的訴請。
馬某某、代某某在原審中辯稱,一是B銀行東營分行未向馬某某、代某某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馬某某、代某某未生效;二是張某甲、張某乙涉嫌騙取貸款罪正在立案偵查中,本案應中止審理,且因涉嫌犯罪案涉合同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認定無效合同;三是張某甲在案涉貸款審批中向B銀行東營分行提供了虛假資料,其中所涉資料中的合同馬某某、代某某并不知情,B銀行東營分行對此應盡到注意義務,故能夠認定本案保證合同符合擔保法解釋規定,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同時,申請法院到B銀行東營分行處調取張某甲2012年、2013年貸款資料,用以證明B銀行東營分行應該能夠審查出貸款資料存在虛假;四是馬某某、代某某在案涉合同中擔保責任范圍僅是10萬元,是B銀行東營分行采取欺詐手段讓馬某某、代某某提供上述擔保。綜上,應駁回劉某某對馬某某、代某某的訴請。
張某甲、張某、A商貿公司、B銀行東營分行在原審中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作為聯保體向B銀行東營分行申請用于聯保體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貸款額度,總額度為310萬元,額度期限為12個月,張某甲最高可使用的貸款額度為150萬元、張某乙最高可使用的貸款額度為150萬元、馬某某最高可使用的貸款額度為10萬元。
同年8月26日,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甲方)與B銀行東營分行(乙方)簽訂《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合同編號為B銀(東分)個額借字(2013)第(00065)號,合同約定,聯保體是指由若干自然人為取得銀行授信而自愿組成的統一整體,參加聯保體的每個自然人均可以在確定的額度和期限內申請貸款,每個自然人均對聯保體成員因向銀行借款產生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本合同中”甲方”、”甲方成員”具有同一含義,均是指構成聯保體的每一成員及所有成員。具體業務合同是指聯保體成員為申請使用本合同項下的授信額度,在授信期限內與銀行簽訂的關于向銀行借款的構成合同關系的文件;甲方授信使用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最高授信額度為310萬元;本合同項下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發生期間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主債權每筆借款的發放日均不超過該期間的屆滿日;甲方成員同意在乙方開立保證金賬戶,并按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總額30%存入保證金,作為甲方成員還款的質押擔保,質押擔保范圍包括最高主債權本金及其利息、罰息、違約金等,甲方成員不履行到期債務,乙方有權從保證金專戶中直接劃收相應款項;乙方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而發生的全部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甲方承擔;在本合同約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額度內,甲方成員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額度。乙方經審查同意額度使用申請的,甲方成員應當與乙方簽訂相應授信業務的具體業務合同;甲方全體成員對本合同約定的最高授信額度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本金不超過最高授信額度的前提下,由此產生的最高主債權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等,甲方全體成員亦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在本合同及具體業務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將主債權轉移給第三人的,無須征得甲方成員同意,主債權轉移的同時擔保權利隨之轉移,甲方成員應當依本合同的約定繼續向轉讓后的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
同日,張某甲(甲方)與B銀行東營分行(乙方)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B銀(東分)個額借字(2013)第(00065-1)號,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申請使用借款額度為150萬元,使用期限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用途為購貨;年利率9%,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結息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貸款發放和支付可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乙方根據甲方提交的書面提款申請和支付委托,將貸款資金劃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對象;乙方對甲方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罰息,直至甲方清償本息為止;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日或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逐月計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為在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甲方應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均構成違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按照違約行為對應發放借款金額的3%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乙方損失的,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實際損失;聯保體成員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與乙方簽訂的合同編號為B銀(東分)個額借字(2013)第(00065)號《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提供擔保。
同日,A商貿公司(保證人)與B銀行東營分行(債權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人為張某甲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編號為B銀(東分)個額借字(2013)第(00065-1)號《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提供擔保,保證人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最高余額為150萬元,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兩年;主合同履行期間、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同日,張某、黃某某、代某某向B銀行東營分行出具《聯保體成員配偶聲明》,內容主要為”本人知悉聯保體成員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向你行申請個人最高額授信保證,并與貴行簽署了《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合同編號:B銀(東分)個聯授字(2013)第(00065)號。……本人愿與配偶共同對合同約定的最高授信額度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范圍包括合同約定的最高主債權本金及其利息、罰息、違約金、律師費等。該債務清償責任不因本人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免除。若債務不能被及時清償,本人同意你行強制執行我們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及本人名下財產”。
合同簽訂后,B銀行東營分行將150萬元貸款按張某甲申請發放至指定賬號。但張某甲未按約定還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案涉貸款余本金1039578.17元、利息16227.13元未償還。
2014年8月31日,劉某某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B銀行東營分行將其享有的對案涉貸款債權(以2014年8月31日為基數點)轉讓給劉某某,并約定了轉讓價款以及交割條件等。案涉債權轉讓交割條件于2014年8月31日成就。B銀行東營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在《齊魯晚報》以公告形式向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未再履行還款義務。
原審法院另查明,劉某某為主張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23000元。
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分別系夫妻關系。
