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吉某甲、吉某乙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757)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都民初字第1306號
原告:朱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靜,江蘇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某甲,居民。
被告:吉某乙(系吉某甲之子),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蘇興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曙濱,江蘇理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曉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靜,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被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曙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1年1月19日至3月9日,被告吉某甲經馬某某的介紹和擔保陸續向我借款42.65萬元,并分別約定了利率為年利率16%、16.8%,月息2分和還款期限,被告馬某某并以**花園**號樓***室房屋作抵押為被告吉某甲向我的借款作了擔保和安全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甲分文未還。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我出具承諾書,言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我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還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擔保人馬某某在吉某甲承諾書上作了續擔保。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歸還我和張某某共計16萬元,余款476500元分別由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馬某某三方出具了承諾書,內容為吉某甲的其余借款由吉某乙負責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月還6萬元直至還清,還款期內原告朱某某不得向吉某甲、馬某某催要。我雖然出具承諾,附條件的同意將債務轉移吉某乙,該承諾是我完全按照被告吉某乙的要求出具的承諾書,現吉某乙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原承諾書條件未達到,故現要求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立即歸還借款366500元,并承擔從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被告馬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2013年7月20日馬某某向我出具欠條,同意在2014年4至6月底還我6萬元吉某甲借款的利息,現要求一并歸還。
被告吉某甲、吉某乙辯稱,2013年2月28日,吉某甲分別出具給兩原告的借條上借款數額并不是實際的借款數額,實際借款數額發生在2011年元月,本金是30萬元左右,這借條的數額是本金和利息累計組成的。約定的月利息2%過高,要求減少,在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出具承諾書中,吉某乙和馬某某一樣應當是擔保人。2013年7月20日吉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債務人變更為由吉某乙歸還,是債務的轉移并不是債務的加入,吉某甲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目前欠原告朱某某本金和利息36.65萬元我方認可,由吉某乙歸還。
被告馬某某辯稱,吉某甲向朱某某借款,剛開始是我介紹和提供擔保的。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和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重新達成還款協議,吉某乙出具承諾書,余款476500元分別由吉某乙負責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月還6萬元至還清。原告朱某某與張某某向被告方出具承諾書,吉某甲的其余借款由吉某乙負責歸還,從即日起與我和吉某甲無關,并承諾原借條和擔保合同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某某與張某某不得在向我要款,原告朱某某與張某某為了撤銷該承諾書,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訴,認為該承諾書屬重大誤解,存在顯失公平,要求撤銷該承諾書,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故該承諾書是有效的,生效的判決書已明確吉某乙接受該債務系債的轉移,故我不應當再承擔擔保責任,6萬元欠條系吉某甲借款的利息,我不同意歸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至3月9日,被告吉某甲經馬某某的介紹和擔保陸續向朱某某借款42.65萬元,并分別約定了利率為年利率16%、16.8%,月息2%和還款期限,雙方并簽訂了擔保合同。被告馬某某并以**花園**號樓***室房屋作為抵押為被告吉某甲向朱某某的借款作了擔保和安全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甲未還款。2012年2月11日,吉某甲、吉某丙以鹽城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朱某某和張某某融資款到期后即歸還,亦可提前支取但利息按銀行同檔利率計息,馬某某在擔保人欄簽名。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諾書,言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朱某某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還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擔保人馬某某在吉某甲承諾書上簽名作了續擔保。吉某乙的簽名在承諾人和續擔保人交叉處,因吉某乙在之前未擔保過,應認為是吉某甲和吉某乙共同向朱某某出具承諾書。
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共歸還朱某某和張某某16萬元,余款476500元分別由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馬某某三方各出具了承諾書一份,被告吉某乙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吉某甲欠朱某某、張某某本金人民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正,已于2013年7月16日還款壹拾陸萬元,尚余借款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正未歸還,吉某乙承諾按下列條款歸還:一、2013年8月25日歸還第一筆陸萬元正,至2014年2月25日還陸萬元正(每月25日還款6萬元正),2014年3月25日還清余款伍萬陸仟伍佰元正;二、如有資金不能按時償還,每月二十七日債權人和見證人可以直接阻攔蘇J-*****大客車的正常營運,責任和后果由承諾人承擔;三、從即日起朱某某、張某某手上的吉某甲、吉某乙、馬某某、吉某丙的借條、擔保等所有單據在還款期限內不得以任何借口等其他方式要挾,以雙方承諾書為準。被告馬某某作為見證人在該承諾書下方簽名。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吉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吉某甲經手借朱某某、張某某人民幣合計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正,于2013年7月16日還給朱某某、張某某本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正。余款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由吉某乙負責歸還。以上總款總計息肆萬自借款日起至吉某乙還款結束日止,其它沒有任何賬務及其它利息(及吉某甲所打借條、承諾等)這四萬元利息由我本人吉某甲歸還給馬某某。(歸還日期2014年4月底)。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在該承諾書左下方均簽署”同意”并簽名。