張某甲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東營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15年3月17日,東營市公安局出具說明1份,內容為”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案已經被立案偵查,因張某乙是涉案貸款的三方聯保成員之一,張某乙有騙取貸款的重大嫌疑,現與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案一并偵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一是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罪是否影響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二是劉某某是否有權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向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主張權利;三是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關于焦點一,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評價合同效力之依據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該法律條文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本案的問題是張某甲在申請案涉貸款中涉嫌騙取貸款罪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從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分析,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若張某甲在申請貸款中客觀上采取了欺騙的手段獲得貸款,亦屬《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的范疇,但債權人并未行使撤銷權,合同效力仍處于有效狀態,而不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否認合同效力。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知曉合同目的的違法性而采取合法形式予以規避非法目的,本案中,B銀行東營分行作為貸款回收的風險方當然不具有上述非法目的,馬某某、代某某以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罪而認為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屬法律理解錯誤,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因此,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以及張某甲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案涉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問題,馬某某、代某某申請原審法院到B銀行東營分行調取張某甲于2012年、2013年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資料,用以證明張某甲提供虛假資料申請貸款,B銀行東營分行因未盡到注意審查義務從而應推定其應當知道上述貸款資料虛假,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事由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的情形從而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原審法院認為,其一、《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適用前提是保證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下提供保證,但本案系以聯保體方式貸款,與常見的單個具體保證方式不同,聯保體成員對相互之間的貸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案涉《個人聯保授信申請及聲明文本》能夠佐證;其二、即便張某甲申請貸款時提供資料虛假,僅能證明B銀行東營分行可能存在貸前審查不嚴,并不能證明B銀行東營分行與張某甲存在惡意串通,同時,B銀行東營分行作為貸款人雖對款項的審批資料負有一定的審查義務,但該義務是其管控風險的需要,同馬某某、代某某依照案涉保證合同及聲明承擔保證責任并無對應關系,也并非承擔保證責任的先決條件;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及商業銀行內部關于貸前審核的相關規定,均屬于要求商業銀行加強風險管控的管理性規范,銀行違反該管理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保證人責任的免除,保證人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自行承擔其對外提供保證所帶來的風險和法律后果;其四、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申請授信總額度貸款的時間為2013年,授信期限為2013年至2014年,即便張某甲于2012年到B銀行東營分行申請過貸款,亦與本案無關。因此,馬某某、代某某的調取證據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案涉《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以及《聯保體成員配偶聲明》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刑事法律責任與民事法律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承擔方式,兩者不能相互替代。劉某某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張某甲單方涉嫌騙取貸款罪,并不能改變本案所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相關權利人仍可通過民事訴訟實現權利的救濟。因此,馬某某、代某某關于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關于焦點二,《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法律條文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條件系通知主義,其立法目的在于確保債務人明確知曉履行債務的對象,以免增加履行成本或導致錯誤清償,而非限制債權轉讓。但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法律并沒有對通知時間作出規定,本案中,B銀行東營分行亦到庭再次明確了案涉債權已轉讓給劉某某的事實,且在案涉債權轉讓給劉某某后,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均未再清償合同債務,故B銀行東營分行在庭審中履行債權轉讓通知,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會導致當事人增加履行成本或錯誤清償,從而導致《合同法》第八十條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抗辯稱債權轉讓未履行通知義務對其均不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三,案涉《最高額保證授信合同》以及《聯保體成員配偶聲明》已對保證范圍、保證方式作出了明確約定,雖然案涉《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既約定了逾期罰息又約定了違約金,但從違約金約定的性質來看應屬最低限額損失的預定,且約定的逾期罰息與違約金之和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基礎貸款利率的四倍,均應受到法律保護。馬某某、代某某主張僅對1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A商貿公司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雖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但合同約定A商貿公司保證范圍既包括主債權本金最高余額為150萬元,又包括主債權本金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律師費等,該保證合同屬非典型最高額保證合同,即構成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實為對本金設立了最高限額的普通擔保合同。該保證合同包含了兩種法律關系:一是對本金設立了最高限額的特殊擔保;二是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的普通擔保。此情形下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既包括最高限額下的本金,還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實現債權費用等。因此,A商貿公司亦應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保證責任。