2013年7月20日,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向被告吉某甲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一、吉某甲的借款肆拾柒萬陸仟伍百元由吉某乙負責償還,吉某乙接手的債務為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從即日起與吉某甲無關;二、在還款期內,吉某甲、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所有的單據、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其他方式向吉某甲、馬某某催要債務;三、吉某乙在正常還款期限內(即每月25日前)、吉某甲、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之前所出具的借據、擔保承諾等都不具法律效力,以吉某乙出具的承諾為準;四、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還清后、吉某甲的一切債務結束、吉某乙品承諾完畢,與此相關聯的馬某某、吉某丙再無干涉。該承諾書系原告朱某某親筆所寫,且兩原告在承諾書的下方承諾欄中簽字認可。事后,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認為2013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要求撤銷該承諾書,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書已生效。
2013年7月20日在三方結賬中,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到朱某某人民幣6萬元,吉某甲經手的利息款,于2014年4-6月底還清。后馬某某未還款。
關于被告吉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金額,2011年1月19日13萬元,2011年1月26日11萬元,2011年2月5日7萬元,2011年3月9日11.65萬元,合計42.65萬元。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諾書,欠款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還清,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吉某甲還款12萬元,余款均未付。2013年7月20日三方結賬,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到朱某某(吉某甲的利息款)人民幣6萬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吉某甲、吉某乙欠借款本金47.65萬元(含張某某11萬),利息4萬元(從借款之日到2014年3月25日)歸還給馬某某。吉某乙自2013年7月20日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后,一直未還款。經原告朱某某催要,吉某甲、吉某乙、馬某某均未還款。為此,原告朱某某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借條、承諾書復印件等證據存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吉某甲之間的借貸行為符合國家法律政策之規定,屬有效民事行為,被告吉某甲借款后,未按約還款應負全部違約責任。被告吉某乙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承諾書后未按承諾約定期限還款亦應負違約責任,馬某某系吉某甲借款的擔保人,后在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吉某乙承諾書上馬某某在作了續擔保,故馬某某應對吉某甲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關于馬某某辯稱,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向被告吉某甲、馬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經生效的判決書明確是有效的,債務的轉移亦經判決書明確成立,吉某乙接受了該債務并經過了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的同意,系債務的轉移,故馬某某不應當再承擔擔保責任。本庭認為馬某某對吉某甲的借款是否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吉某甲辯稱債務已轉移給吉某乙,吉某甲不應再承擔還款責任,因吉某乙未按承諾約定期限還款,故吉某甲的還款責任不能免除,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向被告吉某甲出具的承諾書,從整個內容看,是在吉某乙還款期限內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其他方式向吉某甲、馬某某催要債務。吉某甲、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之前所出具的借據、在吉某乙還款期限內,擔保承諾等都不具法律效力,以吉某乙出具的承諾為準,全部借款還清后、吉某甲的一切債務結束。吉某乙的承諾完畢,與此相關聯的馬某某、吉某丙再無干涉。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張某某的承諾是附條件的,承諾后吉某乙一直未還款,則原借款擔保人馬某某仍應當按原法律關系承擔擔保責任。
關于吉某乙是債務轉移的接受方、還是債務的加入共同還款人、還是擔保人;綜合2013年7月20日三份承諾書吉某乙、吉某甲的承諾書和原告朱某某與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的第一條,應認定吉某乙是債務轉移的接受方,但即使債務轉移,吉某乙未履行,原告朱某某有權要求吉某乙與吉某甲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從朱某某與另一案原告張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第二、三條,原告朱某某并未全部免除吉某甲、馬某某還款責任。是附條件的免除責任,即在吉某乙正常還款期限內免除吉某甲、馬某某還款責任。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諾書,馬某某在承諾書上簽名作了續擔保。因出具承諾書之前吉某乙尚未擔保,則不存在續擔保。綜和之前的證據,應認定為吉某乙是債務的加入。吉某乙應與吉某甲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2013年7月20日,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到朱某某(吉某甲的利息款)人民幣6萬元。馬某某未收取吉某甲、吉某乙應付給朱某某的利息款6萬元,馬某某并未實際欠朱某某6萬元,馬某某沒有向朱某某支付吉某甲、吉某乙利息款6萬元的義務。故原告朱某某要求馬某某向朱某某,欠人民幣6萬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7月20日三方結賬的利息被告未履行,朱某某要求承擔從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66500元,并承擔從2013年8月2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馬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98元,減半收取3849元。由吉某甲、吉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顧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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