綜上,B銀行東營分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劉某某且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后,劉某某有權向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主張權利。劉某某主張張某甲、張某償還本息、罰息以及支付違約金、律師費,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但對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損失計算有誤,原審法院僅支持33526.39元,其余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劉某某主張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張某甲、張某、A商貿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張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1039578.17元、逾期利息損失49753.52元,共計1089331.69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實際給付日的逾期利息損失(以1039578.1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3.5%計算);二、張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某違約金45000元、律師代理費23000元,共計68000元;三、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東營市東坡某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東營市東坡某商貿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有權向張某甲追償;四、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221元,由劉某某負擔7元,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馬某某、代某某、A商貿公司共同負擔15214元。公告費560元,由張某甲、張某、A商貿公司負擔。
上訴人馬某某、代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未中止本案審理錯誤。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罪已于2015年2月10日被東營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復函》的規定,若張某甲騙取貸款罪成立,則劉某某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就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應中止等待張某甲涉嫌騙取貸款案的處理結果。2、張某甲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因B銀行東營分行對張某甲的購貨渠道、貸款用途以及經營方式都有充分了解,故其對張某甲采用欺詐手段使上訴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應該知道,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劉某某辯稱,1、原審程序合法。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張某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安立案偵查不代表一定構成犯罪,即使張某甲最終被認定構成刑事犯罪,也與本案無關。因為張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實中不涉及與B銀行東營分行訂立的合同,B銀行東營分行沒有報案,不是被害人,公安機關也沒有對B銀行東營分行進行調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復函中的內容與本案事實不一致。2、B銀行東營分行與張某甲訂立的借款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間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應當依法承擔其擔保責任。3、原審法院認定第三人不屬于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是正確的。B銀行東營分行沒有與張某甲串通騙取上訴人提供擔保,亦沒有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讓上訴人提供擔保。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并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B銀行東營分行辯稱,B銀行東營分行與劉某某轉讓債權程序合法,且轉讓事實已經發生。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A商貿公司未進行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馬某某、代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條、貨物明細、電話明細、東營某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證明:2015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劉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從上訴人處拉走美的空調、冰箱、洗衣機等一宗貨物。若二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義務,則應將該批貨物的價值427405元從上訴人承擔的責任中扣除。另,上述貨物被拉走時,拉走貨物的人員給馬某某打電話通知該情況,電話明細即證明馬某某接到電話的時間和來電號碼。
被上訴人劉某某質證認為,該證據的形式不合法,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原審第三人B銀行東營分行質證認為,對該情況不清楚。
本院認為,C公司拉走貨物的行為是否存在,其性質和法律后果如何,與本案雙方爭議的借貸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對上訴人要求調取其在公安機關的有關報案材料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應否中止審理;2、張某甲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馬某某、代某某應否對本案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本案應否中止審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因此,馬某某、代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審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甲與B銀行東營分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形。該項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合同本身的內容或合同約定的標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行為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單方當事人的目的違法并不會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的違法,二者有本質區別。故馬某某、代某某主張涉案《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而無效,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馬某某、代某某應否對本案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馬某某、代某某主張因B銀行東營分行對張某甲的購貨渠道、貸款用途及經營方式均有充分了解,故其對張某甲采用欺詐手段使馬某某和代某某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是明知的。本院認為,1、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辦理借貸業務時,對借款人主張的借款用途僅作形式審查,對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調查或實際核實是其權利而非義務;2、合同中約定借款用途是為了約束借款人,防止借款人不正當使用借款而降低其償還能力,從而保障出借人的權利。故馬某某和代某某將該約定解讀為出借人的審查義務系理解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馬某某、代某某主張,以被上訴人劉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拉走其價值427405元的貨物的問題。本院認為,1、劉某某與C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二者不能等同,本案的當事人是劉某某,而非C公司;2、此種情況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抵銷情形,雙方也沒有達成債務抵銷的合意。因此,馬某某、代某某主張的C公司拉走貨物的行為并不能相應免除馬某某與代某某公司的保證還款責任。至于C公司拉走貨物的行為是否存在,其性質和法律后果如何,與本案雙方爭議的借貸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當事人可以另案解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
被告張某甲、張某、張某乙、黃某某、A商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21元,由上訴人馬某某、代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良艷
審 判 員 胡祥英
代理審判員 郭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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